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91號
PCDM,107,訴,59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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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翔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7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7 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華碩廠牌行動電話(IMEI:00 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 張)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暱稱「QvQ 」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之「雙北星巴克可廣可語 」群組,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新北市各人工作室,網 購新上市商品,瓜頂牌硬喉糖…歡迎私密請加yf87041 」訊 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丁○○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遂將使用上開WeChat軟體ID:yf87041 (帳號為 0o仔仔o0)之甲○○加為好友,並與甲○○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6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及交易之 時間、地點。嗣甲○○依約定於106 年11月28日19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120 巷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付予喬裝成買家之新莊分局員警王明洲後,王明洲旋表明警 察身分查獲而未遂。
二、王明洲於上開時地表明警察身分,欲逮捕甲○○時,甲○○ 明知王明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以手肘撞擊王明洲之胸口,致王明洲因而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嗣在場支援員警見狀隨即上前將甲○○制伏逮捕,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644公克)、華碩廠牌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 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王明洲訴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份: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8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5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 頁、第242 頁 ),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WeChat語音通話譯文共2 份、 WeChat聊天室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0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 第40頁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及扣案之華碩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如下:毛重2.1812公克,淨重1. 8666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1.8644公克,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7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 準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方查獲,逮捕時抗 拒致員警及自己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警察逮捕當時,我沒有故意去 撞員警,是掙扎時撞到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積極 攻擊行為,只是發生拉扯,過程中難免有些擦挫傷,被告本 身也因此有多處受傷,且依證人證詞,員警王明洲是先喊警 察不要動,然後做擒抱動作,被告才有揮肘動作,其意在脫 免逮捕,並非基於傷害或妨礙公務犯意云云置辯。經查: 1.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王明洲後,王明洲隨即表明警 察身分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以手肘頂撞王明洲之胸口,致 王明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明洲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與被告約在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萊爾富便利店碰面,他帶我去隔壁巷內要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喬裝購買毒品買家,被告要我先



拿錢給他,他把放在褲子暗袋內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確認 其他隊友圍阻被告逃跑路線後,我就大喊「警察不要動」, 並要上前扣住被告,被告就反抗,並以手肘頂到我左胸前, 被告極力反抗,等我的隊友上前來才把被告壓制住等語(見 偵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且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6 年11月28日19時許,我、王明洲、乙○○、 李俊廷及小隊長陳俊傑、其他員警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120 巷內查緝毒品案,我在旁邊負責埋伏,王明洲負責 喬裝買家,我埋伏在旁邊時看王明洲與被告交易毒品,王明 洲表明身份後,我當下看到被告頂一下王明洲胸口,我們就 全部衝過去,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 230 頁);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 月28日19時許,我與其他員警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 120 巷內查緝毒品案,我負責四周警戒,交易地點在巷內, 我們在巷口觀看,與被告交易之員警王明洲表明警察身份, 要上前抓被告,我看到被告有揮肘擊打王明洲胸口,去攻擊 王明洲,當下我們馬上前往逮捕,現場是死巷,被告反應與 平常毒販之反應不同,被告反應比較大,被告是有明顯的揮 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8 頁),與王明洲證述被 告當時以手頂撞其胸部及逮捕被告過程等情節互核相符,參 以證人王明洲、丁○○、乙○○擔任警察工作相當時日,衡 情其等應能清楚辨別被告於員警逮捕時係故意以手肘頂撞傷 害王明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員警當時有喊他是警察後, 並要過來壓制我,我當下緊張,有出手擋他等語(見偵卷第 66頁),足見被告自承證人王明洲表明警察身分上前逮捕時 ,被告即對證人王明洲施以強暴行為,顯難認被告係為脫免 逮捕而不慎碰觸員警王明洲之胸部,從而證人王明洲證述其 表明警察身分而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以手肘頂撞王明洲之 胸口,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應信屬實。又被告當時係 交易毒品而至案發現場,交易對象表明警察身分並上前逮捕 被告,並未有其他不法行為或可認王明洲冒用警察身分之情 形,是以當時現場情狀而言,員警當場表示警察身分並上前 逮捕,被告應無以證人王明洲非警察人員作為出手攻擊傷害 證人王明洲之誤認,難認係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被告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是自我防衛,並於審理時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傷害員 警之犯行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脫免逮捕造成王明洲 受傷,並無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等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並非足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員警王明洲依法執行職務 時,出手傷害王明洲,致王明洲受有前揭傷害之強暴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二罪,侵害態樣 與法益各不相同,應認係以一行為構成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 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及多件 毒品案件之前科,並受刑之執行完畢,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1 年即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罪及傷害罪 ,可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情節加重本刑並未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其 犯行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1 至3 所 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 ,就法定刑為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 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 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毒 品數量,且未成功售出即為警查獲,暨其自103 年5 月起因 躁鬱症陸續就醫治療(見卷附雙和醫院病歷)之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644公克),為本案 查獲被告持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作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 易事宜及刊登販賣毒品交易訊息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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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