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美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來孟婷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107年度簡字第2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美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41巷口之菜 販攤位前,趁劉賴美有在該處買菜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賴美有放置於其外套口袋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劉賴美有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賴美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許美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作爭執( 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賴美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48-2 5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輔佐人來孟婷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失 智,且被告於106年12月6日案發後數日有到郭舒民診所就診 ,當時精神呈現恍惚、哭泣、低落、憂鬱之情,於行為時責 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然查:
1. 本院向郭舒民診所、亞東紀念醫院調閱有關被告憂鬱症、精 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後,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許員(即被告)第一次出現 明顯情緒困擾是在六年前長子罹癌驟逝時,出現悲慟反應, 之後雖有接觸精神醫療,但未規則服藥,然因當時許員尚能 照顧彼時仍在國小就讀的外孫,當時其憂鬱情緒似乎並未明 顯影響社會功能,…依家人觀察,自去年(即106年)年中 起,許員再度出現情緒低落之表現,或有達到鬱症程度,但 未見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之後含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 ,共犯下至少四件竊案。憂鬱症狀顯著期間,許員先後至診 所及本院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目前暫時推定許員之精神診 斷為「鬱症」。然本次鑑定中,許員幾乎均呈狀似嗜睡樣, 全程歪頭閉眼,然未被觀察到有怪異或幻覺行為。許員態度 被動甚至顯防衛,完全不回答任何問題…但從許員對部分問 題仍會以點頭或搖頭回應來看,似乎仍是理解鑑定醫師之提 問。心理測驗中,許員亦是類似之表現…整體而言,受限於 許員的配合度,難以從測驗結果瞭解其真實能力…然從家人 陳述許員在家之自我照顧功能看來,與測驗當天完全不願意 配合之狀況有明顯落差。故從前述多項表現看來,許員於鑑 定當日似乎是選擇性地回應外在刺激,而非因精神疾病因素 廣泛地影響其認知功能。而依離案發日最接近、106年12月9 日警局之調查筆錄所示,許員當時尚可被動回答員警提問,
但大多是簡短回答,對於員警以監視器畫面提示許員是否為 本案之竊盜行為,許員並不否認並表示自己是徒手伸進該婦 人外套口袋,直接扒走,但對於自己偷了多少錢、所竊之皮 包及金錢之所在與竊取之財物用為何用途,許員均說不記得 了。由前述表現觀之,許員當時對犯行本質應是有所了解。 退步言之,雖不排除案發時,許員或確實受鬱症症狀之干擾 ,但許員於鬱症發作期間,均未見到精神病症狀之干擾。依 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時 ,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是故 推定許員於案發時,雖不排除患有鬱症,但並未顯著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 院107年12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2 2、223頁)。而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主要係以被告警 詢應答來認定被告有責任能力,但被告為文盲對於警詢筆錄 記載是否如實有所疑義,且製作筆錄當時又無家屬或辯護人 在場,鑑定人未進一步以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判斷被告語氣、 回答態樣來評估被告精神狀況,有缺失之處。但本院審酌辯 護人僅單純臆測並未具體表明被告警詢筆錄與實際應答有何 不符之處,且被告家屬、辯護人縱有在場未必影響被告警詢 時之表達,而本案鑑定醫師除審酌被告警詢應答外,已參酌 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及親屬過程及精神狀態相 關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而作 判斷,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上開鑑定報告,無論鑑定人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2. 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並稽諸被告行為時尚知趁告訴人買菜 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案發後仍可騎乘機車離去,於警詢 時對於員警詢問竊盜屬違法行為亦表示「知道」、「我感到 很抱歉」等情(偵字卷第2、3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過 程中意識狀態清醒,對自己行為違法亦有認識,自其犯罪情 節及查獲後反應觀之,亦徵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 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從而,本案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三)辯護人雖以輔佐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所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趁告訴人買菜疏於注意之際 下手行竊含有現金之皮包,於上訴後審理中始由輔佐人當庭
賠償告訴人等同遭竊現金金額2,500元(本院簡上字卷第251 頁),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皮包1個、現金2,500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輔佐人於上訴後審理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500元,使告訴 人損害獲得相當之填補,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 簡上字卷25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刑之量處及就 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宣告沒收、追徵(詳述如下),即有 未洽。是辯護人以本案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輔佐人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調解時已賠償告訴人4,700元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如前,證人劉 賴美有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本院審理前並未收到4,700元賠 償(本院簡上字卷第250頁),是其等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和解情事,自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遭判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猶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告訴人含有現金2,50 0元之皮包1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於本院審理中又由輔佐人賠償告訴人2, 500元,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相當彌補,並兼衡被告健康 狀況非佳,罹有鬱症、老年期癡呆症等慢性疾病,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郭舒民診所107年8月30日回函及所 附就診紀錄、亞東紀念醫院檢送病歷資料及上開鑑定報告各 1份(偵字卷第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9、67、81-196、221 頁),以及輔佐人陳稱被告未曾就學、成長背景、現已離婚 、無工作及收入(本院簡上字卷第255、2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竊得皮包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而皮包內現金2,500元雖 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考量輔佐人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 業如前述,此等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 ,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則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