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蘭
許振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103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振國犯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金蘭與許振國係合作投資不動產之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間,由莊金蘭向友人李淑媛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用以支付渠等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 )之價金,並願將李淑媛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及簽發 票面金額840 萬元(票號:TH0000000 )本票1 紙(下稱84 0 萬元本票)與李淑媛作為擔保,李淑媛遂以其所有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房地(下稱興隆路房地) 向安泰銀行貸款700 萬元後交付與莊金蘭(其與許振國就借 款700 萬元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另委託莊金蘭代刻標楷體及篆體之「李淑 媛」印章各1 枚(其中標楷體印章,下稱代刻標楷體印章) ,並提供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及印鑑章1 枚交與莊金蘭保管,以供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 李淑媛時使用。詎料莊金蘭、許振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利用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淑媛,取得李淑媛之 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在未經李淑媛之同意下, 於101 年9 月10日,為向許振國之友人張賢正借款840 萬元
,竟冒用李淑媛名義,持李淑媛之印鑑章,在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 蓋李淑媛之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表 示李淑媛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 萬元之抵 押權與張賢正,復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張世忠於同日持上開 私文書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 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淑媛、張賢正及三重 地政事務所對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莊金蘭、許振國於102 年1 月21日,未得李淑媛之授權或同 意,由莊金蘭持李淑媛之印鑑章,在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李淑媛之印鑑章,並在委託書上 偽簽李淑媛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 ,表示莊金蘭受李淑媛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持 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申 請印鑑證明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 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核發李淑媛之印鑑證明與莊金蘭,足以 生損害於李淑媛及文山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申請管理之 正確性。
㈢莊金蘭、許振國取得上開㈡所示李淑媛之印鑑證明後,在未 經李淑媛之同意下,為向蔡良和借款1,000 萬元,於102 年 1 月23日前某時,冒用李淑媛名義,持李淑媛之印鑑章,在 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表五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 記同意書,盜蓋李淑媛之印鑑章,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簽李淑媛之署名2 枚 ,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預告登記同意書,偽簽李淑媛之署名 1 枚,另持李淑媛之代刻標楷體印章,在如附表六所示土地 登記申請書,盜蓋李淑媛之代刻標楷體印章,以此方式偽造 如附表四、五、六所示私文書,分別表示李淑媛同意將本案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與蔡良和,並辦理預約 出賣與蔡良和之預告登記,及塗銷前開設定與張賢正之抵押 權登記之意思,渠等偽造上開文書後,即交付與不知情之蔡 良和,由蔡良和委由不知情地政士張書琴分別於102 年1 月 23日、1 月25日,持上開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預 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經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於形式審查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淑
媛、張賢正、蔡良和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本案房地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蔡良和於102 年1 月25日以如附表七所示支票作 為部分借款交付與莊金蘭,經莊金蘭在前開支票之背書欄處 ,盜蓋李淑媛之代刻標楷體印章及偽簽李淑媛署名1 枚,以 此方式偽造支票背書,用以表示李淑媛背書之意,並於102 年1 月28日前某時持之交付與周安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李淑媛、周安平。
㈣嗣莊金蘭、許振國因未能清償蔡良和前開借款1,000 萬元, 渠等竟冒用李淑媛名義,將李淑媛之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蔡 良和,由蔡良和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吳琇梅於102 年7 月16 日前某時,在如附表八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李淑媛之印鑑章,以此方 式偽造附表八所示私文書,用以表示李淑媛同意將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進吉之意思,復由不知情之吳琇梅於10 2 年7 月16日,持如附表八所示私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 件辦理將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曾進吉 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情事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淑媛 、曾進吉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李淑媛於102 年6 月、7 月間向莊金蘭追討上開借款,遭其 拒絕,李淑媛提及要出售本案房地以取回借款時,莊金蘭竟 告知本案房地已出售,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淑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 經本院調查之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 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 ),且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規定,以下經本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名之犯行。被告莊金蘭辯稱:本案房 地係我所購買,借用告訴人李淑媛之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人,並約定由我全權處理設定抵押、出售事宜,告訴 人有授權我處理本案房地事宜云云。被告許振國辯稱:我未 與莊金蘭合作投資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是莊金蘭購買,借名 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僅是介紹莊金蘭向張賢正與蔡良和借 款,借款我沒拿到,並未參與偽造附表二至八所示私文書, 亦未行使前開文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金蘭於101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700 萬元,用以清 償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協議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告訴人名義 ,並交付840 萬元本票與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則以其所 有興隆路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700 萬元後交付被告莊金蘭, 另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莊金蘭代刻印章2 枚,並將其所有安泰 銀行、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共2 本及印鑑章1 枚交 與被告莊金蘭保管,以供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李淑媛時使用 。本案房地有下列登記、申請印鑑證明及支票背書等情形: ⑴於101 年9 月10日由地政士張世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 辦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辦理以告訴 人名義為抵押人,設定抵押權與張賢正,並持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 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⑵被告莊金蘭於102 年1 月21日,以其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申請 印鑑證明,持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告訴人署名之附表三所示 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於同日核發印鑑證明與莊 金蘭。
⑶本案房地於102 年1 月23日,由地政士張書琴派員向三重地 政事務所,辦理以告訴人名義為抵押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200 萬元與蔡良和,及以告訴人名義為義務人,辦理預 約出賣與蔡良和之預告登記,並分別將如附表四、五所示文 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復於102 年1 月25日向三重地政 事務所,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塗銷前開張賢正之抵押權登記 ,將如附表六所示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均經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 簿等公文書。
⑷蔡良和於102 年1 月25日交付如附表七所示支票與被告莊金
蘭簽收作為部分借款給付,被告莊金蘭即在前開支票之背書 欄處,蓋用代刻標楷體印章及簽告訴人署名後,並持之於10 2 年1 月28日前某時交付與周安平。
⑸本案房地於102 年7 月16日,由地政士吳琇梅向三重地政事 務所遞件,以買賣名義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告訴人名義移 轉登記至曾進吉,將如附表八所示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遞 件,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建 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媛、證人張賢正、蔡良和、 張世忠、張書琴、吳琇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49 號卷【下稱偵卷 】第70頁、第98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056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 第51號卷【下稱調偵續51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卷㈡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4頁至第15頁,同署106 年度調偵 續字第103 號卷【下稱調偵續103 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 第204 頁至第207 頁、第214 頁、第221 頁至第229 頁、第 254 頁至第256 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復有安泰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840 萬元本票、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院清104 司執水字第56 437 號債權憑證、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重登字第192640號 、第192650號、102 年重登字第19590 號、19600 號、1707 30號、102 年重簡字第226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 本、文山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5309 70400 號函暨檢附102 年1 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文件、如附 表七所示支票影本、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11月9 日( 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576號函檢附之票號0000000 支票提 示銀行資料、上海銀行蘆洲分行104 年12月2 日上蘆洲字第 10400004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各1 份、安泰銀行匯款委 託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1 頁,調偵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 99頁至第101 頁,調偵續51卷㈠第119 頁、卷㈡第5 頁至第 9 頁、第42頁至第62頁反面、第67頁至第72頁反面、第81頁 至第84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附表三所示委託書、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及署名、附表四編號2 所
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五編號3 所示 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署名、附表六所示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附表七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告 訴人名義之印文及署名均為被告莊金蘭所為,業據被告莊金 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調偵續51卷㈡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調偵續103 卷第5 頁,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4頁),復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重登字第192650號 、102 年重登字第19590 號、第19600 號、102 年重簡字第 22 610號、文山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 10 530970400號函暨檢附102 年1 月21日印鑑證明申請文件 、如附表七所示支票影本、被告莊金蘭書寫「李淑媛」名字 之字跡、告訴人書寫「李淑媛」名字之字跡、歷次提供予被 告莊金蘭印章之印文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6頁,調偵續51 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4頁、 第116 頁)。附表八所示文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部分,證 人吳琇梅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八所示文書上告訴人之印章 係蔡良和提供給我們蓋用,蔡良和同時有提授權書、印鑑章 、土地證明等語(見調偵續51卷㈡第3 頁反面),佐以證人 蔡良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借錢後,約於102 年4 月、5 月時 我找人賣,莊金蘭及許振國一起來當舖,將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章拿給我等語(見調偵續51卷㈡第102 頁 ),可認被告莊金蘭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付與蔡良和辦理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交由吳琇梅蓋用該印鑑章在附 表八所示文書。至被告莊金蘭辯稱如附表四、五所示文書上 告訴人名義之印文,非其所為,係為承辦之地政士所為云云 。然被告莊金蘭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4 調偵3056 號卷告證17、18〉第2 次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3 枚,係何人所為?)這是我簽的沒錯,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講 等語(見調偵續51卷㈡第121 頁),被告莊金蘭除供承如附 表四、五所示文件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為其所為外,並未否 認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事實,衡情被告莊金蘭既已在如附表 四、五所示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後,應無另行委由他人 蓋用告訴人印鑑章之必要;參以證人張書琴於偵查中證稱: 如附表四、五所示文件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是莊金蘭當我面 所蓋印等語(見調偵續51卷㈡第14頁反面),益徵被告莊金 蘭係自行蓋用如附表四、五所示文件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 故被告莊金蘭辯稱如附表四、五所示文書上告訴人名義之印 文,非其所為,係為承辦之地政士所為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莊金蘭辯稱本案房地係我所購買,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 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約定由我全權處理設定抵押、出 售事宜,告訴人有授權我處理本案房地事宜云云。然被告莊 金蘭於104 年6 月17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知道本案房地買 賣是許振國處理,我跟告訴人均出資讓許振國操作獲利,每 月會固定給告訴人紅利云云(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再 於104 年6 月26日偵查中供稱:許振國介紹購買本案房地可 賺錢,我請告訴人去看,告訴人同意購買,我、告訴人、許 振國約定好獲利分配方式云云(見偵卷第84頁反面);另於 105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一起去看本案房地 ,請她以興隆路房地貸款,一起投資本案房地,約定獲利會 分紅,用告訴人名字登記是借名登記云云(見調偵續51卷㈡ 第119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是借告訴人名 義作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有付告訴人紅包及利息,約定 裝潢、稅金由我全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莊 金蘭歷次供述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法律關係,究係為 投資而為債權擔保,抑或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本案 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原因前後不一,則被告莊金蘭辯稱 與告訴人間係為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已有疑義,難 以採信。證人李淑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莊金蘭向我借款70 0 萬元,我用興隆路房地去設定抵押貸款700 萬元借她,故 為保障債權而將本案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但沒有同意莊金蘭 可以隨便買賣;我沒有概括授權讓莊金蘭處理本案房地貸款 、出售事宜之文件;莊金蘭未向我表示要以我名義製作如附 表二、四至六、八所示文件,我亦未授權莊金蘭製作前開文 件;我未授權莊金蘭或陪同她於102 年1 月21日去申請我的 名義之印鑑證明;我未授權莊金蘭在如附表七所示支票背面 以我名義簽名蓋章為背書;我與莊金蘭間有簽立協議書,依 協議書雖記載「本案件蘆洲區永樂街100 號1 樓(即本案房 地)暫登記甲方(即李淑媛)名下,甲方不得占為己有,且 需配合乙方(即莊金蘭)做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定,更 不能私下轉售,違者願負所有法律責任」,然莊金蘭若要為 保全或抵押設定需告訴我,但我完全不知情,且我也不知道 莊金蘭隨便簽我名字及蓋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 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 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莊金蘭向我借錢700 萬元,並將本案 房地登記至我名下作為擔保,我以興隆路房地辦理貸款700 萬元借與莊金蘭,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提供 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但我只授權將本案房地移 轉登記到我名下,未同意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及移轉登記予
他人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頁、第98頁,調偵續51卷㈠ 第86頁至第87頁),告訴人就被告莊金蘭向其借款,為作擔 保而將本案房地登記其名下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佐以上開 協議書內容,其第1 條已明載:「雙方同意以甲方台北市○ ○區○○路○段00000 號5 樓貸款新台幣700 萬支付永樂街 100 號1 樓尾款,乙方保證於7 日內需將新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等語,可見因被告莊金 蘭向告訴人借款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尾款,告訴人以興隆路房 地貸款作為支付,被告莊金蘭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告訴人名下,足徵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確 係為保障告訴人對被告莊金蘭之700 萬元債權,此與告訴人 前開證述及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符,堪認本案房地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係具有擔保債權性質,並非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就本案 房地設定負擔、處分等行為。又被告莊金蘭以本案房地向蔡 良和借款、辦理設定抵押、預告登記與蔡良和之過程,均以 「李淑媛」之名義自稱,且持告訴人之證件,未曾表明其為 「莊金蘭」之名義或代理人,亦未表明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蔡良和及張書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調偵續51卷㈡第14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至第22 6 頁),被告莊金蘭顯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避免蔡良和等 人知悉被告莊金蘭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擔心影響借款之 意願。況上開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雙方保全方式如 下…⒉本案件蘆洲區永樂街100 號1 樓暫登記甲方名下,甲 方不得占為己有,且需配合乙方做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 定,更不能私下轉售,違者願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可見 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有配合被告莊金蘭作與貸款額度 相同的保全設定之義務,故被告莊金蘭實無逕冒稱告訴人之 必要;又前開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定義務,僅為被告莊 金蘭提出要求時,告訴人有配合義務,上開協議書第2 條第 2 項約定,並非告訴人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莊金蘭得逕自以 告訴人名義為保全設定義務之依據。再者,被告莊金蘭縱與 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為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莊金蘭 既非登記名義人,則其以本案房地為設定負擔、處分行為, 理當表明其非登記名義人之情,豈有逕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 行使之理。再參以被告莊金蘭於偵查中供陳:本案房地設定 抵押及最高限額抵押,告訴人都不知情,我沒跟他商量;我 未跟告訴人講我去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 明等語(見偵卷第77頁,調偵續51卷㈡第121 頁反面);且
被告許振國於偵查中稱:若沒有自稱屋主李淑媛,外面的人 就不會放款借給我們,我們沒有告訴告訴人是因為她一定不 會答應等語(見調偵續51卷㈡第120 頁反面),足認被告莊 金蘭無權製作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或其代理人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二 至八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許振國有無與被告莊金蘭共犯本案犯行乙節,其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協助莊金蘭處理本案房地之事宜,僅介 紹他向張賢正、蔡良和借錢,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 告莊金蘭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出資購買本 案房地,因在1 樓,我有去裝潢,要自住,許振國只是幫我 介紹,賺介紹費,許振國沒有參與投資本案房地云云(見本 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71 頁)。然查被告許振國於 105 年12月1 日偵訊時供稱:(問:張賢正到庭證稱你曾經 持本件告訴人名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張賢正,向張賢正 借款840 萬元,張賢正與周安平一起籌資840 萬元借給你, 屬實?)屬實。(問:840 萬元款項你用至何處?資金流向 為何?)…那時候投資不動產,因為景氣不好,套牢。(問 :周安平作證稱支票800 萬元係你交給他,作為清償借款, 意見?)沒意見。(問:上開本行支票上之「李淑媛」是否 係你簽名?何人簽名背書?)不是我簽的,是莊金蘭背書的 。我們也是一時情急…。(問:證人蔡良和另外交付之137 萬元款項何人拿去?用途?)我和莊金蘭已經都忘記,只想 把利息趕快還掉等語(見調偵續51卷㈡第113 頁反面至第11 4 頁);於105 年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們2 人合 作投資房地產,如何分工?)本案房地是我先看到的,我介 紹莊金蘭,想要一起投資,當時我們兩個共同投資已經有一 至兩間,因為資金不夠才找莊金蘭一起投資。投資模式是已 經先簽約,有時先給訂金,然後找買家…若賺到錢大約五五 分帳。…(問:你們將本案房地拿去設定抵押給張賢正、周 安平借款840 萬元,已經取得款項,為何未能償還告訴人之 借款700 萬元?840 萬元用去哪裡?)我不記得錢用到哪裡 去,當時我確實向周安平借款,錢都匯到莊金蘭的帳戶,款 項可能用來支付稅金、仲介費、代書費、借款利息等。…( 問:蔡良和到庭證稱被告許振國與屋主李淑媛將本案房地作 擔保借款1000萬元,當天借款自稱李淑媛之人並非在庭上之 告訴人李淑媛,意見?)因為若沒有自稱屋主李淑媛,外面 的人就不會放款借給我們,我們沒有告訴告訴人是因為她一 定不會答應的。…(問:你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支票背面背書 ,偽簽告訴人名字,是否承認偽造文書?)應該是莊金蘭簽
的,當時都沒有告知告訴人。…(問:〈提示104 調偵3056 號卷、告證17、18〉第2 次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3 枚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4 枚,係何人所為?)這部分我們 承認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問:永樂街房屋係登記在 告訴人,要出售有無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當時因為有跟蔡 良和約定,借款如果無法到期清償就會將房子過戶…所以當 時無法還款後房子就被過戶等語(見調偵續51卷㈡第119 頁 反面至第121 反面)。參以證人莊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房地是許振國介紹,找我去投資,我信賴他,我跟告訴 人借700 萬元之貸款銀行是許振國介紹,也透過許振國跟張 賢正借錢,另有與許振國一同去向蔡良和借款,許振國均知 道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張賢正、蔡良和之事,我與蔡良和討 論本案房地如何辦理登記,許振國都在,我沒有自己去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70 頁),可認本案房地購買過 程、被告莊金蘭向張賢正、蔡良和借款流程、辦理本案房地 抵押權設定、辦理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等節,被告許振國均知悉並參與其中,並非僅係介 紹借款人與被告莊金蘭認識而已。佐以證人張賢正於本院證 稱:當時借錢是針對許振國,透過他借錢給本案房地之屋主 ,我沒見過屋主,借錢時之抵押權設定是許振國去處理,借 款給付也是許振國與我接觸,事後我有出清償證明,許振國 當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8 頁);證人蔡 良和於本院證稱:莊金蘭與許振國一起來借錢,莊金蘭自稱 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李淑媛」,並持「李淑媛」之證件給 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被告許振國於 偵查中亦供稱:因為莊金蘭投資不動產金錢有困難,所以才 又拿本案房地去跟當舖借錢,後來又因繳息有困難,本案房 地就被債權人過戶,這是我建議莊金蘭的,我也有參與其中 等語(見調偵續51卷㈡第111 頁反面),益徵被告許振國向 被告莊金蘭提議以本案房地借款、設定抵押,並係主要出面 與張賢正交涉以本案房地借款之人,亦為陪同被告莊金蘭向 蔡良和借款之人,當應清楚張賢正、蔡良和借款需以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之需求及過程。又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第2 條第 2 項約定,固有配合被告莊金蘭作與貸款額度相同的保全設 定之義務,但此僅被告莊金蘭提出要求時,告訴人有配合之 義務,非謂告訴人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莊金蘭得逕自以告 訴人名義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預告、移轉登記等, 已如前述,被告許振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購買本案
房地前,就約好告訴人是登記名義人,但我們不能使用本案 房地去借錢讓告訴人揹債等語(見偵卷第86頁),則被告許 振國應知其等向他人借款,而將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與 他人等,如被告無力清償債務,將造成本案房地遭受債權人 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甚至被告擅自將本案房地,由告訴人 名義移轉登記與他人,告訴人對於被告莊金蘭的債權,將因 此失去擔保,告訴人要繼續向安泰銀行繳付貸款,可徵被告 許振國知悉其與被告莊金蘭應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得就本案 房地設定負擔、處分等行為。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許振國就 如何向張賢正、蔡良和借得款項,並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借款 ,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印鑑證明、預告登 記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事前與被告莊金蘭之間應有相互謀議 ,被告許振國為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正犯,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金蘭、許振國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 判例採相同意旨)。次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成立之主 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 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 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又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其用意 之表示者,其性質即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刑 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 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案附表二 至九所示文件,係分別表示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張賢正 、申請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與蔡良和、塗銷張賢正之抵押權、背書轉讓、授權處 分本案房地之用意,故其性質均屬私文書,且上開內容並非 告訴人之真意。是核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文件上盜蓋印章之 行為、於如附表三至五、七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莊金蘭、許振國 偽造如附表二至八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利用不知情之張世忠、張書琴辦理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與張賢正、蔡良和,及辦理預告登記與蔡良和 、塗銷張賢正之抵押權設定,暨利用不知情蔡良和交付印鑑 章與不知情吳琇梅蓋用如附表八所示文件、並利用不知情吳 琇梅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進吉之犯行,皆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莊金蘭、許振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分別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犯行,係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為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與張賢正,主觀上有在同時地偽 造私文書之意思,各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莊金 蘭、許振國前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申辦過程之數個階段 ,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本案 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之犯 行,係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為向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 之印鑑證明,主觀上有在同時地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 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莊金蘭、許振國前揭之數 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申辦過程之數個階段,顯係行為接續而完 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區隔,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本案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分 別偽造如附表四至七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則係被告莊金蘭、 許振國為向蔡良和借款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 本案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八所示私文書 之犯行,係被告莊金蘭、許振國為向蔡良和清償借款之同一 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㈥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持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私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 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莊金蘭、許 振國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持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 ,向文山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為不實登 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本案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持偽造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私文書,向三重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莊金蘭、許振國於本案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持偽造如附表八所示私文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