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45號
PCDM,107,訴,124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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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47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采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采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為下列之犯行: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中 附表二編號1、2係與張右辰各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每公克 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以其所持用之IPHONE 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意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 販賣對象,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通訊功能Messenger 、暱稱為「樊妞妞」之帳號聯繫,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意 價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對象 ,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係張右辰負責與劉志仁談妥價格後,交由陳采緹至約定地點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張右辰犯行部分經本 院另案判決】)。嗣因警對張右辰使用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 並於107年7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右辰住所執行搜索 ,且詢問張右辰劉志仁相關案情後,而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中午,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家中,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采緹之住所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合計5.1833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4.6228公克)、分裝袋(小)共30個、分裝袋(中)共51個 、分裝袋(大)共75個、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IPHO 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陳采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二、次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 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依法追訴處罰,是其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 部分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1933號卷【下稱偵字第21933號卷 】第397頁、第402至405頁,107年度偵字第24766號卷【下稱 偵字第24766號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1、2共犯張右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 933號卷第363至366頁)、證人即購毒者劉志仁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21933號卷第205至206頁、第224至225頁、 第334頁、第408至409頁)、證人即購毒者王雅平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4766號卷第57至58頁,偵字第21933號卷 第262頁、第334至335頁)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張右辰、 被告分別與劉志仁之臉書對話紀錄共28張、扣案物照片13張、 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6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766號卷第 15頁、第21至25頁、第71頁、第73頁、第79至105頁、第187頁 ,本院卷第133頁)。而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10 包(淨重合計5.1833公克,取樣0.56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 622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 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766號第183至185頁),復有前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買賣第二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經查,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若對方有依照約定好價格給伊錢,那伊每次是賺 幾百元,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是每公克1500元等語(見



偵字第21933號卷第399頁、第403頁),足見被告確有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右 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歷次販賣、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簡字第4674號、104年度簡字第3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5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執行完畢迄至 本件6罪案發時間皆相隔3年不等,歷時非久,前案與本件6罪 復均屬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前案之執 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6罪被告並無因累 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 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此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 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其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每次販賣之數量尚屬小額 零星販售(均約為1公克),而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 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每次販 賣對象均屬相同之人,圖利亦甚少,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 度較為輕微,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及大、中盤商為重,主觀上應無大量販賣、 散布毒品之意圖,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 本院依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 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 狀,認科以依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 ,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進取 ,又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 視法令禁制,獨自或與另案被告張右辰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及法 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均應予非難 ,惟念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圖價金非高,且施用毒品 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父母親年事已高、另有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小 孩1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 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作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販賣毒品部分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是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 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共犯連 帶說,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實際收取金額伊已記不清楚,以伊在法院羈押訊 問時所述為準,但附表二編號1、2部分,伊拿到錢以後有用無 卡存款方式存到另案被告張右辰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伊實 際收到2,000元,並在6月17日把其中500元匯給張右辰;附表 二編號2部分實際收到1,700元,伊還沒有匯款給張右辰。至於 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分別實際收取2,000元、1,800元、1,50 0元等語(見偵字第21933號卷第401至407頁)。然張右辰迭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匯款至其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且經本院職權函查,張右辰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均有開立帳戶,該等帳戶於107年6月16日至同 年月18日間均未有現金存款之交易紀錄乙節,有本院金融帳戶 開戶查詢系統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查詢人為張右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儲字第1080059201號函及檢 附之張右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8年3月15日(108)遠銀詢字第0000418號函及檢附之張右辰 帳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8年3月22日合金 中和字第1080001165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108)台 匯銀(總)字第3156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35至159頁),足見被告實際上未將附表 二編號1、2之部分犯罪所得匯予張右辰。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交付金額,皆為被告單獨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淨重合計5.1833公克,取樣0.560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22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件施用犯行所持毒品,已 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包覆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之分裝袋(小)共30個、分裝袋(中)共51個、分裝袋( 大)共75個、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21933號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宣告刑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部分│
│號│ │ │
├─┼────────────────────┼──────────────┤
│1 │陳采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部分 │
│ │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陳采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 │
│ │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陳采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部分 │
│ │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陳采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4部分 │
│ │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陳采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5部分 │
│ │刑貳年。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陳采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 │
│ │餘淨重合計肆點陸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分│ │
│ │裝袋(小)共參拾個、分裝袋(中)共伍拾壹│ │
│ │個、分裝袋(大)共柒拾伍個、磅秤壹台、安│ │
│ │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販賣對象│合意時間 │合意價格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重量 │交付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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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志仁 │107年6月16日晚間│2,000元 │107年6月16日晚間10│新北市中和區景劉志仁 │約1公克 │2,000元 │
│ │ │10時後之某時 │ │時後之某時 │新街383巷64號 │ │ │ │
│ │ │ │ │ │(下稱景新街地│ │ │ │
│ │ │ │ │ │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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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志仁 │107年6月18日晚間│2,000元 │107年6月19日凌晨0 │新北市中和區連│劉志仁 │約1公克 │1,700元 │
│ │ │11時35分後之某時│ │時8分至30分間 │城路469巷之便 │ │ │ │
│ │ │ │ │ │利商店7-11(下│ │ │ │




│ │ │ │ │ │稱連城路7-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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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志仁 │107年6月23日晚間│2,000元 │107年6月23日晚間8 │景新街地址 │劉志仁 │約1公克 │2,000元 │
│ │ │7時32分許 │ │時10分後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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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志仁 │107年6月26日凌晨│2,000元 │107年6月26日凌晨1 │景新街地址 │王雅平(因劉│約1公克 │1,800元 │
│ │ │0時35分許 │ │時55分許後之某時 │ │志仁睡著,故│ │ │
│ │ │ │ │ │ │由其女友王雅│ │ │
│ │ │ │ │ │ │平前往拿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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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志仁 │107年6月28日晚間│2,000元 │107年6月28日晚間10│連城路7-11 │劉志仁 │約1公克 │1,500元 │
│ │ │9時5分許 │ │時34分後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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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