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儉
吳惟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儉、吳惟誠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吳惟儉、吳惟誠為吳惟萍、吳惟勤之胞弟,明知渠等曾於民 國105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平安街地 址),於標題為「家族協議書」文件(下稱協議書)上「同 意拋棄人」欄位簽名、蓋章,同意拋棄母親吳李冰(已於10 5年6月11日死亡)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繼承權而由吳惟勤繼承,故吳惟萍、吳 惟勤並無侵占該汽車、亦無偽造該協議書之犯意與行為,竟 基於意圖使吳惟萍、吳惟勤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6年4月 1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告訴狀,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吳惟萍於吳李冰往生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行偽造文書而將本案汽車所有權 移轉予吳惟勤之事實,而誣指吳惟萍、吳惟勤涉犯偽造文書 、侵占罪嫌。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吳惟萍、吳惟勤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6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吳惟勤、吳惟萍乃至新北地檢署指訴吳惟儉、吳惟誠之 前開誣告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惟勤、吳惟萍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吳惟儉、吳惟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吳惟儉、吳惟誠固不否認曾於105年8月4日在協議 書上簽名,於106年4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指訴告訴人吳 惟萍(下稱吳惟萍)、吳惟勤(下稱吳惟勤)涉嫌偽造文書 、侵占罪,而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 6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 行,辯稱:伊等在協議書簽名,是以本案汽車必須由伊等與 吳惟勤共同使用作為附帶條件,當時簽協議書伊等就有向吳 惟萍表示要吳惟勤另外在「聲明書」上簽名,該聲明書之內 容係載明本案汽車為被告2人與吳惟勤共同使用(下稱聲明 書),以保障伊等亦有使用本案汽車的權利,吳惟萍那時候 說伊等先在協議書上簽名,至於聲明書部分她會負責讓吳惟 勤簽名,後來吳惟萍表示吳惟勤不願意在聲明書上簽名,伊 等便表示已經簽名的協議書應該要作廢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為吳惟萍、吳惟勤之弟弟,本案汽車在簽立協議書 以前係登記為渠等母親吳李冰所有,向來由被告2人與吳惟 勤共同使用,被告2人於106年4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以遞送 告訴狀之方式,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指訴吳 惟萍於渠等母親吳李冰往生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行 偽造文書而將本案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吳惟勤,而對吳惟萍、 吳惟勤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 第36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惟萍、吳惟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7月26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 247547號函檢附之本案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監13汽(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告2人於106年4月13日遞至新北地檢署 之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他字第2418號卷第1至4頁、第34至36頁,偵字第3684 2號卷第10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確於前揭時、地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拋棄本案汽 車之繼承權並同意由吳惟勤繼承,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惟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吳李冰 過世後,每位繼承人在105年7月間都收到本案汽車繳稅的通 知單,依該通知單所載,若不趕快辦理過戶,本案汽車就無 法減免稅金,故於同年8月初大家就在平安街商量這件事情 ,商量結果為因為吳惟勤戶籍是在平安街地址,由他繼承即 可免除一些稅金,因此大家就同意本案汽車過戶到吳惟勤名 下,協議書是由其親眼看著被告2人在平安街地址簽名、蓋 章,當時大家是為了減免稅金所以才處理本案汽車的繼承問 題,並沒有討論其他遺產分配事宜。本案汽車本來就是三個 兄弟(即被告2人與吳惟勤)在使用,簽立協議書以後依然 是繼續由三個兄弟使用,所以簽協議書時除了約定將本案汽 車過戶給吳惟勤以外,並沒有做出其他約定。至於聲明書則 是在106年10月16日、17日開完偵查庭以後,其聽到被告2人 在討論有關本案汽車使用問題,因為吳惟勤說自己不會寫聲 明書,所以其隨手拿起筆幫忙寫了該聲明書,寫完後就交給 被告吳惟誠,不知道該聲明書的下文等語(見他字第4243號 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惟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等母 親往生、父親中風,本案汽車原本登記在母親名下,根據相 關規定,其戶籍在平安街地址,若把本案汽車過戶到其名下 ,就能符合申請稅務減免的規定,因此被告2人都同意過戶 到其名下,其與吳惟萍是親眼看著被告2人於協議書上簽名 、蓋章,簽的地點就在平安街地址1樓後方的桌子。其也曾 經表示若要把汽車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也可以,但被告2人必 須把戶籍遷到平安街地址才能符合稅務減免規定,而被告2 人並未表示有意願遷戶籍。在簽立協議書以前,其與被告2 人都會使用本案汽車,且汽車鑰匙都放在平安街地址1樓, 所以簽協議書的時候並沒有特別討論要如何使用本案汽車, 事後被告2人也不曾提過要將協議書作廢。至於聲明書部分 ,是被告2人在檢察官那邊提告後,在偵查庭門外其與被告2 人討論時,被告吳惟勤表示擔心自己駕駛本案汽車在外會被 誤會偷車,故希望其能夠寫聲明書給被告2人,以證明三個 兄弟就本案汽車有共同使用權限,其於是請吳惟萍幫忙寫聲 明書,寫好以後把聲明書拿給吳惟誠,請他和吳惟儉簽名, 但吳惟誠拿走以後,其就沒有再看過這份聲明書等語(見他 字第4243頁第48頁,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⒊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就簽立協議書、聲明書之緣由、過程各 自為何,渠等之描述均若合符節,並一致證稱協議書之簽立 與事後出現之聲明書無涉,苟非證人吳惟萍、吳惟勤將親身 經歷之事如實陳述且確有其事,焉能彼此證述相合。且依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附件內容,因被繼承 人吳李冰死亡,繼承人包含被告2人、吳惟萍、吳惟勤應向 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並至 監理機關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原依照相關稅法規定免 徵使用牌照稅,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自105年6月間恢復課稅, 被繼承人應於105年9月繳納稅額新臺幣6,228元之牌照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7月29日新北稅重四字第1053 531311號函及檢附之105年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各1份 存卷可佐(見他字第2418號卷第26至27頁),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吳惟萍、吳惟勤證稱係因處理稅務減免問題始簽立本件 協議書等情為真。而協議書內清楚載明因被繼承人吳李冰業 已死亡,繼承權人同意拋棄本案汽車之繼承權而由吳惟勤繼 承,繼承日期為105年8月4日,在「同意拋棄人」欄位列有 被告2人姓名之手寫簽名及印文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9月19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30 9449號函檢附之本案聲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 418號卷第49頁、第51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吳惟萍、吳 惟勤證稱被告2人確於前揭時、地在協議書簽名蓋章,拋棄 本案汽車之繼承權確屬實情。是渠等之前開證述實為信而有 徵,應堪採信。
⒋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開聲明書之影本供本院附 卷參酌,然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僅載有「車號00-0000( 即本案汽車)為吳惟勤、吳惟儉、吳惟誠三人有權共同使用 ,特此聲明。」之字樣,聲明人欄位則為留白,未見有被告 2人或吳惟勤之簽名,作成之日期亦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1 59頁之聲明書影本1份),無從得知該聲明書實際之書寫時 間,遑論以此聲明書推知討論本案汽車使用權限之時間,是 尚難僅憑該聲明書之內容,遽認於簽立協議書時即有同時也 要簽立聲明書之約定。再者,無論是協議書或聲明書之內容 ,均未見任何被告2人簽署協議書係以本案汽車必須共同使 用作為前提要件、或是必須另成立聲明書作為附帶條件之字 樣或線索,是被告2人所辯,實乏憑據。況且,本案汽車在 簽立協議書以前係由被告2人與吳惟勤共同使用、協議書係 為處理稅務減免問題,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既然被告2人 仍得使用本案汽車,且汽車之使用權限亦非簽立協議書之目 的,則實無必要在簽立協議書時約定另行簽署聲明書,並以
簽署聲明書作為協議書成立之前提要件,是被告2人所辯實 與常情甚違,殊非可採,該聲明書尚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於105年8月4日在平安街地址,於協議 書上簽名、蓋章,拋棄本案汽車之繼承權而同意由吳惟勤繼 承,並未以本案汽車須共同使用或另行簽立聲明書作為附帶 條件,此節為被告2人所親身經歷,而不能委為不知,是被 告竟於106年4月1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吳惟 萍、吳惟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行偽造文書而將本案 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吳惟勤,而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嫌云云 ,顯為故意捏造事實,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無疑。綜上, 被告2人所為辯詞,要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 情相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2 人就本案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 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 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 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 行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106年4 月13日遞狀虛偽申告吳惟萍、吳惟勤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 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2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 益,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吳惟勤、吳惟萍之 胞弟,明知吳惟勤、吳惟萍並無偽造協議書及侵占本案汽車 之行為,竟因遺產糾紛對吳惟勤、吳惟萍心生不滿,而恣意 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 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造成吳惟勤、 吳惟萍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 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 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