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79號
PCDM,107,訴,779,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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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
                         第777號
                         第778號
                         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軍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55
號、第2381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00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正恩」之成年詐欺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之「 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與上開至少3 人以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 、20所示犯 行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之于家龍黃德進洪士賢黃宏華吳祐晴、高育紳楊彩珮周暘凱、黃俊淵廖玲慧林炫進、王俊偉、李 宛諭、林惠華、江孜淩、王典敬、洪嵩雄林志哲林佳瑩 、蘇開英(下稱于家龍等20人),致于家龍等20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0所示之匯入帳戶,迨葉志軍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後,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依指示 交付予綽號「正恩」之不同成年人,並領取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10,182元。
二、案經黃德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于家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士賢吳祐晴、 黃宏華高育紳楊彩珮周暘凱、林炫進、廖玲慧、洪嵩 雄、王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李宛諭、林惠華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王典敬 、蘇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 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7 訴776 卷第136 、1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7 訴776 卷第134 、190 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即于家龍等20人)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155號卷第24至27頁【下稱107 偵2155卷】、花蓮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下稱花蓮刑案卷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卷一第61至65、71至 73、81至85、91至93、99至101 、115 至117 、125 至129 、135 至139 、145 至149 、155 至159 、165 至167 頁【 下稱106 偵28878 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0044 號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10至11、12至13頁【下 稱107 偵10044 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3至33頁反面、35至37、39至41、43至49頁【 下稱107 偵14206 卷】),並有【107 年度訴字第776 號援 用證據】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正義郵局查詢回覆簡函及函附之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查詢回覆簡



函及函附之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0182號函及函 附之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 作業部106 年10月11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929240函及函 附之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 紙(匯款人黃德進)、郵政匯票申請書1 紙(匯款 人黃德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1日儲字第 1060187867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9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60025813 號函及函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 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6 年 9 月18日二林字第10656100210 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印鑑卡、開戶證件、客戶開戶資料表、在職證 明、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領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人于家 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2 月7 日雲營 字第1072900097號函及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 鑑卡、開戶證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刑案卷 宗第1 至2 、10至11、12至13、14至15、16至17、33、34、 35、45至47、48至52、53至58頁、107 偵2155卷第19、21、 33、79至86頁),及【107 年度訴字第777 號援用證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手機Wechat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金融卡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沙鹿分行106 年12月7 日彰沙鹿字第1060000059號函及函 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錄影截圖暨提款 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 款錄影截圖暨提款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政存薄/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款紀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1日玉 山個(存)字第1061201215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開戶申 請書、提款錄影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印鑑單、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 錄影截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證件、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款錄影截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30日儲字第1060205509號函及函 附之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6 年10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笫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分行106 年10月3 日彰沙鹿字第1060000046號函及函附 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 業部106 年12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650350141 號函及函附之 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聯邦銀 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紙(匯款人洪士賢 )、華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款封面各1 份、中國信託銀 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匯款人吳祐晴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黃宏 華)、交易訊息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 (匯款人高育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匯款人高育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匯款人楊彩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匯款人楊彩珮)、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各1 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周暘凱)、第一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匯款人黃俊淵)、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黃俊淵)、台新 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匯款人 林炫進)、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 紙(匯款人廖玲慧)、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3 紙(匯款人洪嵩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4 紙(匯款人洪嵩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5 紙(匯款人洪嵩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匯款人王俊偉)、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附卷可佐( 見106 偵28878 卷一第37至43、47、175 至191 、193 至24 3 、289 至294 、295 至297 、299 至303 、305 至311 、 313 至315 、317 至321 、327 至329 、337 、339 至341 、345 至347 、349 至351 、353 、355 至357 、359 至36 3 、365 、367 至371 、373 至377 、433 至446 、449 至 455 、459 至465 、473 至477 頁、106 偵28878 卷二第21 、41、47、73、79、113 、139 至143 、181 、207 、229 、259 至261 、301 至305 、323 至325 頁),及【107 年 度訴字第778 號援用證據】ATM 領款監視器畫面6 張、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匯款人林惠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3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3663 號函及函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7 年3 月9 日營清字第107001728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107 偵10044 卷第 14至15、16、21、31至33、34至36頁),及【107 年度訴字 第779 號援用證據】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6 年12月 1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60000049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戶內容 查詢、對帳單查詢、提款錄影截圖5 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 紙(匯款人王典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王典敬)、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1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匯款人林志 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匯款人蘇開英)在卷可考 (見107 偵14206 卷第81、83至87、89至91、171 、173 、 175 、185 、209 頁、106 偵28878 卷一第477 頁、106 偵 28878 卷二第467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等人,且據被告 於警詢自陳:於106 年9 月11日至12日共計4 次,有名綽號 「正恩」之年籍不詳男子交付銀行金融卡給我,指示我去領 款,這4 次都是不同人,對方都是用相同暱稱「正恩」及同 一微信帳號,但來的人都不一樣,我於同年月13日晚上6 時 許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綽號「正恩」之男子,此次面交男子 又跟上述4 次面交男子不同人等語(見106 偵28878 卷一第 18至19頁),可徵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無 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 表編號2 、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至起訴書雖漏未就附表編號2 、20所為犯行 論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然原起訴罪名即已含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107 訴776 卷第133 頁),無礙 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9 至11 、14至1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贓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 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各次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2 、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 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 、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20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結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僅參與 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 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 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 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 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 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加入本件「正恩」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依該集團 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持以提領 詐欺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 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集 團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 與綽號「正恩」之不同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 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即告訴人黃○華(89年2 月6 日出生)、告訴人廖○慧(89年10月26日出生)部分,其等 受害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黃○華廖○慧為少年 ,自無從依前揭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並請求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綜觀 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車手負責領 取詐騙贓款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自不宜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本院業 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後述),顯難認對被告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對象之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件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 間係在106 年7 月至9 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 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 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 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 其於本案所犯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點為106 年7 月21日 ,且本案繫屬時點為107 年3 月9 日,此有本案收案繫屬函 文之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審訴490 卷第7 頁),而其 加入綽號「正恩」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所犯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68 號繫屬在 案(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 號、第654 號、第765 號),繫屬時點為107 年6 月14日, 該案所涉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點為106 年7 月8 日,以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號繫屬在案(起訴 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11 號), 繫屬時點為106 年12月27日,該案所涉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 之時點為106 年7 月21日,此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1 月22日北院忠刑未107 訴668 字第1070012916號函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院彩刑平107 訴45字第1080202314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107 訴776 卷第91、151 頁),且上開另案之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徵本院就 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部分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遑論本案並 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則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 未經檢察官起訴,又因本案所為犯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 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自無從將本案起訴之第一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蓋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均非係被告所有之物,乃詐騙集團另行獲取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自陳該手機為自己私 人所用,並未用於與「正恩」等人聯繫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聲羈字第403 號卷第16頁),復無其餘證據足證該手機確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承:查 扣之兩支手機,其中手機號碼0981那支手機是「正恩」寄給 我的,他交給我這支工作機後,就用這支手機的通訊軟體「 wechat」跟他們聯繫在哪裡碰面拿取卡片及密碼等語(見本 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03 號卷第16頁、107 偵2155卷第13頁 ),則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陳:在106 年9 月10日前詐騙集團每天給我的報酬 是1,000 元或2,000元,不管我一天領幾次錢都是1,000元至 2,000 元,而106 年9 月10日以後就是以每次提領的2%給我 報酬等語(見本院107 訴776 卷第65頁),是被告就106 年 9 月10日以前之每日提領所得報酬,因其不確定金額為何,



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應以每日1, 000 元為之,則其該部分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 至15所示,提領時間均係於106 年9 月10日前之行為)共計 提領日數為4 日(分別為106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1日、 同年8 月22日、同年8 月31日),該部分不法所得應為4,00 0 元,另附表一編號12、16至20所示犯行均係於106 年9 月 13日提領,該部分所得報酬即不法所得應為6,182 元(計算 式:【30,010元+80,025元+19,005元+30,010元+30,010 元+120,030 元】×2%≒6,182 ),則被告於本案總計分得 之報酬為10,182元,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10,182元, 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18時7 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 號,從玉山帳戶3 提領款項1 萬5,005 元(即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5 編號1 所 示部分),以被告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 玉山帳戶3 之最早時點為106 年8 月22日18時32分(即附表 編號8 所示周暘凱部分),上開提領時點所提領之款項顯非 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就106 年度偵字第2887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5 編 號1 所示該筆提領款項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 │ │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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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