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詹惠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1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如附表三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李世偉犯如附表三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詹惠宇犯如附表三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志鴻、李世偉、詹惠宇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 )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世偉負責提供上開第三級 毒品,3 人將毒品混入咖啡粉或奶茶粉製成毒品咖啡包或奶 茶包後,使用李世偉、詹惠宇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行動電話,分別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支援版「麥當 當」或「你媽知道你吃成這樣嗎」等群組聊天室內,張貼如 附表一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之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 上開毒品,待買家看到前開販毒訊息並與李世偉、詹惠宇聯 絡,再由張志鴻負責出面交貨、收款,張志鴻則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及李世偉、詹惠宇聯絡
販毒事宜之工具。張志鴻、李世偉、詹惠宇以此種分工合作 方式,共同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1 時32分許至同年月7 日 0 時28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衛彥良、王靜雅、徐文彥各 1 次既遂(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毒品種類、數量及 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106 年7 月12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B 室查 獲李世偉、詹惠宇,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所 示之物;及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 樓拘提張志鴻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關於供述之卷 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志 鴻、李世偉、詹惠宇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志鴻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世偉、詹惠宇 則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世偉辯稱:我沒有 在賣毒品或提供毒品,我也不知道其他被告在賣毒品,張志 鴻會拿我的手機去用,販毒訊息是他自己張貼的,我拿回手 機之後才看到訊息內容,扣案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我與詹 惠宇、張志鴻都有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5 樓B 室,還有其他人會出入該處,我不會去問東西是誰的 云云;被告詹惠宇辯稱:因為我和李世偉當時是情侶,所以 我會幫忙貼販毒廣告,及幫忙製作毒品奶茶包、咖啡包,但 我沒有分到錢,販毒的錢都是張志鴻和李世偉分,我沒有販
毒的意思云云;被告詹惠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詹惠 宇沒有分配到販毒所得,沒有營利之意圖,只是因為不敢違 背男友李世偉之要求,所以協助貼廣告、彌封咖啡包而已, 這些前置動作類似於準備之行為,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志鴻、李世偉、詹惠宇3 人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40-357 頁);又案外人衛彥良、王靜雅、徐文彥先後以微 信與被告詹惠宇或張志鴻聯繫、談妥交易條件後購買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事實(交易詳情均如附表二所示), 亦據證人衛彥良、王靜雅、徐文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55 號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423-428 頁、第441-443 頁、第397-402 頁、 第417-419 頁、第375-380 頁、第391-393 頁)。而被告詹 惠宇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確有在微信群組張貼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販毒廣告,若有客戶要買毒品會先向其私訊, 微信暱稱「衛衛衛」、「YAN-JR」、「ck.TM 」之買家均係 與其聯絡後購得毒品等情(見偵卷一第77-79 頁、第283 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扣案3 包分裝袋是要分裝愷他命拿去賣時用的,封口機是 用來封混好毒品的奶茶包、咖啡包,2 台電子秤是用來秤要 混入咖啡包或奶茶包的毒品裡面的量及秤愷他命要賣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的,我是用該手機上網以微信與 他人講賣毒品的事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李世偉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與李世偉以前是情侶,現在是普通朋友,已經分手了, 本案查獲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 B 室)是張志鴻租的,我跟李世偉住在裡面,張志鴻偶爾會 住,扣案愷他命是李世偉的,張志鴻、李世偉和我都有參與 製作毒品奶茶包、咖啡包,我有在微信上張貼販賣毒品奶茶 包、咖啡包的訊息,我於偵訊時稱「我跟李世偉是以手機上 網在微信支援版PO廣告,如果客人要來會私訊我,我再跟張 志鴻講,張志鴻跟我說約在哪裡,我再跟客人說,之後張志 鴻去交易,我跟李世偉不會去交貨」等語正確,張志鴻販賣 後回來錢沒有分給我,錢由張志鴻跟李世偉分,如果李世偉 不在張志鴻會把錢交給我,我之後會交給李世偉,這些過程 中,李世偉是主導人,張志鴻會聽李世偉的話,毒品原料是 李世偉去拿的,所PO廣告的字是我想的,假如李世偉接1 包 咖啡包350 元,讓張志鴻去賣,張志鴻要回350 元給李世偉
,看張志鴻自己賣多少,剩下的都是張志鴻的,要回李世偉 多少錢的金額由李世偉決定,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扣案物除了 封口機及手機外都是張志鴻的,是因為當時我和李世偉還是 情侶,所以要保護他,本案所販售摻入毒品咖啡包的毒品就 是在居住地查獲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愷他命3 包、摻 有毒品的奶茶包31包都是準備要販售的,未摻入毒品的奶茶 包也是準備加入毒品作為販售之用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 19日審判筆錄第4-1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稽,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現場勘查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微信蒐證照片、 證人衛彥良、王靜雅、徐文彥指認被告張志鴻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 衛彥良、徐文彥與被告張志鴻見面交易毒品)、證人王靜雅 所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70743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7-173 頁、偵卷一第181-193 頁、第171-172 頁、第 429-431 頁、第403-404 頁、第381-382 頁、第127-135 頁 、第433-434 頁、第387-388 頁、第405-408 頁、第449-45 0 頁),堪認被告3 人確有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合作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證人衛彥良、王靜雅、徐文彥各1 次既遂之犯行。 ㈡被告李世偉雖否認有與被告張志鴻、詹惠宇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世偉曾於警詢時供稱 :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2 所示的廣告貼文是張志鴻叫我發 的,用意是要賣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58-59 頁),復於偵 訊時供稱:我幫張志鴻PO文(販賣毒品廣告)過2 次,如果 客戶聯絡的話會先加我,我會和張志鴻說等語(見偵卷一第 235 頁),是被告李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參與販毒行 為,其微信帳號所張貼之販毒訊息是被告張志鴻擅自張貼等 詞,不僅與共同被告張志鴻、詹惠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亦 與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異,已難遽信。況且,被告 張志鴻本身有可供使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及微信帳號,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及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 卷一第17頁、第171-172 頁),被告張志鴻、詹惠宇既已得 在微信支援版自行張貼販毒訊息,被告張志鴻實無還須不顧 被告李世偉意願,擅自偷用被告李世偉之行動電話及微信帳 號張貼販毒訊息,使自己販毒犯行有遭被告李世偉知悉、洩 漏而增加被查獲風險之必要,足認被告李世偉上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其有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與被告
張志鴻、詹惠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再查,本案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志鴻出面交易 後均可分得其中部分價金作為獲利,其餘價金則全數交給負 責提供毒品之被告李世偉(分配方式詳如附表二交易經過欄 所示),業經被告張志鴻、詹惠宇分別證述如前,顯見被告 張志鴻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 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 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 利,故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被告李世偉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自承有工作經 驗(見偵卷一第51頁、本院108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1頁 ),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且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其他販 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目前尚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對上情自 不得諉為不知,其係在網路上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 予毫無交情之不特定人,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李世 偉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案販毒之行為,是以其本 案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詹惠宇之辯護人固辯稱詹惠宇沒有分配到販毒所得, 沒有營利之意圖,不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且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 商品販入或賣出,則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交付買賣標 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觀諸 被告詹惠宇於本案販毒行為中之角色,除參與將毒品混入咖 啡粉或奶茶粉製成毒品咖啡包或奶茶包外,其在微信支援版 上張貼販毒訊息後,遇有買家前來聯繫,即會與買家接洽交 易事宜,有時還會幫被告李世偉代收應分得之價金,參以被 告詹惠宇於案發時與被告李世偉為男女朋友關係,經濟來源 係被告李世偉所給之吃飯錢,而被告李世偉之收入來源即為 販毒收入,此據被告詹惠宇坦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3 月19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被告詹惠宇與其餘被告間既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身亦有參與販賣構成 要件行為,復間接分享被告李世偉所賺取之販毒收入,縱使 其未直接分得販毒價金,亦屬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 正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詹惠宇之辯護人 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唐翊茹、褚柏翔到庭 作證,證明被告詹惠宇係因案發當時與共同被告李世偉為男 女朋友關係,擔心李世偉不悅,才非自願協助李世偉刊登毒 品廣告及包裝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被告詹惠宇即使係因為 了取悅男友李世偉而參與本案犯行,亦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 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涉,是辯護人前 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被告詹惠宇是否構成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志鴻、李世偉、詹惠宇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本案3 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所犯 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張志鴻之辯護人雖主張: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 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 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 本案3 次販毒行為時間相距不超過24小時,交易地點距離僅 約3 公里,3 行為間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亦均源自同 樣之毒品來源,佐以基於一概括犯意,應認本案數販賣毒品
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 行為存在一部重疊或合致,是以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方可避 免重複評價云云。惟本案3 次販毒行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均不相同,交易地點則不盡相同,各次販毒行為 均各別獨立,難認有何牽連關係或行為存在一部重疊或合致 ,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之情形;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應 分論併罰,無從依想像競合犯、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規定僅論 以一罪,上開辯護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被告張志鴻、詹惠宇2 人就上開3 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詹惠宇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雖其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口否認犯罪,然其既曾於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仍符合本條項之減刑要件,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詹惠宇之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詹惠宇參與本案犯罪 之程度相當邊緣,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查獲後即坦承全部客 觀事實,並未推諉迴避,亦主動配合員警調查,節省訴訟勞 費,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 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 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 告詹惠宇竟漠視法令規定,配合男友李世偉,與被告李世偉 、張志鴻分工合作,共同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三級毒 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參與之行為( 包裝毒品咖啡包或奶茶包、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與購毒者接 洽交易事宜)亦屬販賣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不到24小 時即已販賣既遂3 次,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再參以其上開各 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均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 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貪圖不法利益,分 工合作共同在網路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 害,行為實不足取,其中被告李世偉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張 志鴻、詹惠宇則處於協助地位,又販毒所得係由被告張志鴻 、李世偉2 人分得,兼衡被告3 人素行、智識程度、年齡、 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 與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詳見附表三),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3 人分別持用且 供其等彼此間或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之用,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3 人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用(彌封或秤重)之物,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 人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分裝袋,係供呈裝欲出售之愷他 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奶茶包,係準備混入毒品後 販賣所用,均屬犯罪預備之物,前已敘明,且被告詹惠宇供 稱:毒品及相關工具都是張志鴻與李世偉2 人出去後回來就 有的等語,被告張志鴻則供稱:毒品及材料工具都是李世偉 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6 頁),足認上開分 裝袋、奶茶包應為被告李世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㈣本案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均由被告張志鴻、 李世偉分得(詳如附表二所示),此係其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該2 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至警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李世偉、詹惠宇時, 固一併扣得K 盤及電話卡刮片1 組、空咖啡包外包裝袋1 個 (外觀為銀白色,上有「Ceivln Kialn」字樣)等物,被告 張志鴻、李世偉均供稱該K 盤及刮片係供自己施用愷他命所 用之物;另上開空咖啡包外包裝袋內僅餘少量殘渣,經送鑑
驗結果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 等 )、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 年9 月11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722號函、同年月 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1-243 頁),並無證據認定該外包裝袋與被告3 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該等扣案物品均不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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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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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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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1.李世偉持用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曾以老鷹圖案為暱稱,於106 年6 月13日20時10分許│
│ │1 枚) │ ,在微信支援版「麥當當」群組聊天室內,張貼內容│
│ │ │ 為「蘆洲三重地區、進口小妞、香水(勾號)品質(│
│ │ │ 勾號)不洗澡(勾號)、全新香檳金CK、4 大保證:│
│ │ │ 能吃能睡能跑能跳舞、不會難過不會睡不著不會沒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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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限、目前只限自取、見5 見10有優惠、需要的動動小│
│ │ │ 手加好友」等文字、圖案之販毒訊息。(見本院卷第│
│ │ │ 169 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
│ │ │3.曾以老鷹圖案為暱稱,於106 年6 月25日11時30分許│
│ │ │ ,在微信支援版「麥當當」群組聊天室內,張貼內容│
│ │ │ 為「三重地區、全新七星品牌、4 大保證:能吃能睡│
│ │ │ 能跑能跳舞、不會難過不會睡不著不會沒感覺不會亂│
│ │ │ 尬不會心悸、小隻→大隻→特大隻、舒服(勾號)開│
│ │ │ 心(勾號)小ㄍㄧㄥ(勾號)、讓妳/ 你好下課、需│
│ │ │ 要進口小妞的私、香水(勾號)品質(勾號)不洗澡│
│ │ │ 、數量有限、目前只限自取、見5 見10有優惠、需要│
│ │ │ 的動動小手加好友」等文字、圖案之販毒訊息。(見│
│ │ │ 本院卷第167 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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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1.詹惠宇持用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曾以3 個奶瓶圖案為暱稱,於106 年7 月5 日20時11│
│ │1 枚) │ 分許,在微信支援版「你媽知道你吃成這樣嗎」群組│
│ │ │ 聊天室內,張貼內容為「三重地區、美麗的小姐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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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販毒訊息。(見偵卷一第184 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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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nFocus 行動電話1 支(│張志鴻持用之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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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封口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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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秤2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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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分裝袋3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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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市售普通奶茶包17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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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 │1.均呈白色細晶體及粉末狀,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6%。 │
│ │ │2.共計驗前淨重約92.85公克,驗餘淨重約92.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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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1.均為黃、綠、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容物│
│ │基胺戊酮成分之奶茶包31│ 為褐白色粉末。 │
│ │包 │2.上開褐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
│ │ │ 乙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1 %。 │
│ │ │3.上開褐白色粉末共計驗前淨重約337.24公克,驗餘淨│
│ │ │ 重約335.6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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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1.呈米白色粉末狀,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西酮1 包 │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8%。 │
│ │ │2.驗前淨重5.96公克,驗餘淨重5.83公克。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
│ │ │ 為「MDMA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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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3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之犯行(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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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價格及毒品種類數量│購毒者│ 交 易 經 過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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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7 月6 日1 │以1,000 元之價格,│衛彥良│衛彥良先以微信與詹惠宇(持│即起訴│
│ │時32分許(起訴書│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微信│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書附表│
│ │誤載為「1 時許」│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暱稱「│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時間│編號3 │
│ │),在新北市蘆洲│2 包 │衛衛衛│、地點、數量、價錢,再於左│所示部│
│ │區民族路167 巷口│ │」) │列時間、地點,與張志鴻見面│分 │
│ │統一超商門外 │ │ │取得毒品咖啡包,並交付價金│ │
│ │ │ │ │1,000 元,張志鴻隨後將其中│ │
│ │ │ │ │500 元交給李世偉,自己則分│ │
│ │ │ │ │得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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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月6 日8 │以3,600 元之價格,│王靜雅│王靜雅先以微信與詹惠宇(持│即起訴│
│ │時30分許,在新北│販賣愷他命2 公克及│(微信│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書附表│
│ │市三重區自強路4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暱稱「│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時間│編號2 │
│ │段31巷口 │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YAN-JR│、地點、數量、價錢,再於左│所示部│
│ │ │ │」) │列時間、地點,與張志鴻見面│分 │
│ │ │ │ │取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 │
│ │ │ │ │交付價金3,600 元,張志鴻隨│ │
│ │ │ │ │後將其中2,900 元交給李世偉│ │
│ │ │ │ │,自己則分得700 元。 │ │
├──┼────────┼─────────┼───┼─────────────┼───┤
│ 3 │106 年7 月7 日0 │以1,200 元之價格,│徐文彥│徐文彥先以微信與詹惠宇(持│即起訴│
│ │時28分許(起訴書│販賣愷他命1 公克 │(微信│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書附表│
│ │誤載為「0 時許」│ │暱稱「│話)聯繫表示要買毒品,詹惠│編號1 │
│ │),在新北市蘆洲│ │ck.TM │宇通知張志鴻直接以微信與徐│所示部│
│ │區民族路167 巷口│ │」) │文彥聯絡,徐文彥與張志鴻談│分 │
│ │統一超商門外 │ │ │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
│ │ │ │ │價錢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與張志鴻見面取得愷他命,│ │
│ │ │ │ │並交付價金1,200 元,張志鴻│ │
│ │ │ │ │隨後將其中1,100 元交給李世│ │
│ │ │ │ │偉,自己則分得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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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被告3 人論罪科刑及沒收 │
├──┬──────────────────────────────┬─────┤ │編號│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備 註 │
├──┼──────────────────────────────┼─────┤ │ 1 │張志鴻、李世偉、詹惠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張志鴻處有期徒刑參│即上開附表│ │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編號1 所│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世偉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示犯行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惠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張志鴻、李世偉、詹惠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張志鴻處有期徒刑參│即上開附表│ │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編號2 所│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世偉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示犯行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惠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3 │張志鴻、李世偉、詹惠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張志鴻處有期徒刑參│即上開附表│ │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編號3 所│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世偉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示犯行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惠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 │ │ │驗餘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