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
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4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祥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孟祥瑞 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0 8 年3 月26日15時15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8 年3 月5 日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之住所地,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即被告,而由其受僱人 收受而合法送達,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8 年 3 月26日報到單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案傳票已合法送 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恣意毀損如聲請所指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所毀損之夾娃娃機臺玻璃1 片價值為新臺幣2,500
元乙節,業據告訴人紀邑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 ),足見告訴人之損失相對較為輕微。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中,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付新臺 幣(下同)2 萬元之金額,被告並當場給付現金5,000 元一 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雖餘 款1 萬5,000 元逾約定之期日,迄今仍未給付乙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85頁),然其賠 付之金額畢竟已超逾告訴人之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尚難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處。從而,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原判 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告訴人與其友人有糾紛,竟以高爾夫 球桿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玻璃1 片,致令不堪使用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 已經調解成立、被告已賠付及尚未依調解條款給付之金額, 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之高爾夫球桿1 把,無事證認係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明絹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祥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祥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 毀損如聲請所指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 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球桿1把,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復無從認定為違禁物,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孟祥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21時許,前往 紀邑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臺店 內,手持高爾夫球桿砸毀該店內之夾娃娃機臺玻璃一片,而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紀邑錞。
二、案經紀邑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祥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邑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毀損採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