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穎
陳竟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 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論罪科刑及據上論斷欄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誤載。又該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 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 衛 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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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欄位 │行數 │原記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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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欄│第1至第2行│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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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主文欄│第3行至第4│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詐│
│ │ │行 │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二、論│倒數第1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 │罪科刑│至第2行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欄㈡ │ │。 │
├──┼───┼─────┼───────────────┤
│ 4 │三、據│第3行至第5│、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
│ │上論斷│行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 │欄 │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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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欄位 │行數 │更正後內容 │
├──┼───┼─────┼───────────────┤
│ 1 │主文欄│第1至第2行│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 │ │。 │
├──┼───┼─────┼───────────────┤
│ 2 │主文欄│第3行至第4│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詐│
│ │ │行 │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
│ 3 │二、論│倒數第1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罪科刑│至第2行 │。 │
│ │欄㈡ │ │ │
├──┼───┼─────┼───────────────┤
│ 4 │三、據│第3行至第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 │上論斷│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