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7年度,3號
PCDM,107,金簡上,3,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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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哲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
107 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67 號、第19747 號、第20465 號、第
23627 號、第26381 號、第27744 號、第29135 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93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8 年
度偵字第74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1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 年3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 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璐」之人,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張璐」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嗣「張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丑○○、丁○○、甲○○、子○○、辰○○、 庚○○、己○○、卯○○、丙○○、乙○○、鄒舒羽、壬○ ○、巳○○、寅○○、戊○○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辛○○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丑○○、丁○ ○、甲○○、子○○、辰○○、庚○○、己○○、卯○○、



丙○○、乙○○、鄒舒羽、壬○○、巳○○、寅○○、戊○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丑○○、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甲○○、子○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書璋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己○○、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鄒舒羽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丑○○、丁○○、甲○ ○、子○○、辰○○、庚○○、卯○○、丙○○、乙○○、 鄒舒羽、壬○○、寅○○、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戊○○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辛○○、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自稱為「張璐」之人,又於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提 款卡密碼,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有低收入戶身份,當時因為剛從松德醫院出院沒有工作 ,方於網路求職,對方自稱係博彩公司,需交寄帳戶、提 款卡,寄越多賺越多,伊不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作為犯 罪所用,伊認為伊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伊的帳戶是被騙 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為被 告申設,其於107 年3 月25日0 時20分許,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某統一超商內,以 宅急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璐」之人 ,而告訴人丑○○、丁○○、甲○○、子○○、庚○○、 己○○、卯○○、乙○○、鄒舒羽、壬○○、巳○○、寅 ○○、戊○○、被害人辰○○、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後,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地點、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證 人即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相關報案紀錄、 被告之臺銀、兆豐、中信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 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確經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金額之用, 而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提出其與「張璐」之對話紀 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67 號偵查 卷第42頁至第54頁)以觀,內容不乏有對方稱「要找配合 提供帳戶…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 」、「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 資越高),一本帳戶月領30000 」、「不用你帳戶有錢」 、「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不需要裡面 有錢的)」等顯異於一般求職之工作內容,且該工作內容 與其相對應之報酬亦顯高於一般工作之行情;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 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認知收受帳 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供犯罪所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 出其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然被告行為時年約32歲,自陳 從事保全業,月收入2 萬8 千元,再被告提供之3 個銀行 帳戶均為其之前工作薪轉使用,足見被告實具有相當社會 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再被告在與「張璐」對話中更曾回 問「這是正常工作嗎?」、「天底下有這麼好的事嗎?」 、「應該不會觸犯刑法及帳戶被警察凍結吧?」等語,亦 證被告行為時已明確認知「張璐」所稱之內容悖於常理, 方有詢問上開問題之舉,是被告於交付上揭銀行金融帳戶 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 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出售4 本帳戶,除了台銀、 兆豐外,還有中國信託、板信銀行的帳戶(註:被告板信 銀行帳戶因被告忘記密碼,故詐騙集團無法使用【見同上 偵查卷第53頁】)。伊把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的方式寄 送給詐騙集團,伊之前沒有工作,因為以為賣帳戶很好賺 …伊不認識寄送帳戶對象之姓名聯絡電話,伊也不確定對 方的用途,伊是在臉書被騙的,伊自己也覺得賣帳戶就能 賺錢很奇怪,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67 號偵查卷第63頁) ,更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在販賣帳 戶,對他人利用自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節顯有預見,仍 執意為之,是堪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案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從而,被告前揭置辯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辛○○以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張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 ,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或詐欺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1 次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其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左右,檢警尚未 察覺犯罪前,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 報案,客觀上應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而主張有自首之情 云云。惟卷內僅有被告於永和分局107 年4 月13日製作之 調查筆錄,然其上記載被告為詐欺案之涉嫌人,且為警方 通知其到案說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又本院亦 依被告陳述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詢問被告是 否有於107 年3 月25日至107 年4 月5 日間至該分局偵查 隊製作有關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警詢筆錄,亦經該承 辦人表示被告僅於107 年4 月13日於永和分局偵查隊製作 警詢筆錄,而與被告所述不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08 年3 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88939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 261 頁),則被告所述情節尚乏佐證而難採信。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8216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293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108 年度偵字第747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217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其 餘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辛○○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定之事 實及據以量刑之基礎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後,被告於 107 年4 月2 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原審 量刑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盡之處。檢察官以被告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被告執以 前詞為上訴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 次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辯詞不 一,時而認罪、時而否認,浪費司法資源非少,應予非難 ;惟衡其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略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自陳其未收到錢等語(見偵字第 18467 號卷第63頁),且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 得,是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末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 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 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 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 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 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 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 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同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 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癸○○、王正皓、劉志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轉帳時 │金額 │匯入之│
│ │被害人│ │ │間、地點 │(新臺幣)│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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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4月2日 │15,000元 │臺銀帳│




│ │丑○○│1日15時 │於臉書二手iPho│15時53分許、│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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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4月2日 │10,000元 │臺銀帳│
│ │丁○○│2日上午 │於旋轉拍賣網站│14時13分許、│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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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4月2日 │10,000元 │臺銀帳│
│ │甲○○│2日13時 │於臉書社團內,│15時30分許、│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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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4月2日 │10,000元 │臺銀帳│
│ │子○○│2日13時 │於臉書「GoPro │16時54分許、│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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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4月2日 │10,000元 │臺銀帳│
│ │辰○○│2日13時 │於臉書,刊登出│17時26分許、│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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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4月2日 │10,000元 │臺銀帳│
│ │庚○○│2日13時 │於臉書「iPhone│16時42分許、│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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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4月2日 │9,000元 │臺銀帳│
│ │己○○│2日16時 │於臉書社團內,│16時35分許、│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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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7年4月2日 │22,024元 │兆豐帳│
│ │卯○○│2日17時 │電向卯○○佯稱│17時50分許、│ │戶 │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臺中市東勢區│ │ │
│ │ │ │時,誤將購買數│豐勢路336號 │ │ │
│ │ │ │量設定為12組,│「統一超商」│ │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門市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設├──────┼─────┼───┤
│ │ │ │定以更正云云,│107年4月2日 │23,985元 │兆豐帳│
│ │ │ │致卯○○陷於錯│18時許、臺中│ │戶 │




│ │ │ │誤,而操作自動│市東勢區豐勢│ │ │
│ │ │ │櫃員機轉帳。 │路336號「統 │ │ │
│ │ │ │ │一超商」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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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7年4月2日 │12,998元 │兆豐帳│
│ │丙○○│2日18時 │電向丙○○佯稱│19時44分許、│ │戶 │
│ │ │43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屏東縣東港鎮│ │ │
│ │ │ │取貨時,因作業│中正路183號 │ │ │
│ │ │ │錯誤導致自動扣│「東港中正路│ │ │
│ │ │ │款,須依指示前│郵局」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設定以更正云│ │ │ │
│ │ │ │云,致丙○○陷│ │ │ │
│ │ │ │於錯誤,而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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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7年4月2日 │29,987元 │兆豐帳│
│ │乙○○│2日19時 │電向乙○○佯稱│20時59分許、│ │戶 │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新北市板橋區│ │ │
│ │ │ │取貨時,因網站│仁化街40之1 │ │ │
│ │ │ │人員操作疏失,│號「板橋江翠│ │ │
│ │ │ │增訂12筆訂單,│郵局」 │ │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設│ │ │ │
│ │ │ │定以避免遭連續│ │ │ │
│ │ │ │扣款云云,致李│ │ │ │
│ │ │ │云生陷於錯誤,│ │ │ │
│ │ │ │而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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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7年4月2日 │29,985元 │兆豐帳│
│ │鄒舒羽│2日19時5│電向鄒舒羽佯稱│20時43分許、│ │戶 │
│ │ │7分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桃園市平鎮區│ │ │
│ │ │ │時,因操作疏失│環南路68號(│ │ │
│ │ │ │,致產生12筆訂│中國信託商業│ │ │
│ │ │ │單,須依指示前│銀行)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設定以取消多│107年4月2日 │30,000元 │中信帳│
│ │ │ │餘訂單云云,致│21時16分許、│ │戶 │




│ │ │ │鄒舒羽陷於錯誤│桃園市平鎮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環南路68號(│ │ │
│ │ │ │機轉帳或存款。│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 │107年4月2日 │30,000元 │中信帳│
│ │ │ │ │21時18分許、│ │戶 │
│ │ │ │ │桃園市平鎮區│ │ │
│ │ │ │ │環南路68號(│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 │107年4月2日 │29,985元 │中信帳│
│ │ │ │ │21時30分許、│ │戶 │
│ │ │ │ │桃園市平鎮區│ │ │
│ │ │ │ │育達路75號(│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2日 │30,000元 │中信帳│
│ │ │ │ │21時53分許、│ │戶 │
│ │ │ │ │透過網際網路│ │ │
│ │ │ │ │連結網路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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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4月2日 │9,000元 │兆豐帳│
│ │壬○○│2日 │於露天拍賣網站│17時39分許、│ │戶 │
│ │ │ │刊登出售「二手│臺北市中山區│ │ │
│ │ │ │PS4主機PRO 1TB│新生北路3段 │ │ │
│ │ │ │黑色臺灣貨」之│43號9樓之15 │ │ │
│ │ │ │虛偽訊息,嗣陳│住處透過網路│ │ │
│ │ │ │正航上網瀏覽陷│自動櫃員機 │ │ │
│ │ │ │於錯誤,向賣方│ │ │ │
│ │ │ │表示購買意願並│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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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4月2日 │2,000 元 │臺銀帳│
│ │巳○○│1日12時 │於露天拍賣網站│14時55分許、│ │戶 │
│ │ │許 │刊登出售「小米│高雄市小港區│ │ │
│ │ │ │掃地機器人」之│中山四路7號 │ │ │




│ │ │ │虛偽訊息,嗣蘇│(小港二苓郵│ │ │
│ │ │ │桂瑢上網瀏覽陷│局) │ │ │
│ │ │ │於錯誤,向賣方│ │ │ │
│ │ │ │表示購買意願並│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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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4月2日 │ 8,000元 │臺銀帳│
│ │寅○○│2日11時 │於旋轉拍賣網站│15時5分許、 │ │戶 │
│ │ │許 │刊登出售「Dyso│臺中市西屯區│ │ │
│ │ │ │n PureHot+cool│青海路2段209│ │ │
│ │ │ │HP01 PM2.5戴森│號4樓之3住處│ │ │
│ │ │ │涼暖氣流倍增器│透過網路自動│ │ │
│ │ │ │二手商品」之虛│櫃員機 │ │ │
│ │ │ │偽訊息,嗣鄭善│ │ │ │
│ │ │ │薇上網瀏覽陷於│ │ │ │
│ │ │ │錯誤,向賣方表│ │ │ │
│ │ │ │示購買意願並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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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107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先│107年4月2日 │10,000元 │臺銀帳│
│ │戊○○│2日14時 │於臉書「GoProT│15時28分許、│ │戶 │
│ │ │許 │aiwan彈藥庫」 │新竹市香山區│ │ │
│ │ │ │社團內,刊登出│中華路5段53 │ │ │
│ │ │ │售「GoPro6攝影│號(新竹三姓│ │ │
│ │ │ │機」之虛偽訊息│橋郵局) │ │ │
│ │ │ │,嗣戊○○上網│ │ │ │
│ │ │ │瀏覽陷於錯誤,│ │ │ │
│ │ │ │向賣方表示購買│ │ │ │
│ │ │ │意願並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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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