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晋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刑、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3 罪刑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年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 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 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所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 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 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