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09號
PCDM,108,交易,10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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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皖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皖榆於民國107 年7 月 4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 板橋區館前西路左轉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羅慧琴,致告訴人羅慧琴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王皖榆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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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