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28號
PCDM,107,易,728,2019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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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哲




      李佳




      朱立恩



      徐葦晨




      陳樹葳


      薛宇城(原名薛英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07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丁○○簽發之本票貳拾伍張(伍萬元面額壹張、參萬元面額貳拾肆張,總面額共柒拾柒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丙○○、甲○○、戊○○、己○○、薛英柏為友人 ,乙○○與丁○○(所涉傷害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為父子。緣丁○○、丙○○與辛○○三人間存有感情問 題,詎辛○○、甲○○、戊○○、己○○、壬○○(原名薛 英柏)、丙○○等人,為處理上開感情糾紛,而為下列行為 :
㈠辛○○、丙○○、甲○○、戊○○、己○○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0 時30分許,辛○○ 委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戊○○、己○○(共4 人),前往乙○○開設、丁○ ○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工廠 尋找丁○○,至上址工廠後,丙○○、甲○○因發現丁○ ○在工廠內,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乙○ ○或丁○○同意,以強行推開該工廠鐵門之方式進入該工 廠內,戊○○、己○○則在外等候。丙○○、甲○○進入 該工廠後,將睡覺中之丁○○叫醒,命丁○○聽從其等指 示離開工廠並坐上前開車輛離去等行無義務之事。丙○○ 等4 人於同日0 時44分許,將丁○○載送至新北市○○區 ○○街00○0 號由不知情之曾文慶所經營之寵物店(下稱 寵物店)內。
㈡於寵物店內,被告辛○○隨後到場,夥同甲○○及另行前 來之壬○○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若不簽立本票,即將叫寵物店外面 之人(即丙○○、戊○○、己○○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進來打你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丁



○○,致丁○○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共25張(面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1 張、3 萬元24張,總面額共77 萬元),嗣壬○○將上開本票帶離現場。
㈢於寵物店內,嗣辛○○、甲○○、戊○○等3 人仍對丁○ ○有所不滿致情緒激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辛○○ 持雨傘、塑膠條,甲○○持鐵鍋,戊○○以徒手方式,共 同毆打丁○○,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左前額、 左眼周圍挫傷血腫瘀青、背部、右前臂、左手腕、右手、 左肩、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左手、左大腿 等多處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害。至同日3 時許,辛○○始開 車將丁○○載回前開工廠附近路口,任其自行離去。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6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 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6 人之答辯:
1.被告辛○○坦承事實欄一㈢之傷害犯行,否認事實欄 一㈠之強制犯行、㈡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 叫過去寵物店的,我沒有恐嚇丁○○,我沒有叫李哲 宏簽本票云云。
2.被告丙○○否認事實欄一㈠之強制、侵入住宅犯行, 辯稱:當天是丁○○叫我去工廠找他,他是自願跟我 們走的云云。
3.被告甲○○坦承事實欄一㈢之傷害犯行,否認事實欄 一㈠之強制犯行、侵入住宅犯行、㈡之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丁○○是自願跟我們走、自願簽本票云云。 4.被告戊○○否認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犯行、㈢之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工廠,丁○○是自願跟我們走



的,我沒有打他云云。
5.被告己○○否認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 有進入工廠,丁○○是自願跟我們走的云云。
6.被告薛英柏否認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丁○○動手或恐嚇,我不知道誰叫他簽本票 ,我沒有拿走本票云云。
㈡被告6 人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之部分:
1.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被告丙○○駕車搭載被 告甲○○、戊○○、己○○共4 人至上開乙○○開設 、丁○○所居住之工廠,隨後丙○○、甲○○進入該 工廠尋找丁○○,嗣丁○○離開工廠,坐上前開車輛 隨同被告4 人至寵物店
2.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丁○○簽發本票共25張 ,面額5 萬元1 張、3 萬元24張,總面額共77萬元。 3.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辛○○、甲○○基於傷 害之犯意毆打丁○○,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
4.上揭事實,為被告6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 ),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乙○○與丁○○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丁○○106 年4 月15日之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照片5 張、106 年9 月8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167 2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現場手機錄 影光碟共2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3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6 人爭執而為本件爭點之部分:
1.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甲○○、戊○○、 己○○是否未經乙○○或丁○○同意,而進入該工廠 ?其等是否強制丁○○離開工廠並坐上前開車輛離去 ?被告辛○○是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委由丙○○ 等人為前揭行為?
2.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辛○○、甲○○、壬○○是 否共同恐嚇取財?
3.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戊○○是否共同傷害丁○○ ?被告辛○○、甲○○、戊○○傷害之方式為何? ㈣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之理由及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丙○○還有另外3 個男生 來公司就進來找我,當時我在睡覺,之後我因為害怕 就上車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0576 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72頁)。衡諸當時為深夜,告訴人僅1 人, 而被告共4 人(丙○○、甲○○在工廠內,戊○○、



己○○在工廠外),客觀上丁○○難以求援或逃離, 堪認丁○○之意思自由確遭壓迫,乃離開工廠並坐上 前開車輛離去等行無義務之事。另觀諸檢察官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之筆錄,丁○○於上車前有抽煙、與李佳 交談之舉(偵卷二第134 頁);又被告甲○○恐嚇 之情尚難認定(如下述),是自難認定丁○○之行動 自由有達被剝奪之程度,併予敘明。
2.被告丙○○雖辯稱:丁○○叫我去工廠找他云云。然 觀諸其提出與丁○○間之通訊內容均未提及此事(偵 卷二第15~24頁);且其自陳:沒有告訴丁○○會找 人一起去找他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故被告李佳 與其他人一同進入工廠,顯未經告訴人同意。另被 告甲○○亦稱:丁○○沒有同意我們進入工廠等語( 偵卷一第41頁),亦以足證明其等進入工廠未經李甫 汶或丁○○同意。
3.被告丙○○、甲○○、戊○○、己○○均辯稱:李哲 宏是自願跟我們走的云云。然丁○○既證稱其並非出 於自願,且客觀情形足認其自由意志確受壓迫,已如 前述。再被告甲○○、戊○○、己○○均證稱:陳樹 葳坐副駕駛座,丁○○坐後座,位於甲○○、戊○○ 之間等語(偵卷一第44、51、57頁)。是觀諸被告朱 立恩、戊○○之座位安排,顯係防止丁○○自行離車 之方式,亦足以佐證丁○○非自願跟隨被告4 人離開 工廠甚明,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4.被告辛○○雖辯稱:我是被叫去寵物店的,我不知情 云云。然被告甲○○稱:辛○○請我、丙○○、阿豹 (戊○○)、阿葳(己○○)去把丁○○載回來三重 把他們的感情事情講清楚等語(偵一卷第41頁),衡 情被告甲○○並無誣賴辛○○之動機,其所述情節應 堪採信。且被告辛○○亦稱:他們載丁○○到公司( 按:寵物店)後,就通知我過去跟他談判(偵一卷第 15頁)。復觀諸辛○○於當日深夜仍始終留在現場恐 嚇、傷害丁○○乙事,足認其為本件事主,而確為委 由丙○○等4 人強制丁○○到寵物店之人無訛,是被 告辛○○前揭所辯自屬無稽。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己○○、辛○○共同侵 入住宅部分,惟為其等所否認。查:該3 人均未進入 工廠,亦乏證據足認戊○○、己○○有把風或推由李 佳、甲○○進入工廠,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情; 又無證據足認辛○○指使甲○○等人將丁○○帶至寵



物店,有指定何等時間、以何等方式為之,自難認鄭 英哲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事實均難以認 定。
6.又公訴意旨認甲○○於工廠內口出「不跟我走的話, 要放火燒工廠」乙情,惟為其所否認。查: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丁○○單一指述,且其於警詢中均稱:「當 時在工廠外面,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身材微胖,講 話威脅我,如果不跟他們走的話,就要放火燒工廠; 編號2 的男子就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編號2 是陳樹 葳」、「我出來門口當面問丙○○是誰要找我,當時 指認表內編號2 的男子就面對我說,不跟他們走的話 就要放火燒工廠」云云(偵卷一第72、79、84頁); 然於偵查中改稱:「丙○○跟甲○○跑進來工廠找我 ,丙○○跟我說外面有人找我要我出去,甲○○跟我 說如果我不去的話他要放火燒工廠」、「甲○○當時 在外面,並跟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走,如果不跟他們 走,他們就要放火燒工廠」云云(偵卷二第25、156 頁)。是告訴人丁○○證述口出前揭恐嚇言語之人, 先為己○○、後為甲○○,且地點為工廠內、外,顯 有前後不一,自難僅以此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朱立 恩有為前揭恐嚇言語,故此部分事實亦難認定。 ㈤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㈡之理由及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薛英柏(改名壬○○)跟 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就要叫外面的人進來打我;鄭 英哲、薛英柏恐嚇我說不簽本票就要打我。我簽完25 張本票後,薛英柏就強押我的手去捺指本票,簽完本 票後薛英柏就拿走了。面額為1 張5 萬元,24張3 萬 元。他們說我欠賭債,可是我沒欠他們等語(偵卷一 第72~73頁、第80頁、偵卷二第10頁、第157 頁)。 2.參酌被告丙○○證稱:我看到丁○○簽完本票(偵卷 一第22頁);被告甲○○證稱:丁○○簽本票沒有人 強押他,是他自願簽的,是辛○○提供本票予丁○○ 簽名捺印;本票大概1 本,第1 張5 萬元,其他都是 3 萬元等語(偵卷一第42~43頁);被告壬○○證稱 :我有看到丁○○簽本票,但我不知道是誰叫他簽本 票,我看到的就是1 張3 萬、3 萬的,總共簽了1 本 ,他們當初還問我要怎麼簽立本票,我就說就簽名蓋 章,丁○○就簽了一本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479號 卷第10頁),均與丁○○所述本票之面額相符,足以 認定丁○○於當場確有簽立上開本票。衡之本件為鄭



英哲、丙○○、丁○○間感情糾紛,並無財產涉及其 中,故丁○○在被強制帶至寵物店後,深夜孤身1 人 ,甚至不知如何簽立本票之情況下,豈有自願或無理 由簽立本票之可能?是被告所述丁○○自願簽立云云 ,尚難採信;而告訴人丁○○所述受恐嚇而為之等情 ,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3.被告薛英柏雖辯稱:我沒有對丁○○動手或恐嚇,我 不知道誰叫他簽本票,我沒有拿走本票云云。然為告 訴人指述歷歷,且其得以陳述本票面額及數量,堪認 其有近距離觀察或監督該本票簽立情形,且其隨即離 去現場而未參與之後之傷害犯行,堪認其應有帶離本 票之情形。
4.被告辛○○雖辯稱:我沒有叫丁○○簽本票,我們本 來想讓他簽本票,後來因為買不到本票云云。然與證 人丁○○、丙○○、甲○○、薛英柏前揭所述均不相 符,自難採信。而其此等畏罪卸責之情,益徵其應有 恐嚇丁○○簽立本票之行為。
5.證人丙○○則於偵查中改稱:做警詢筆錄的那天,李 哲宏找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本票的事情,還說錢在 我們這邊,還恐嚇我們說本票是我們拿走的,不然就 要我們的手腳,所以我才會在警詢筆錄說有簽本票的 事情云云(偵二卷第12頁),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是亦難認其事後翻異之詞為真實。
㈥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㈢之理由及證據:
1.告訴人丁○○證稱:有人徒手、有人持雨傘、有人持 鐵鍋、有人持塑膠條打我;辛○○、甲○○、戊○○ 有出手打我,過程中有持鍋子等語(偵卷一第73、79 ~80、偵卷二第26頁)。
2.參酌被告辛○○、甲○○均承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丁○○,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又被 告辛○○證稱:我、甲○○、戊○○出手毆打丁○○ ,我有持雨傘等語(偵卷一第16頁);被告丙○○證 稱:辛○○、甲○○、戊○○打丁○○等語(偵卷二 第12頁);被告甲○○證稱:辛○○持塑膠棍即雨傘 毆打丁○○,我跟阿豹(戊○○)都徒手等語(偵卷 一第42頁);被告戊○○證稱:甲○○、辛○○毆打 丁○○,甲○○拿鍋子等語(偵卷一第50頁)。相互 比對該等並無誣陷動機之證詞,足以認定辛○○、朱 立恩、戊○○確有由辛○○持雨傘、塑膠條,甲○○ 持鐵鍋,戊○○以徒手之方式,共同傷害丁○○,而



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之情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左前額 、左眼周圍挫傷血腫瘀青、背部、右前臂、左手腕、 右手、左肩、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左 手、左大腿等多處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害。
3.被告戊○○固辯稱:我沒有打丁○○云云。然為告訴 人指訴歷歷,並據前揭無誣陷動機之證人辛○○、朱 立恩、丙○○證述一致,是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信。
㈦綜上,被告6 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 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等一行人 於當日行為目的乃帶同丁○○離去,而至該工廠時 ,發現丁○○在工廠內,丙○○、甲○○於是進入 開工廠叫醒丁○○。此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觸犯侵入 住宅及強制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數罪, 尚有誤會。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⑵被告辛○○、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陳樹 葳、辛○○均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惟 此部分事實難以認定,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其等有罪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㈡部分:
辛○○、甲○○、薛英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一㈢部分:
辛○○、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辛○○、甲○○所犯上開3 罪,及被告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1.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查其所犯前案為有害公共安全之酒 後駕車,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 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 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強制性交案件,經 同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2 月, 上開3 案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0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所犯妨害性 自主及強制性交案件均妨害他人自由法益,詐欺案件 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本件涉犯恐嚇取財罪所保護 法益相同;且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又未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未有悔意,足認其對先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 被告壬○○所犯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戊○○、己○○前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本件原為被告辛○○、丙○○與告訴人丁 ○○間感情糾紛,被告6 人卻不知理性行事,而無視法 律對個人居住安寧、人身自由、身體健康、財產價值之 保護,而為前揭行為,自有不是;並衡酌被告丙○○、 甲○○、戊○○、己○○強制被告離去工廠之時間、方 式,及被告丙○○、甲○○侵入住居之時間、方式,對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身自由危害非小,被告辛○○、 甲○○、壬○○共同恐嚇丁○○取得之本票面額達77萬 元,且迄今未歸還丁○○,又被告辛○○、甲○○、戊 ○○共同傷害丁○○之方式、結果等情,及被告6 人僅 辛○○、甲○○就事證明確之傷害部分坦承部分犯行,



又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 浪費司法資源非少,自值非難;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 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辛○○、甲○○、薛英柏共同恐嚇丁○○所取得 之本票共25張(面額分別為5 萬元1 張、3 萬元24張, 總面額共77萬元),均未提示亦未歸還丁○○,為丁○ ○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61 頁),為其等恐嚇取財之犯 罪所得。因遭壬○○帶離現場而去向不明,已如前述, 堪認壬○○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又本院無從認定是 否已分配予其餘被告、或是否分配完畢、及分配數額, 則參諸前揭說明,應將該等犯罪所得均在被告壬○○之 主文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本票並未扣案,應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6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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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