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4020 號、第38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與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文偉施 用。
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使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 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文偉(交易之數量、價金及 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甲○○另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四 至八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八所 示鄭文偉、林本博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附表一編號二、 四至八所示之價格與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甲○○並於附表一編號五至 八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鄭文偉、林本博而完成交易(各次交易之數量、價金 及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二 、四部分,甲○○在電話中固與鄭文偉達成要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給鄭文偉之合意,然 因甲○○均未依約前往交付毒品,故雙方並未交易成功,甲 ○○此2 次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遂 。
二、嗣經警對甲○○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107 年度偵字第34020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09 頁 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鄭文偉、林本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 第59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95頁至 第103 頁),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文 偉、林本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 第31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鄭文偉、 林本博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 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 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鄭文偉、林本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 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 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 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按行 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 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 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
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犯行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附表一編號二、四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交付毒品予買家鄭文偉,亦 尚未收取金錢,為未遂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與未遂罪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1 次轉讓禁藥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5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6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 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另於 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桃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於 104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㈣所示 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甫於106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 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 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審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 次與未遂2 次之犯行,均 已自白犯罪。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二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犯行部分,在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且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二、四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⒋又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政哥」之張政芳(見同上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1頁),嗣經警循線查獲張政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查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亦予敘明。是被 告應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⒌而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 其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情形,然藥 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偵審自 白、供出上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與 不可割裂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無從依 上揭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先不論累犯加重);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其依上 述刑之減輕事由後,就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八部分,最輕法 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先不論累犯加重);就附表 一編號二、四部分,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月(先不論 累犯加重),而販賣或轉讓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戕害 人類之生命與健康甚鉅,施用毒品之人為了獲得資金以購毒 極有可能犯其他罪,而施用毒品後亦有可能泯滅心智而另犯 人神共憤之罪,顯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均惡性甚重,況 被告有反覆販賣、轉讓之情,惡性甚重,本院認上述最輕法 定本刑,就被告前開犯行而言,客觀上難謂過重,已足以妥 適評價該等犯行,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抑且,法院亦不 得恣意的侵害立法權,故認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不符合 刑法第59條之要件,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取。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且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被告販賣與轉讓毒品之 次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之犯罪 時間皆在107 年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期內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又其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 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 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就被告所犯轉 讓禁藥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 罪、未遂2 罪,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 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用以與鄭文偉、林本博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 頁),而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持該 行動電話與鄭文偉聯繫轉讓禁藥予鄭文偉,此有卷附此部分 之監聽譯文可佐(見同上偵察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 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 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 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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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及使用│合意時間 │合意價格│毒品種類、數量│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通訊監察譯文 │
│號│之電話號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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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鄭文偉 │107 年6 月│無償 │重量不詳之甲基│107 年6 月│臺北市信義區│同上偵字第34020 │
│ │0000000000│18日下午4 │ │安非他命 │18日下午4 │吳興街250 號│號偵查卷第31頁 │
│ │ │時50分許 │ │ │時50分後之│臺北醫學大學│ │
│ │ │ │ │ │某時 │附設醫院附近│ │
├─┼─────┼─────┼────┼───────┼─────┼──────┼────────┤
│二│同上 │107 年7 月│1,000元 │重量1 公克之甲│尚未交付 │尚未交付 │同上偵查卷第31至│
│ │ │2 日晚間7 │ │基安非他命1 包│ │ │第32頁 │
│ │ │時2 分許 │ │ │ │ │ │
│ │ │ │ │ │ │ │ │
├─┼─────┼─────┼────┼───────┼─────┼──────┼────────┤
│三│鄭文偉 │107 年7 月│3,000 元│重量4 公克之甲│107 年7 月│新北市三重區│同上偵查卷第35頁│
│ │0000000000│4 日晚間7 │ │基安非他命1 包│4 日晚間7 │仁愛街713 之│至第36頁 │
│ │ │時31分許 │ │ │時31分後之│1 號附近 │ │
│ │ │ │ │ │某時 │ │ │
├─┼─────┼─────┼────┼───────┼─────┼──────┼────────┤
│四│鄭文偉 │107 年7 月│1,000元 │重量1 公克之甲│尚未交付 │尚未交付 │同上偵查卷第39頁│
│ │0000000000│19日下午5 │ │基安非他命1 包│ │ │至第40頁 │
│ │ │時50分許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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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本博 │107 年2 月│2,000元 │重量1 公克之甲│107 年2 月│新北市蘆洲區│ │
│ │0000000000│19日23時前│ │基安非他命1 包│19日23時至│民族路327 巷│ │
│ │ │之某時 │ │ │24時間 │81弄3 號林本│ │
│ │ │ │ │ │ │博住處樓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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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上 │107 年4 月│1,500元 │重量1 公克之甲│107 年4 月│臺北市大同區│同上偵查卷第41頁│
│ │ │26日下午1 │ │基安非他命1包 │26日下午1 │大橋頭捷運站│ │
│ │ │時43分(起│ │ │時43分(起│附近 │ │
│ │ │訴書誤載為│ │ │訴書誤載為│ │ │
│ │ │「34」分)│ │ │「34分」)│ │ │
│ │ │許 │ │ │後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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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上 │107 年4 月│1,500 元│重量1 公克之甲│107 年4 月│新北市三重區│同上偵查卷第42頁│
│ │ │29日下午3 │(起訴書│基安非他命1 包│29日下午3 │三和國中附近│ │
│ │ │時26分許 │誤載為「│ │時26分許後│之小北百貨 │ │
│ │ │ │2,000 元│ │之某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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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上 │107 年5 月│1,500元 │重量1 公克之甲│107 年5 月│新北市蘆洲區│同上偵查卷第43頁│
│ │ │21日下午2 │ │基安非他命1 包│21日下午2 │民族路327 巷│ │
│ │ │時11分許 │ │ │時11分許後│81弄3 號林本│ │
│ │ │ │ │ │之某時 │博住處樓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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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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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主 文 │對應之事實欄│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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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事實欄一附表│
│ │○○○○○○○○○○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編號一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事實欄一附表│
│ │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一編號二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事實欄一附表│
│ │案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含SIM 卡壹枚)│一編號三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事實欄一附表│
│ │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一編號四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事實欄一附表│
│ │動電話門號○○○○○○○○○○號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一編號五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事實欄一附表│
│ │動電話門號○○○○○○○○○○號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一編號六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事實欄一附表│
│ │動電話門號○○○○○○○○○○號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一編號七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 │
├─┼────────────────────────────┼──────┤
│八│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事實欄一附表│
│ │動電話門號○○○○○○○○○○號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一編號八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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