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261號
PCDM,107,簡上,126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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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尤翊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
日107 年度簡字第7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68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翊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翊純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前某日,經由FACEBOOK瀏覽並 聯繫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雨潼」成年人,「楊雨潼 」向其自稱經營線上博彩公司,需要租用帳戶,每本帳戶每 月可提供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尤翊純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 無需要租用他人帳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 於縱「楊雨潼」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12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予「楊雨潼」所指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7 年6 月28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正屏,佯稱 係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因之前訂單設定錯誤,造成 交易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致李正屏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7 年6 月28日2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盈如,佯稱 係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因之前訂單設定錯誤,造成 交易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 蘇盈如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 分許、23時6 分許、同年 月29日0 時3 分許、0 時6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 萬99 87元、4 萬9989元、4 萬9837元、4 萬9528元至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7 年6 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幼華,佯稱係網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因之前訂單設定錯誤,造成交易 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 幼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21時許、21時2 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 萬9924元至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正屏蘇盈如張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對方 指示變更密碼,惟否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當時是需要錢才提供



帳戶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在臉書上看到「 楊雨潼」在臉書貼文才跟對方加LINE聯繫,並提供帳戶,但 被告剛出社會,涉世未深,並無遭詐騙之經驗,確屬思慮單 純之人,對於詐騙集團的話術,於首度接觸時無法察覺,係 遭詐騙集團欺騙所為。況被告在寄出帳戶前,已有詢問對方 細節,並透過網路查詢,確保寄出的帳戶不會被用於賭博匯 兌以外其他用途使用,故並不在被告原先交付時預見的範圍 。如以「楊雨潼」搜尋全國法院判決結果,亦有與本案被告 辯解相同之案例,可認為詐騙集團經常用此方式騙取民眾交 付帳戶,自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認知到對方可能 使用帳戶作為賭博使用,但幫助賭博與幫助詐欺之犯意不同 ,賭博行為會展生龐大的金流乃屬正常,因此協助獲利者能 有鉅額報酬經驗上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惟查:(一)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 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3 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將 款項均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李正屏張幼華蘇盈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682 1 卷第12至18頁),告訴人李正屏部分復有通話紀錄及訂 單紀錄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單在卷可 參(見偵34917 卷第13至25頁、第31至34頁),告訴人張 幼華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偵34917卷第35至37頁、第39頁),告訴人蘇盈如部分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6821卷第35至45頁)。另有合 作金庫東三重分行107年9月20日合金東三重字第 1070003886號函及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開戶資料、108年1月14日合金東三重字第 1080000188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9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001852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戶往來 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123至



1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 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 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三)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供稱係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於107 年間擔任殯葬業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其已具有相當之金融知識與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所述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 ,自當知悉且可預見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認識 。且被告亦自承提供帳戶的原因是要找博彩的工作,對方 說工作的內容就是提供帳戶,每月一個帳戶報酬為3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參酌被告所提與「楊雨潼 」之LINE對話紀錄,「楊雨潼」向被告表示該公司為經營 會員投注,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就能月領3 萬元,也不



用提供任何證件及印章,收到確後確定帳戶正常即能發給 第一期的薪水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4頁),可知該工作內容係以每本帳戶月領3 萬元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而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 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熟知,是該所謂線上博彩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 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參酌被告當時已有正當工作 ,月薪也僅3 至4 萬元,相較於此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 ,卻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卻能月領甚高於原本工作之高 額報酬,被告對此焉能無所疑慮,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 與「楊雨潼」對話過程中,被告也曾詢問「這會不會有什 麼法律上的問題」、「請問這是網路上什麼車手洗錢的嗎 」,顯見被告早已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 見,卻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楊雨潼」,足認被告確有 縱「楊雨潼」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縱有認知對方可能使用帳戶作為 賭博活動使用,即當然推論到縱然該帳戶後來被用於詐欺 取財,應該也在被告預見之範圍並不合理,混淆幫助賭博 與幫助詐欺兩種不同之犯罪故意云云,惟被告既已懷疑將 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犯罪使用,而現今社會 詐騙事件頻傳,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而自稱「楊雨潼」之 人所述帳戶供線上博彩使用云云,自不可盡信,且被告將 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已脫離被告之支配管領,自可能遭他 人任意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而被告竟容任 其發生,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3 人遭詐騙 而交付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中,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另辯稱以「楊雨潼」作為關鍵 字搜尋全國法院判決,另有其他案件情節與被告辯稱之情 形相同,故可認詐騙集團常以此方式欺騙民眾交付金融帳 戶云云,然每個個案事實均有不同之處,每人之生活經驗 、智識程度亦有不同,自難以其他個案中確有人係遭詐騙 集團欺騙而交付帳戶,而隨意比附援引,尚不得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3 人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正屏蘇盈如達成 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案係因為圖金錢,一時失慮,竟提供本案帳戶供 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遂行,增加被害人索回被 騙金錢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兼衡本件 被害人為3 人,受害金額非低,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李正屏蘇盈如部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 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 取得實際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父親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6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其於本案判決時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核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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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