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06號
PCDM,107,訴,120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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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吉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3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正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文鋒聯絡後,在民國10 7 年4 月19日7 時1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樓下,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僅供個人單次施用之海洛因1 小 包給曾文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蘇正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援用的證人在審判外 的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的情況,也認為適當做為審判的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曾 文鋒在偵查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19日7 時17分52秒許的通訊監 察譯文可以佐證(107 年度偵字第23650 號卷第16頁反面) ,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的第一 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的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之前必然也會有持



有第一級毒品的行為,雖然這仍是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 但因為持有的侵害性較轉讓為低,所以只要論以轉讓罪即可 ,就不再另外論以持有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入監, 於105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為被告構 成累犯的前案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屬 於轉讓毒品的犯罪態樣不同,沒有辦法直接說因為被告先前 有施用毒品,所以這次轉讓犯罪就比較可惡,需要關比較久 ,所以本院認為沒有一定要加重被告本次犯罪法定本刑下限 的必要,但因為累犯加重法定刑上限的規定,並未經上開解 釋宣告違憲,所以本院仍依現行有效的法律,就轉讓第一級 毒品法定刑的上限部分宣示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其轉讓毒品的犯行在偵查及審理中都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 定刑上限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曾文鋒,對於證人曾文鋒的身心 健康有害,但證人曾文鋒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的惡習,所以被 告在證人曾文鋒藥癮發作而強力要求之下,轉讓海洛因給證 人曾文鋒,犯罪的動機並不算是非常惡劣,再加上從證人曾 文鋒的證述看來,被告轉讓的數量很少,犯罪情節不重,且 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態度也算良好,再參酌被告相關前 案紀錄、脊椎病變而無法正常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認為量 處有期徒刑8 月,應該可以適當評價被告的罪行。四、沒收:
被告與證人曾文鋒聯絡本件轉讓毒品事宜的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雖未扣案,但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 ,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的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 販賣海洛因給郭愛玫。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是以證人郭愛 玫在偵查中的證述以及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 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但是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 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郭愛玫,在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 我雖然有跟證人郭愛玫見面,但只是聊天或一起去吃東西, 沒有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證人郭愛玫雖然在警詢以及偵查中都指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給她,但是在警詢中,證人郭愛玫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 她的時間,分別是107 年4 月2 日、3 日、10日、11日、17 日、18日、同年5 月5 日、8 日、9 日,共計9 次(107 年 度偵字第23650 號卷第101 至103 頁),但是到了檢察官訊 問時,證人郭愛玫改稱只有107 年4 月2 日、3 日、11日、 18日、同年5 月5 日,共計5 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同 上卷第111 至112 頁),則證人郭愛玫兩次指證,前後差異 甚大,她的說法到底可不可信、記憶到底精不精確,已經令 人懷疑。
㈡到了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愛玫又改口說:因為我當時被警察 捉去做筆錄的時候,員警告訴我被告有愛滋,被告交往期間 都沒有跟我說,我對被告很生氣,我怕被被告傳染,我當時 說被告有販賣毒品,是想陷害被告,我在開完檢察官偵查庭 之後,有去檢查,確認自己沒有被傳染。事實上,我跟被告 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沒有涉及毒品交易,被告實際上沒有交付 毒品給我,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是我要陷害被告的,我 到法院說的話才是真的(本院卷第115 至127 頁)。 ㈢從證人郭愛玫的證述情形可以知道,證人郭愛玫的說詞不斷 反覆,一下說被告賣9 次海洛因給她,一下說被告只有賣5 次海洛因給她,後來甚至說是因為被告隱瞞染有愛滋,對被 告有怨,才故意陷害被告。在這樣的情況下,要憑證人郭愛 玫的證詞去定被告的罪,而且還是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的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實在不太保險。




㈣被告與證人郭愛玫從107 年4 月2 日到107 年5 月9 日完整 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以附件方式呈現如後(括弧內的文字 ,都是擷取譯文的員警自行補充,不是真正的譯文內容,不 可以拿來當作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其中,與本案直接相 關的為編號⑴、⑵、⑷、⑹、⑺的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 ,譯文中並沒有明顯可以聯想與毒品交易相關的暗語,不但 沒有提到毒品種類,也沒有講到毒品價格,更沒有提到毒品 數量,充其量只能看出被告與證人郭愛玫有相約見面而已。 但是證人郭愛玫與被告都一致證述當時他們為男女朋友關係 ,所以就算相約見面,也不是奇怪的事情。
㈤就算用最嚴格的標準來看,附件編號⑴的通訊監察譯文中, 證人郭愛玫有提到「不要拿那種的啦,我不要吃那種的」, 看起來有那麼一點點可疑。但是再怎麼運用想像力,把這「 那種」聯想為海洛因,充其量也只是猜測,沒辦法肯定確切 的說這就是海洛因的交易,因為要說「那種」指的是一般正 常食物,也符合文義脈絡。而證人郭愛玫在本院審理時也說 :「那種的」指的是韓式料理,因為我不想要吃辣。我說「 拿」這個字應該是我講錯詞(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姑 且不論證人郭愛玫說的可不可信,都可以突顯上面那句話有 無限多種解釋可能性,沒辦法光憑字面就肯定的認為這是海 洛因的交易。
㈥另外,附件編號⑷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郭愛玫在上午11 時7 分許有提到「把我們通聯紀錄都刪除」,看起來也是有 點奇怪,不過,這只能代表證人郭愛玫不想讓別人看到她跟 被告的通聯紀錄,其中可能有一些不可告人的事。但那些不 可告人的事情是什麼?也有無限多種可能,在不知道前因後 果的情況下,本院沒辦法光憑這句話就認定這是海洛因的交 易。
㈦其實,販賣毒品的案件中,購毒者翻供的情況,算是很常見 ,本來也不是購毒者翻供就一定可以幫助販賣的人脫罪,法 院還是可以依照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彼此推敲來認定犯 罪事實。但是在本案中,不僅證人郭愛玫講的話反覆不一, 就連客觀的通訊監察譯文都異常薄弱,完全沒有辦法看出與 毒品交易有關的暗語。在這種情況下,就算證人郭愛玫的指 述前後一致,都還不一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更不要說證人 郭愛玫還不斷改變說詞了。
四、綜上所述,卷內的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證人郭愛玫的行為,自然應該判決被告此部分無 罪,以免冤枉了人。
五、至於證人郭愛玫在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她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68 條的偽證罪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暨其使│方式 │通訊監察│
│ │ │ │用門號 │ │譯文編號│
│ │ │ │ │ │ │
├──┼────┼────┼─────┼───────┼────┤




│1 │107 年 4│新北市三│郭愛玫 │被告以 1,000 │B1 │
│ │月 2 日 │峽區中華│000000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 │17 時 13│路 59 號│ │洛因 1 小包( │ │
│ │分許後某│附近巷子│ │重量不詳)與郭│ │
│ │時 │ │ │愛玫,價金已收│ │
│ │ │ │ │取。 │ │
├──┼────┼────┼─────┼───────┼────┤
│2 │107 年 4│新北市三│郭愛玫 │被告以 1,000 │B2-1B2-2│
│ │月 3 日 │峽區中華│000000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 │18 時 40│路 59 號│ │洛因 1 小包( │ │
│ │分許後某│附近巷子│ │重量不詳)與郭│ │
│ │時 │ │ │愛玫,價金已收│ │
│ │ │ │ │取。 │ │
├──┼────┼────┼─────┼───────┼────┤
│3 │107 年 4│新北市三│郭愛玫 │被告以 1,000 │B4-1B4 │
│ │月 11 日│峽區中華│000000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2B4-3 │
│ │10 時 47│路 59 號│ │洛因 1 小包( │ │
│ │分許後某│附近巷子│ │重量不詳)與郭│ │
│ │時 │ │ │愛玫,價金已收│ │
│ │ │ │ │取。 │ │
├──┼────┼────┼─────┼───────┼────┤
│4 │107 年 4│新北市三│郭愛玫 │被告以 1,000 │B6-1B6-2│
│ │月 18 日│峽區中華│000000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 │15 時 42│路 59 號│ │洛因 1 小包( │ │
│ │分許後某│附近巷子│ │重量不詳)與郭│ │
│ │時 │ │ │愛玫,價金已收│ │
│ │ │ │ │取。 │ │
├──┼────┼────┼─────┼───────┼────┤
│5 │107 年 5│新北市三│郭愛玫 │被告以 1,000 │B7-1B7-2│
│ │月 5 日 │峽區中華│000000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 │12 時 31│路 59 號│ │洛因 1 小包( │ │
│ │分許後某│附近巷子│ │重量不詳)與郭│ │
│ │時 │ │ │愛玫,價金已收│ │
│ │ │ │ │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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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