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0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申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8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申犯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晁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除下列㈠部分事實係使用臉書帳號聯繫,而 未使用該門號外),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晁申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21時50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價格販賣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 文生,並向鄭文生收取價金2,000 元以牟利(未扣案)。㈡、林晁申復於106 年11月8 日11時33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2,000 元價格販賣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鈺惠,並向江鈺惠收 取價金2,000 元以牟利(未扣案)。
㈢、林晁申於106 年11月25日18時54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2,500 元價格販賣1 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順安,並向李順安收 取價金2,500 元以牟利(未扣案)。
㈣、林晁申又於106 年11月26日19時7 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2,000 元價格販賣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順安,並向李順 安收取價金2,000 元以牟利(未扣案)。嗣警於同年12月1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晁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晁申、選 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另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 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 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前開監聽 譯文之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之用。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晁申固坦承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其所有,且由其持用乙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辯稱:伊所購買的毒品都是供己使用,並無販賣毒品 之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在 被告住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分裝袋等物,而檢察官僅依證人之 證述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實難看出各該通話當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鄭文 生、江鈺惠、李順安等人;另由李順安與被告於107 年12月 31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李順安與被告有賭博金錢糾紛, 李順安基於挾怨報復,始作出上開悖於事實之證述,是李順 安上開於審判時證述顯有重大矛盾,自難作為被告有罪認定
之依據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鄭文生、江鈺惠於偵查中;李順安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偵 查卷卷二第145 、241 、263 、264 頁;本院卷第111 、11 2 頁),且有鄭文生與林晁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江鈺惠與 林晁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李順安與林晁申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偵查卷卷一 第67頁、卷二第37頁、第255 至257 頁),及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 證,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林晁申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1、林晁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文生部分:
⑴、參以卷附編號104 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所載,林晁申稱:你 要過來了嗎?鄭文生回稱:我待會就過去了。林晁申稱:很 趕喔,晚來東西就少一半了喔。鄭文生回稱:我知道啦,我 現在要過去了啦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偵查卷卷 一第67頁),是被告林晁申提及晚來「東西」就少一半,證 人鄭文生旋即回稱:「我知道啦」,顯見林晁申及鄭文生二 人均知譯文內容所稱「東西」少一半所指何物,此應為二人 所共知之「暗號」。再證人鄭文生於偵查中結證稱:監聽譯 文編號100 、104 部分是伊與林晁申的通話,伊到林晁申土 城區中央路的住處,伊向林晁申買1 公克安非他命2 千元, 他毒品有給伊,用夾鏈袋包,伊錢有給他,現金交易;伊與 林晁申間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 7 號偵查卷卷二第145 頁),可知上開譯文內容所稱「東西 」應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證人鄭文生與被告間既無 何仇隙,故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動機之可能,是證人鄭文生 上開偵查中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林晁申於前揭時、地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文生之情,至為明確。⑵、至證人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編號104 之譯文內容是 我們在開玩笑,那時伊在上班,也無法出去;伊於偵查中所 述不實在;檢察官沒有以強暴、脅迫或暗示伊要怎麼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惟此證述與上開譯文內容所 載:我知道啦,我現在要過去了等語,顯不相符,是證人鄭 文生於上開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爰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林晁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鈺惠部分:
⑴、證人江鈺惠於偵查中結證稱:譯文內容是在說伊身體不舒服 ,想去被告家坐坐,伊去被告土城區頂埔附近家中,看到被 告家中有吸食器,伊順手就拿來,被告說很貴,伊說伊身上
有2,000 元,並給被告,被告將他吸食器中毒品給伊吸食, 伊就離開;伊之前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伊瞭解吸食器中一定 是放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偵查卷卷二 第241 頁),核與被告與江鈺惠間106 年11月8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所載:「江鈺惠稱:你又不在了。被告稱:我在 啊。江鈺惠稱:你每次都說趕快。被告稱:我有跟你說我要 去繳單。江鈺惠稱:每次都耍我。被告稱:趕快來。江鈺惠 稱:快死掉了,動不了了。被告稱:好,趕快來。江鈺惠稱 :拜拜。」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偵查卷卷二第 37頁),大致相符,是證人江鈺惠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到被告 土城區頂埔附近家中之情;再參以被告林晁申於偵查中亦供 稱:伊於106 年11月8 日有轉讓給江鈺惠,因為我們吃毒品 的人身上有東西的話,都會分享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8 317 號偵查卷卷二第272 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 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江鈺惠施用之情無訛,故本件被告林晁申 於前揭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鈺惠施 用之情,殆無疑義。
⑵、至證人江鈺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恩怨;伊案 發當天有拿2,000 元給林晁申,但那2,000 元是還林晁申錢 ,因為伊常常跟他借錢,有沒有吸毒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頁),惟此與上開譯文內容中並未提及「還錢」乙 事顯不相符;再證人江鈺惠與被告既無何仇隙,亦無故意設 詞陷害被告動機之可能,故證人江鈺惠上開偵查中證詞應堪 採信。是證人江鈺惠於上開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自難爰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林晁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順安部分:
⑴、證人李順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6 年11月25日有去被告 位於中央路4 段250 號住處找他買安非他命,買1 小包約1 公克價格2,500 元,被告有給伊毒品,但伊先欠款,伊約於 27日給被告錢;伊連續買兩天,106 年11月26日這次買一小 包約1 公克價格2,000 元,如果被告拿比較便宜就會便宜賣 伊,伊用遙控器幫伊開一樓鐵捲門,伊進到二樓去找他,這 部分的錢,伊也是在27日一次給被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38317 號偵查卷卷二第263 、264 頁),核與被告與李順 安間106 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順安稱:找 你啦。被告稱:好。」、106 年11月26日18時53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被告稱:大哥,你在樓下是不是啊。李順安 稱:對啊,你怎麼知道。被告稱:阿,你在樓下幹嘛。」、 106 年11月26日19時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稱 :啊,你昨天又吃完了喔。李順安稱:對啊,啊我明天下班
就會拿過來了,總共要給你多少。被告稱:阿我們那天說多 少就是多少了。李順安稱:阿你上次又沒跟我講。被告稱: 你現在怎麼好意跟我討價還價。…被告稱:大哥,你不能吃 那麼兇啦,不然你明天又吊鍋了。李順安稱:不會啦。…」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偵查卷卷二第255 至257 頁),大致相符,而衡以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毒品之暗號 、價格或數量等節,惟由被告所稱:「你昨天又吃完了喔」 、「大哥,你不能吃那麼兇啦,不然你明天又吊鍋了」等語 觀之,可知李順安於106 年11月26日通話之前一天應已吃完 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物,而被告斯時尚好意提醒李順安「不能 吃那麼兇」,顯見該物並非一般之食物,且此物應係二人所 共知之「物」,故二人已無須在該則通話中表明,復從譯文 內容亦可推知被告於交付毒品時應已告知證人有關毒品之價 格,此與證人李順安所證:連續購買二天之毒品安非他命, 且於106 年11月27日一併將購買毒品的款項交給被告乙情, 相吻合。是被告林晁申於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時、地,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順安之情,彰彰甚明 。
⑵、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被告與李順安間於 107 年12月31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欲執此證明被告與李順安 間有債務糾紛之情。惟證人李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2月31日那天被告有到伊家,他說法院還要再開庭的話他 叫伊翻供,他去伊家還對伊錄音,這是當天我們的對話,對 話內容裡面所講到的錢是被告A 伊的1 萬元,伊之前拿遊戲 幣跟被告換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證人李順 安與被告間縱有辯護人所指之財務糾紛,然證人李順安上開 偵查中之證詞有相關監聽譯文相佐,並非憑空捏造藉以誣陷 被告之詞;況證人李順安於107 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原係 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中稱當天11月25日我在他中 央路4 段350 號的住處內,以新台幣2,500 元為代價,購得 安非他命1 小包,此陳述是否實在?)忘記了。」、「(檢 察官問:在警局中你回答11月26日以新台幣2,000 元為代價 ,在被告的住處,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 小包,陳述是否實 在?)我要行使緘默權,後改稱時間太久忘記了。後又改稱 該陳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可 見李順安於審理中原係為迴護被告,而以「忘記」、「行使 緘默權」等方式回應檢察官之詰問,故實難認證人李順安原 有辯護人所指基於挾怨報復,始作出悖於事實證述之情。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被告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附近為交付行為 ,是衡以被告與證人鄭文生等人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被 告大費周章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 毒品予渠等,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 告無憚刑責,與證人鄭文生等人交易毒品,應確有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林晁申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度簡 字第7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因持有毒品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9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3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3 年2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而衡以本件被告前案均係毒品相關案件,甫於103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均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 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
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傳送 販毒訊息使用;除附表編號1 部分使用行動電話以臉書帳號 聯繫,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所內含之sim 卡外,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晁申於106 年11月16日21時8 分後之 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1, 000 元價格販賣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吳志宏,並向吳志宏收取價金1,000 元云云。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 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 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 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 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 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 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 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志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其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證人吳志宏於於警詢時、偵查時固證稱:106 年11月 16日編號74之監聽譯文是伊跟林晁申之對話,伊去他家交易 ,伊向他買0.2 公克1 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 第38317 號偵查卷卷一第88頁;偵查卷卷二第123 頁)。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吳志宏於上開警詢、偵查時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 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 其為真實,爰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吳志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16 日之對話內容:證人吳志宏稱:「我等下去找你喔。被告回 稱: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偵查卷卷二第 92頁),可知雙方僅有聯繫會面事宜,但無從認定該對話內 容與毒品交易有何關聯,是本件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 ,實難單僅依吳志宏之單一證述,即逕以遽認被告此部分亦 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 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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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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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一、㈠ │林晁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肆月,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事實一、㈡ │林晁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肆月,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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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一、㈢ │林晁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伍月,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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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一、㈣ │林晁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肆月,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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