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2號
PCDM,107,訴,142,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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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伶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4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劉」)、孔祥榕(所涉詐欺罪 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74 號移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6號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分別擔任「控 台」負責與「CALL客秘書」聯繫、配合調度人員出面取款, 並處理犯罪所得交付、以虛構角色或角色之親友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等事務;丙○○負責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 色及與被害人電話聯繫,並依約前去與被害人見面取款,視 情況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人,孔祥榕則擔任車 手,依「小劉」指示負責領款後再交與「小劉」。謀議既定 ,先由丙○○於105 年5 月間佯以「林雨晴」名義隨機撥打 電話予甲○○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建立信任關係並假意培 養感情,嗣於105 年11月間,適甲○○有事前往臺北市,遂 與假扮「林雨晴」之丙○○約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1 號出口見面吃飯,丙○○於過程中向甲○○佯稱其父親很早 即過世、家境貧窮、同時兼任多份工作,其後陸續與甲○○ 邀約聊天、見面,嗣於105 年12月間假意與甲○○開始交往 ,之後丙○○、集團內成員即分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 聯絡工具,佯以「林雨晴」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用無著、 家人生病、需要借錢還款等如附表所示虛構情節,請求甲○ ○提供丙○○金錢援助,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以附表所 示方式交付金錢與丙○○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丙○○ 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 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供述證述對 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而非供述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 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 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經查,本案中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 截圖等,均係以當時訊息內容之狀態為證據,非屬傳聞證據 ,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即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實無可採。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過低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會打電話給 告訴人,是因為當時我本來要打給經紀人,但撥錯號碼才撥 給告訴人,我一開始就說我是「小晴」,交往後我與告訴人 會講電話,但不會傳LINE,告訴人所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紀 錄並不是我傳的,我並沒有以附表所載之名目詐騙告訴人, 後來分手是因為告訴人在106 年1 月25日強迫我簽本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通訊軟體LINE中「愛,真美」帳號 並非被告設定,被告亦未曾使用,被告未曾編造名目詐騙告



訴人,且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與告訴人見面前,自備本 票、印泥、簽妥本票、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當日之後被告 已將手機丟棄拒絕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已委託徵信社知道 被告之住所,其之後與「愛,真美」帳號聯絡時,顯然可以 親自到被告住所勘查,告訴人所指訴106 年1 月25日後始匯 款至其他人帳戶部分,更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而附表編號 3 至4 之犯行,告訴人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 不足為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105 年間接獲被告撥打之電話,被告當時自稱 「小晴」,告訴人亦有與通訊軟體LINE中帳號「愛,真美」 即自稱「林雨晴」之人傳訊息,告訴人並受附表編號1 至8 「施用詐術方式」欄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4 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內容交 付現金與被告,又於附表編號5 至8 之「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6 年 度偵字第13740 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65 頁至第170 頁 、本院訴字卷第310 頁至第338 頁),而證人孔祥榕亦證稱 有出借其臺灣銀行帳戶與「小劉」,並有依「小劉」指示去 提領金額,並再領取款項交與「小劉」等情(見偵查卷㈡第 177 頁至第179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且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聯邦銀行107 年1 月22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2572 號函附交易明細(含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於 106 年1 月4 日於凱基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之客戶交易明細 表、交易明細表(代取款憑條)、告訴人106 年1 月19日、 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3 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黃詩凱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汪巧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孔祥榕之臺灣銀行中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石家豪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㈠第3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1頁 至第147-1 頁、偵查卷㈡第173 頁正反面、第175 頁、第22 4-5 頁至第224-7 頁、第278-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574號 卷第89頁、第91頁、第112 頁、第116 頁、第136 頁)。 ㈡被告固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單純交往,不知道是誰跟告訴 人傳LINE訊息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清楚證稱:被告打 電話給我,我問她叫什麼,她說自己是「林雨晴」等語(見



偵查卷㈡第16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如何 確信通知加LINE「愛真美」帳號這個人就是被告?)我們之 後約見面都是「愛真美」跟我聯絡,來見面的也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頁),且就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帳 號「愛,真美」之通訊內容截圖中,該帳號有以「林雨晴」 自稱,及以第三人語氣與告訴人對話時亦以「雨晴」稱呼, 此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在卷可參,而被告與 告訴人有多次見面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足見在告訴人認 知,與其交往之人是有多次見面之被告本人,況被告在電話 中亦有自稱是「林雨晴」,告訴人當然認為以通訊軟體與其 傳送訊息之人是被告,且雙方既然有多次見面,被告若不知 道告訴人與「愛,真美」帳號間互傳之訊息內容,自無從扮 演「林雨晴」,更可能因此導致其等詐欺手法遭拆穿,堪認 被告與實際使用「愛,真美」帳號傳送訊息之人,彼此間確 有資訊互通之情無疑。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其於106 年12 月21日警詢時稱:是告訴人誤認我是林雨晴,我才說我是林 雨晴,因為怕告訴人發現我說謊會跟我分手,才不願意用真 名跟告訴人聯絡(見偵查卷㈡第55頁),同日偵查中亦稱: 原本是要打給朋友,打錯電話認識告訴人,但不記得朋友是 誰,也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誤認我是林雨晴,告訴人說如 果我不是林雨晴,他就要掛電話,我才自稱自己是林雨晴( 見偵查卷㈡第125 頁至第127 頁),後於107 年1 月31日偵 訊時稱:我當時有在兼職傳播,應該是要打給經紀人「小楊 」問他關於工作的事情,因打錯電話認識告訴人,「小楊」 真實姓名不知道,他的電話存在手機裡面,手機現在已經不 見了,因為在106 年1 月25日跟告訴人見面後很生氣就把手 機摔壞了,(問:你之前說是要打給朋友,今天又說打給經 紀人?)因為我真的忘記要打給誰,可能朋友就是經紀人, 當時就是打錯電話,(問:你為何剛才說是要打給經紀人? )因為我想起來當時有兼職工作,可能打給經紀人可能性比 較高,(問:打錯電話為何繼續與告訴人聊天?)我不記得 當時的情況了,(問:告訴人誤認你是林雨晴,為何你就將 錯就錯說自己是林雨晴)因為我跟他說自己是小晴,但我從 頭到尾沒有說自己是林雨晴,一開始我跟他說自己叫小晴, 告訴人說我是林雨晴,我忘記自己有無跟告訴人說自己是林 雨晴,會不用本名跟告訴人接洽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還沒 跟告訴人交往太多,還沒準備好跟告訴人說自己的真實姓名 ,我覺得跟告訴人說自己的名字不會影響到我跟他的關係( 見偵查卷㈡第316 頁至第318 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 我本來是要打電話給我的經紀人,但撥錯電話而撥給告訴人



,我一開始說我是「小晴」,但聊天內容忘記了(見本院訴 字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跟告訴人認 識時是怎麼介紹自己?)我說我叫「小晴」,那時候有在做 傳播的藝名,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跟本案的「林雨晴」有相似 之處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就被告歷次所辯情節 ,被告為何打錯電話給告訴人,被告先說是要打給朋友,後 來又稱是打給經紀人,然迄今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與電話號碼,且若如被告所稱是打給經紀人,而電話 號碼存在手機裡,則被告既已將經紀人電話存在手機內,使 用手機通訊錄撥打電話焉有撥錯之可能?此前告訴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自也無將告訴人電話存於通訊錄撥錯之可能。況 若如被告所述係誤撥電話給告訴人,被告處理方式為何不是 表示打錯電話,並撥給本來欲聯繫之人,反而是繼續與告訴 人聊天?且被告先辯稱是告訴人誤認她是林雨晴,後來又辯 稱有告訴告訴人自己傳播藝名「小晴」,前後辯稱,多有扞 格,已難採信,而就第一次與告訴人通話內容,被告既表示 忘記了,卻又稱記得自己有自稱「小晴」,被告之辯詞顯係 避重就輕,自無足採。再者,被告不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往 來,更顯現被告之行為僅是扮演詐欺集團所虛構之角色與告 訴人見面,係屬施用詐術的一環,而非如其所辯單純跟告訴 人交往云云,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通訊軟體LINE中「愛,真美」帳號並非 被告設定,被告亦未曾使用,被告未曾編造名目詐騙告訴人 ,且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與告訴人見面前,自備本票、 印泥、簽妥本票、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當日之後被告已將 手機丟棄拒絕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已委託徵信社知道被告 之住所,其之後與「愛,真美」帳號聯絡時,顯然可以親自 到被告住所勘查,告訴人所指訴106 年1 月25日後始匯款至 其他人帳戶部分,更無從認與被告相關,而附表編號3 至4 之犯行,告訴人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不足為 證云云。然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查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 及扮演與告訴人見面的角色;惟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被 告係負責打電話給告訴人,及以虛擬身分與告訴人培養感情 ,而另有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虛擬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聯絡,並且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見面,甚至發生性關



係,使告訴人主觀上誤認其與被告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再 由被告以電話、及詐欺集團成員續以通訊軟體假稱種種虛構 理由,博取告訴人同情,最後由被告出面收取款項、或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匯款帳戶,依此分工模式,被告本就 不必然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愛,真美」帳號詐騙告訴人, 其在電話中詐欺告訴人,且以虛構之角色出面與告訴人見面 ,已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⒉告訴人在遭本案詐欺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 怨,且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 年9 月5 日以新臺幣18萬元達 成調解,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希望可以給被告教訓,但輕判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0 頁),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逾300 萬元,但因認被告並 非取得全部詐欺金額,而僅以18萬與被告達成調解,足見告 訴人應無懷恨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之部 分證述前後不一致,然告訴人提告、偵查中作證至於本院審 理中作證均已逾1 年,案發時間以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亦已逾 2 年,其證述內容縱然因時間久遠記憶失真而略有不同,但 其證述內容基本事實均前後相同,且另有上開文書證據在卷 可佐,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偵查、審理中之部分陳述略有不符 之處,而認告訴人證述均不可採信。
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謝文隆於 偵查中證稱:106 年1 月25日告訴人跟一名女子到文林派出 所,告訴人表示認為自己被該女子詐騙,但告訴人並沒有要 提告,我有請該女子寫名字在受理案件紀錄表上,並輸入行 動電腦確認,告訴人目的只是請警方留下資料而已,沒有提 告就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職務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 9 頁、第27頁);證人即微信徵信社負責人丁○○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委託我們跟蹤一位女生,想知道 她的地址,告訴人跟該名女子約在文林派出所,我們派調查 員去跟蹤,並將地址回報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71 頁至第273 頁,本院訴字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並有載 有被告地址紙條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283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 月25日我有與被 告到士林分局的派出所,因被告之前有跟我說她在哪裡工作 ,當天早上我去被告所說的地點看,但沒有看到,我懷疑被 告是不是說謊,當天在派出所內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證件,我 請警員確定被告身分,警察局說不能給我名字,除非我告被



告,被告跟我說是我找錯地方,所以我又相信被告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34 頁)。衡諸上開證 人謝文隆、丁○○、告訴人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雖有懷疑被告,但經過被告告知是告訴人找錯地址、 及透過員警確認被告身分,委請徵信社查被告之地址等方式 後,告訴人仍選擇繼續相信被告,辯護人自不能以告訴人於 該日之後受到詐術詐欺時,未到被告住居所確認,而因此認 106 年1 月25日後之犯行均與被告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稱,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孔祥榕、「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 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至少計有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假扮「林雨 晴」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等工作,惟其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乃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者屬同 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其等於初始著手實施本案行為時, 即預計以告訴人接獲被告電話後,對與電話中名為「林雨晴 」之小姐,產生進一步交往之錯誤認知,並建立信任關係後 ,再接續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引誘告訴人不斷借款與「林雨 晴」,被告雖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其 各次所施以詐欺之名目亦大致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 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 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本件由被告實際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 至 4 之金額共計130 萬元,而被告已因履行調解而返還告訴人 之18萬元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 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5 至8 遭詐欺金額,均是以匯款為之,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假扮「林雨晴」,在電 話中謊稱所任職之「自然美公司」店長要求考取美容證照, 惟因沒錢補習,要求告訴人資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5 年12月5 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交付款 項現金4 萬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跟告訴人要錢,是被告自己給我生活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自己資助被告補習費等 語。經查: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 日從其郵局帳戶領出4 萬 元,並於105 年12月5 日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在卷 可參,堪信屬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說 她要去補習,是補美容美體的丙級執照,這次不是被告通知 我要跟我拿錢,是我自己說這個4 萬元我要資助被告補習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 頁、第330 頁),足見被告雖有告 知告訴人其要補習考美容美體執照,但並非以要求被告資助 其補習費為由而與告訴人見面,而是告訴人主動要資助4 萬 元與被告;雖被告係假扮自身為「林雨晴」,且佯稱要補習 云云,然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而是告訴人主 動交付4 萬元;被告此舉僅是扮演「林雨晴」角色之一環, 尚非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或詐欺集團│金額 │施用詐術之方式 │
│號│ │指定之金融帳戶)│(新臺幣)│ │
├─┼──────┼────────┼─────┼───────────────┤
│1 │105 年12月間│臺北市士林區捷運│現金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某日 │劍潭站見面後,假│ │甲○○謊稱祖母與母親所居住之屏│
│ │ │扮「林雨晴」之丙│ │東縣○○鎮○○里○○街00號之鄉│
│ │ │○○將甲○○帶往│ │下經濟困頓,祖母復患有糖尿病,│
│ │ │附近某間旅館,甲│ │但沒有錢繳全民健康保險費,需要│
│ │ │○○於該旅館內交│ │向甲○○借錢買胰島素,祖母在屏│
│ │ │付款項,並發生性│ │東還有土地將來會過戶給「林雨晴
│ │ │行為 │ │」,之後就有錢可償還甲○○云云│
│ │ │ │ │,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與│
│ │ │ │ │丙○○。 │
├─┼──────┼────────┼─────┼───────────────┤
│2 │105 年12月23│臺北市士林區士林│現金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在│
│ │日某時 │捷運站 │ │通訊軟體LINE中謊稱祖母過世,希│
│ │ │ │ │望向甲○○借款辦喪事,之後變賣│
│ │ │ │ │土地後會還債云云,致甲○○陷於│
│ │ │ │ │錯誤,交付款項與丙○○。(甲○│
│ │ │ │ │○交付款項後,曾表示欲參加喪禮│
│ │ │ │ │,丙○○表示「記錯日期」而藉故│
│ │ │ │ │推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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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2月30│甲○○當時位在新│現金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日某時 │竹縣○○鎮○○路│ │甲○○哭訴有鄰居登門要求索討祖│
│ │ │00巷0號住處內, │ │母生前積欠之債務,要求甲○○借│
│ │ │並發生性行為 │ │款還債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 │ │ │ │交付款項與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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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 月4 │甲○○當時位在新│現金6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日某時 │竹縣○○鎮○○路│ │甲○○佯稱前往燒烤店打工路上,│




│ │ │00巷0號住處內 │ │無照騎乘機車撞到一個孕婦致流產│
│ │ │ │ │,遭索賠200 萬元,過程中美容店│
│ │ │ │ │店長斡旋減價至150 萬元,欲向甲│
│ │ │ │ │○○借款賠償云云,經甲○○回應│
│ │ │ │ │沒這麼多錢後,丙○○佯稱因店長│
│ │ │ │ │、學姐、土地買主等人都有借其款│
│ │ │ │ │項,後來只剩下60萬需償還,致甲│
│ │ │ │ │○○因此心軟,並相信「林雨晴」│
│ │ │ │ │出賣土地後即有錢可還款,因而陷│
│ │ │ │ │於錯誤,交付款項與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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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 月19│「汪巧柔」中國信│匯款7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日 │託商業銀行基隆分│ │甲○○佯稱要繳納土地遺產稅300 │
│ │ │行帳號:00000000│ │萬元才能辦理過戶,否則土地無法│
│ │ │184 號帳戶 │ │出賣、償還先前積欠甲○○之款項│
│ │ │ │ │,扣除土地買方先行支付之金額、│
│ │ │ │ │向店長所借款項,尚缺75萬元,故│
│ │ │ │ │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擔│
│ │ │ │ │心「林雨晴」不能賣出土地償還款│
│ │ │ │ │項,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定之「土地代書助理」左│
│ │ │ │ │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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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2 月10│黃詩凱之新光銀行│匯款4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日某時 │城內分行帳號:01│ │甲○○哭訴還有一筆土地增值稅需│
│ │ │00000000000 號帳│ │繳納,否則無法完成過戶云云,並│
│ │ │戶 │ │請假扮「林雨晴」母親之其他共犯│
│ │ │ │ │與甲○○通話,表示確有此事,並│
│ │ │ │ │稱土地買主先支付部分款項,故還│
│ │ │ │ │欠45萬元未支付云云,致甲○○擔│
│ │ │ │ │心若不出借,先前出借款項無法取│
│ │ │ │ │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匯│
│ │ │ │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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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2 月14│孔祥榕之台灣銀行│匯款34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日某時 │中和分行帳號:06│ │甲○○佯稱已結束香港進修行程,│
│ │ │0000000000號帳戶│ │要回國的當天發現懷有身孕,所以│
│ │ │ │ │回國之日再度延後,後來有個自稱│




│ │ │ │ │「林雨晴」學姐的人傳送Line訊息│
│ │ │ │ │予甲○○,表示「林雨晴」為了給│
│ │ │ │ │甲○○驚喜,已經提早回台,但之│
│ │ │ │ │前為了孕婦賠償金之事,跟地下錢│
│ │ │ │ │莊借款40萬元,故入境時被地下錢│
│ │ │ │ │莊人員帶走暨逼迫還款,欲向甲○│
│ │ │ │ │○借錢云云,致甲○○顧慮「林雨│
│ │ │ │ │晴」有了其小孩、擔心「林雨晴」│
│ │ │ │ │如果不被釋放,先前借款無法取回│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左│
│ │ │ │ │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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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3 月3 │石家豪之中國信託│匯款100 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雨晴」之店│
│ │日某時 │商業銀行帳號: │元 │長之人,於電話中向甲○○佯稱地│
│ │ │000000000000號帳│ │下錢莊人員威脅要強逼「林雨晴」│
│ │ │戶 │ │墮胎、到酒店還債,兩週後,「林│
│ │ │ │ │雨晴」以Line傳送訊息及於通話中│
│ │ │ │ │向甲○○佯稱店長幫忙向地下錢莊│
│ │ │ │ │談判,只要還款150 萬元,店長跟│
│ │ │ │ │他的母親已經籌到50萬元,剩下10│
│ │ │ │ │0 萬元要還云云,甲○○原拒絕,│
│ │ │ │ │惟丙○○復打電話哭訴,並佯稱已│
│ │ │ │ │被砍了二根手指,故甲○○乃依指│
│ │ │ │ │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再由孔祥榕前│
│ │ │ │ │往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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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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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