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桂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
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58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桂民緩刑貳年,並應向黃勳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侯桂民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保險估價單」、「108 年度司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 日公務電話記錄表2 紙」、「被告庭呈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 帳單據之手機翻拍畫面2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雖有提及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惟歷經偵、審階段均未履行,迨至107 年9 月14日進 行調解,被告亦表示無能力賠償,顯無悔意甚明,惟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 與其前女友交往,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經與全案情狀 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應屬妥適。從而,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示願 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的機會(見同上卷第101 頁),且被告業已遵期履行調 解筆錄所載之第1 、2 期給付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127 、129 頁),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 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確實獲得賠償, 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 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告訴人若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 情,均可具狀促請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及聲請撤銷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被告願給付黃勳暉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民國108 │
│年2 月20日前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玖萬元應自108 年3 │
│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貳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勳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富邦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勳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桂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桂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前女友 交往,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侯桂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桂民於民國107年8月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懷疑黃勳暉與其前女友交往,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手機丟向黃勳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 堪使用。
二、案經黃勳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勳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