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科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住同右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科峰實業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 在案,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載司 法院公報第四十二卷第六期第一百六十八頁)。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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