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3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11號、第480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
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身上罹多項重 疾,實不堪再入囹圄,請審酌被告之苦,及經濟情形,酌減 刑罰,俾便被告有能力繳付罰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 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 查:被告受宣告之罪名均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再細究其所為犯罪事實之內容,各有同時觸犯 其他罪名之情形,因成立想像競合犯,乃均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文書罪處斷;是被告所應受刑度自不得與單純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者等同而觀。再參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 盜、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非佳;另被告復未賠 償告訴人或與其等和解,自無輕判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僅較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各酌予 增加有期徒刑1 月,已屬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為法定最低金額,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綜 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壯圍鄉
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11、4806號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吳賢林」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吳賢林」署押共伍拾柒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拾參拾玖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張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至江 銀發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榮田 機車租賃行,冒用吳賢林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 25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元)之價格,向江銀發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賃期間為10 6 年8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至106年8月25日晚間 10時許止,並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機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之契約確認簽章欄,偽簽「吳賢林」之署名1 枚 ,持以向江銀發行使,用以表彰係「吳賢林」承租上 開重型機車之意旨,張昭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 返還上開重型機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重型機 車侵占入己。
(二)嗣於106年9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張昭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環河西路四段口 ,因另案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張昭為掩飾其真 實身分,明知未經「吳賢林」之授權或同意,遂基於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6年9月 23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翌(24)日下午4時22分許止 ,在如附表二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員警謊稱其 姓名為「吳賢林」,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 偽簽「吳賢林」之簽名、捺指印及掌印,並將附表二 編號7至11 所示文件提出向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賢林 本人、偵查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經電腦比對海山分局檢送之指紋卡與檔存之 張昭指紋卡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銀發、吳賢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 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賢林於警詢與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附表一、二所示書證各1 份及告訴人江銀發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證 明受詢問者、受搜索扣押者、受採集者及受調查者之當事人 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且警察、檢察官並未另行交 付上開文件供被告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 除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 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文 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 吳賢林」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同意向業者承租上開機車及 業經警方告知自願同意受搜索、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 已受逮捕通知、不通知親友及同意夜間偵訊意思,復將前揭 該文書分別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交付,應屬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7 至11部分)。就事實欄 一(一)犯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就附表二編號7 至11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自106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起至翌(24)日中午12 時22分許止,先後多次偽造「吳賢林」之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卸免刑責之目的,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冒名租車與冒名應訊 ,係分別臨時起意,並無為逃避查緝之接續犯意(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就事實欄一(一)、(二)有關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自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租賃之便而為本件侵占重 型機車犯行,並意圖逃避通緝與刑責,冒用告訴人吳賢林名 義受調查,使告訴人吳賢林有遭刑事追訴之虞,並影響刑事 案件之偵辦、進行,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告被為事實欄一(一)侵占犯行所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江銀發,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811 號 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表一、二「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吳 賢林」署押分別為1 枚、共57枚(含簽名16枚、指印拾39枚 及掌印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之物,然均分別交付警員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 犯罪地點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
│號│ │ │ │ │ │
├─┼─────┼──────┼───────┼──────┼───────┤
│1.│106 年8 月│臺中市中區建│機車出租約定切│「契約確認簽│「吳賢林」簽名│
│ │25日上午10│國路206號 │結書 │章」欄 │1 枚。 │
│ │時5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 犯罪地點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
│號│ │ │ │ │ │
├─┼─────┼──────┼───────┼──────┼───────┤
│1.│106 年9 月│新北市政府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吳賢林」簽名│
│ │23日晚間7 │察局海山分局│局海山分局埔墘│欄、「筆錄問│3 枚、指印7 枚│
│ │時15分至23│埔墘派出所二│派出所調查筆錄│答簽名」欄及│。 │
│ │分許。 │樓辦公室 │ │「騎縫處」 │ │
│ │ │ │ │ │ │
├─┼─────┼──────┼───────┼──────┼───────┤
│2.│106 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搜索人簽│「吳賢林」簽名│
│ │23日下午5 │萬板路與環河│局海山分局搜索│名」欄、「受│3 枚、指印3 枚│
│ │時20分至40│路口 │扣押筆錄 │執行人簽名奈│ │
│ │分許。 │ │ │印」欄、「受│ │
│ │ │ │ │執行人」欄 │ │
│ │ │ │ │ │ │
├─┼─────┼──────┼───────┼──────┼───────┤
│3.│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所友人/ 持│「吳賢林」簽名│
│ │ │ │局海山分局扣押│友人/ 保管人│2 枚、指印2 枚│
│ │ │ │物品目錄表 │」欄 │ │
│ │ │ │ │ │ │
├─┼─────┼──────┼───────┼──────┼───────┤
│4.│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欄 │「吳賢林」簽名│
│ │ │ │局海山分局扣押│ │1 枚、指印1 枚│
│ │ │ │物品收據 │ │ │
├─┼─────┼──────┼───────┼──────┼───────┤
│5.│106 年9 月│新北市政府警│指紋卡片 │ │「吳賢林」指印│
│ │23日晚間7 │察局海山分局│ │ │20枚、掌印2枚 │
│ │時15至23 │埔墘派出所二│ │ │ │
│ │分許。 │樓辦公室 │ │ │ │
├─┼─────┼──────┼───────┼──────┼───────┤
│6.│106 年9 月│新北地方檢察│新北地方檢察署│「受詢問人」│「吳賢林」簽名│
│ │24日中午12│署 │檢察官訊問筆錄│欄 │1枚 │
│ │時16至22分│ │ │ │ │
│ │許 │ │ │ │ │
├─┼─────┼──────┼───────┼──────┼───────┤
│7.│106 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吳賢林」簽名│
│ │23日下午5 │萬板路與環河│書 │欄 │1 枚、指印1 枚│
│ │時20至40分│路口 │ │ │ │
│ │許。 │ │ │ │ │
├─┼─────┼──────┼───────┼──────┼───────┤
│8.│106 年9 月│同上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吳賢林」簽名│
│ │23日下午5 │ │ │欄 │1 枚、指印1 枚│
│ │時30分許。│ │ │ │ │
├─┼─────┼──────┼───────┼──────┼───────┤
│9.│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吳賢林」簽名│
│ │ │ │局海山分局執行│名」、「簽名│2 枚、指印2 枚│
│ │ │ │逮捕、拘禁告知│捺印」欄 │ │
│ │ │ │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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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吳賢林」簽名│
│ │ │ │局海山分局執行│欄 │1 枚、指印1 枚│
│ │ │ │逮捕、拘禁告知│ │ │
│ │ │ │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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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 年9 月│新北市政府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吳賢林」簽名│
│ │23日晚間7 │察局海山分局│局海山分局偵辦│欄 │1 枚、指印1 枚│
│ │時15至23分│埔墘派出所二│案件夜間偵訊同│ │ │
│ │許。 │樓辦公室 │意書 │ │ │
├─┴─────┴──────┴───────┴──────┼───────┤
│ 共計:57枚│「吳賢林」簽名│
│ │共16枚、指印共│
│ │39枚及掌印共2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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