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八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信宏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之,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自其於生存遊戲所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議仔」之成年友人處,收受「議仔 」所委託代為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直 徑7.0 ±0.5mm 金屬彈頭、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各5 顆 )、土造金屬槍管1 支、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1 包( 驗前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隨後藏放在房間 內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18日5 時45分許,林信宏因債 務糾紛,遭劉志傑進入住家內持刀刺殺,林信宏因傷勢嚴重 ,先行被送醫院急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鑑識小 組於獲報前往現場勘察,在林信宏住處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其中5 顆在上開改造 手槍1 支之彈匣內扣得且均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土造金屬槍管1 支、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林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224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 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770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 至第54頁、第61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槍管1 支、火 藥1 包扣案可憑。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49391號鑑定書在卷 可證(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又扣案之子彈10顆,經 送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5 顆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另5 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49391 號鑑定書、107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16172號函在卷可 證(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緝字第3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9頁)。扣案 之槍管1 支,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 字第1060071253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9 月15日內授警字 第106087276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9 月 1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276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106 年9 月8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686號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 9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扣案之火藥1 包,經送鑑驗,結果為含雙 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1 包(驗前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 0.38公克),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 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4017號鑑定書、內政部10 8 年1 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10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61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前揭改造手槍1 支及彈匣內具殺傷力子彈5 顆 係於106 年3 月18日5 時20分許另自沈桓維取得云云,無非 係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彈 匣內子彈都是綽號「小維」之沈桓維於106 年3 月18日5 時 20分許寄放在伊上開住處房內;其他扣案子彈是伊的,比較 小顆,另槍管1 支、火藥1 包則是先前和朋友玩生存遊戲時 就放在伊上開住處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15頁、偵二 卷第6 頁至第8 頁)為據。然查被告於本院中改稱:扣案之 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火藥都是於105 年3 月18日跟綽號 「議仔」的朋友取得的;伊於偵查中說沈桓維的部分,是因 為伊被他陷害,所以才會說是沈桓維,現在伊把事實講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 ),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 向不同對象取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子彈10顆、槍管1 支、 火藥1 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認被告係於105 年3 月 18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自「議仔」取得前揭改造手槍 1 支、子彈10顆、槍管1 支、火藥1 包。是公訴意旨上揭認 定,容有未洽,惟因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是就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不另論罪。再按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寄藏之槍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火藥(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同一客體種類,僅成立一個非法寄藏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敘及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犯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 卷第224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6 月8 日入監 執行,於100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1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 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 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廚師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土造金屬槍管1 支、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1包 (驗餘淨重0.38公克),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因鑑驗用罄之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淨重0.12 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
㈢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0顆,經送鑑驗結果原具殺傷力,業如 前述,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49391 號鑑定書、107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16172號函在卷可 證(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偵二卷第19頁),無庸宣告 沒收。
㈤槍枝零件1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係金屬彈簧、槍管固定鈕 、金屬鑽頭、金屬螺絲、握把保險、金屬插銷、復進簧桿、 滑套固定鈕、保險鈕、扳機連動桿、金屬撞針、金屬扳機、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六角扳手、金屬擊錘、金屬塊等物 ,且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1253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9 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76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6 年9 月1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2767號函及 所附內政部106 年9 月8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686號函存卷 可考(見偵一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該等扣案物品均非違 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小包火藥2 包(毛重共8.8 公克)、火藥1 條(毛重1 2. 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為底火帽2 包、底火片1
包,且均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04944號鑑定書、內政部 108 年1 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10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該等扣 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
㈦扣案之手提圓盤電磨機1 個、鑽孔機1 個、測量工具1 個, 均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未經許可 ,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於106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前之 不詳時日起,在被告上開住處內,除自其於生存遊戲所認識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及槍管1 支 外(前揭有罪部分)外,亦同時收受該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 之「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隨後藏放在房間內而持有之。 ㈡於106 年3 月18日5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除自沈桓 維處收受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前揭有罪部分)外,亦同時收受沈桓維寄放之「子彈1 顆」,隨後藏放在房間內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上揭子彈4 顆、子彈1 顆部分,亦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嫌。
二、惟查,上揭子彈5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其中4 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均經試射,3 顆均無法擊發,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 0±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見第壹、四、㈣段),故被告縱受寄代藏 該等子彈5 顆,仍難遽論此部分亦犯寄藏子彈罪嫌,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 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