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婚姻關係,與 有配偶之人相姦,對告訴人乙○○心理造成傷害,行為實有 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59號
被 告 江秀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芳知悉丙○○(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夫,為有 配偶之人,詎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與丙 ○○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 內,為姦淫行為一次。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事件所提之對 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江秀芳所為,係犯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