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42號
PCDM,107,訴,1142,201904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秉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30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6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秉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鄔秉軒明知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馬厚玉以牟利。
㈡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販賣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數量、價格、 方式及過程,販賣愷他命予馬厚玉以牟利。
㈢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少聰」之成年男子,約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 包,及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購買 毒品咖非包10包,嗣於107 年2 月4 日凌晨1 、2 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酒店,其購得附表二 編號3 、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並以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代號「天狗圖案」之成年人聯絡,並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07 年2 月



4 日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72、124 至12 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秉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307號偵查卷宗 第14至17、95頁、107 年度偵字第22767 號偵查卷宗第8 至 11、18、67至69頁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71、12 7 、128 頁),並經證人馬厚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67 號偵查卷宗第60至62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3張及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中與暱稱「YU」之 人對話之翻拍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 5307號偵查卷宗第21至29、39至53、55至59、103 至109 頁 、107 年度偵字第22767 號偵查卷宗第47頁),復有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橘色摻雜白色粉末2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 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毛重1.4483 公克,驗前總淨重1.0405公克,取樣0.5020公克鑑定,總淨 重餘0.538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3 月2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 7 年度偵字第5307號偵查卷宗第123 頁);扣案之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毒品咖啡包10包,經檢視內為咖啡色粉末,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3,4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毛重103.23公克(包



裝袋總重約12.40 公克),驗前總淨重90.83 公克,取樣3. 31公克鑑定,總淨重餘87.52 公克,推估均含甲苯基甲胺戊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0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4699號鑑定書1 紙附卷 可按(見107 年度偵字第5307號偵查卷宗第121 至122 頁)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 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況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 鄔秉軒與馬厚玉亦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 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況 被告鄔秉軒於偵查中供述:咖啡包一包我賺100 元,1 公克 愷他命我也是賺100 元之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67 號偵 查卷宗第68頁),堪認被告鄔秉軒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藉此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鄔秉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鄔秉軒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 被告鄔秉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法 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警員與 被告對話前,警員並無任何情資或線報知道被告有跟馬厚玉 交易毒品之行為,手機也是被告用密碼鎖住,警員要求被告 解鎖,被告同意解鎖之舉,等於默示自己犯罪事實的情資告 知警員,應屬有自首之情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是 持有毒品遭警員臨檢,主動供出其有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 應有自首之情形等詞。惟證人即警員謝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臨檢被告前,應該沒有被告販賣毒品的情資,但查獲 被告身上有12包咖啡包後,將被告帶回警局,我們先檢視被 告手機的內容,發現「天狗圖案」、馬厚玉的對話等訊息時 ,已經懷疑這些是被告販賣的相關訊息,就問被告倒底是不 是來賣的,被告才坦承今天就是要來交易,另在查獲被告持 有毒品咖啡包12包時,以及在檢視被告持用手機前,印象中 被告沒有告訴我們他持有的毒品咖啡包就是拿來要販賣,此 外當時檢視手機完,就已經懷疑被告販賣毒品給馬厚玉等語 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108 至109 、111 至112 頁);互核證人即警員蕭克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臨檢被告前,沒有任何情資或線報說那邊附近有毒品交易, 又在好樂迪附近查獲被告身上有12包毒品咖啡包時,沒有問 被告毒品咖啡包的用途,也沒有馬上檢視被告的手機,是回 派出所做筆錄才問,也是回派出所時,才檢視被告的手機, 在好樂迪附近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12包及在派出所檢視 手機前,被告沒有說持有的毒品咖非包是拿來販賣等語(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113 至118 頁);核與證人 即警員蔡駿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被查獲時,我沒 有在現場,但我有在派出所負責後續偵訊,也有檢視被告手 機,我有就被告手機中「天狗圖案」的對話詢問被告,被告 說這是交易毒品的內容,且檢視被告跟馬厚玉對話的訊息, 我從訊息就可以判斷有販賣毒品的術語,在我檢視手機前, 被告沒有主動告訴我這12包毒品咖非包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119 至123 頁),則由 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警員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咖非包且警員 檢視被告持用手機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前,被告並未主動陳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願 受裁判之表示一節,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就此所辯 ,容有誤會。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在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 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且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辯護以應依前開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㈣科刑及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 身體健康,竟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三級毒品, 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時間甚近,係於短時期內出 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同一, 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販賣 方式、態樣、對象均相同,毒品流通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 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 其販賣毒品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嚴重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用以聯繫犯罪事實 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125 頁),亦有前述手機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用以聯繫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125 頁),自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毒價金,分 別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 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結果,既未實際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毒品咖非包,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已於前述,且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在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 之外包裝袋1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在犯罪事實一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 │主文欄沒收 │




│號│內容 │ │ │
├─┼────┼────────┼──────────┤
│1 │犯罪事實│鄔秉軒販賣第三級│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欄一㈠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所犯罪事│參年陸月。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實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鄔秉軒販賣第三級│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欄一㈡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所犯罪事│參年陸月。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實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犯罪事實│鄔秉軒販賣第三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欄一㈢之│毒品,未遂,處有│4 所示之物沒收。 │
│ │所犯罪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實 │ │ │
└─┴────┴────────┴──────────┘
附表二:
┌─┬──┬────┬────┬──────────┐
│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價格(新臺│
│號│對象│ │ │幣)及方式 │
├─┼──┼────┼────┼──────────┤
│1 │馬厚│107 年1 │新北市永│馬厚玉以通訊軟體WECH│
│ │玉 │月29日5 │和區星光│AT與鄔秉軒所持用附表│
│ │ │時許 │大道KTV │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 │ │ │之某包廂│話聯繫,達成以2,000 │
│ │ │ │內 │元之價格買賣毒品咖非│
│ │ │ │ │包4包之合意,於左列 │
│ │ │ │ │時、地,由鄔秉軒交付│
│ │ │ │ │毒品咖非包4 包予予馬│
│ │ │ │ │厚玉,並向馬厚玉收取│
│ │ │ │ │價金2,000 元。 │
├─┼──┼────┼────┼──────────┤
│2 │馬厚│107 年1 │新北市蘆│馬厚玉以通訊軟體WECH│




│ │玉 │月31日6 │洲區長安│AT與鄔秉軒所持用附表│
│ │ │時許 │街375 巷│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 │ │ │27號前 │話聯繫,達成以2,000 │
│ │ │ │ │元之價格買賣愷他命2 │
│ │ │ │ │公克之合意,於左列時│
│ │ │ │ │、地,由鄔秉軒交付愷│
│ │ │ │ │他命2 公克予馬厚玉,│
│ │ │ │ │並向馬厚玉收取價金2,│
│ │ │ │ │000 元。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
│號│ │ │
├─┼────────┼─────────────┤
│ 1│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2│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 │
│ │0000000000 號SIM│ │
│ │卡1 張) │ │
├─┼────────┼─────────────┤
│ 3│毒品咖啡包 │貳包 │
├─┼────────┼─────────────┤
│ 4│毒品咖啡包 │拾包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