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娥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娥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碧娥與吳春明為同事,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7時49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23巷內,許碧娥因對吳春明有所不 滿,主觀上雖無致使吳春明受重傷害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 觀上可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若持堅硬物體用力毆打他 人臉部,可能因此擊中眼睛,使得眼球破裂造成毀敗他人視 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老虎鉗朝吳春明 之臉部揮擊,致吳春明右眼眼球破裂,因而受有右眼無光感 ,產生失明之重傷害。嗣吳春明自行就醫,並報警向許碧娥 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碧娥固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傷害 致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罵我,我就想要教訓他, 我是拿老虎鉗打到告訴人眉毛那邊,他就流血,但他失明是 天生的,真的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 告訴人右眼先前已有問題,故右眼失明之傷勢與被告傷害行 為間因果關係如何容有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故不滿而 持老虎鉗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經就醫診斷後確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 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 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據覆略以:告訴 人右眼球破裂,經手術後傷勢已改善,但因眼球結構已破 壞,產生失明之後遺症,嚴重毀敗其視能,右眼視力為無 光感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6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10 7 年4 月26日亞病歷字第1070426013號函、病歷資料等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一 第37至252 頁)。是告訴人之右眼已達無光感、失明之程 度,且經手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視能,當已達一目視能毀 敗之重傷程度甚明(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參照)。(三)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 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 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 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 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 見」為要件。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無 預警地持老虎鉗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故意甚明。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告訴人罵 我,還說罵我剛好而已,所以我想要教訓他,我拿老虎鉗 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僅係 因細故發生爭吵,且被告當時係以老虎鉗朝被告臉部攻擊 ,並無直接朝告訴人眼部附近攻擊之意思,是應認被告於 行為時應未有欲使告訴人失明之重傷故意。然人體臉部上 有眼睛等器官,且眼睛屬人體相當脆弱之部位,若持硬物
對臉部瞬間用力敲擊,將可能因波及眼睛,而導致毀敗或 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前亦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已有相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理應 對於持堅硬器物攻擊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並造成眼睛 機能嚴重減損或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隨手持質地相當堅硬之老虎鉗 朝告訴人臉部敲擊,足認被告客觀上已可預見其對告訴人 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主觀上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告訴 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加重結 果自應負責。
(四)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右眼先前已有問題,被告傷害行為與 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據本院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告訴人之就醫紀錄,據覆略以: 依該署現有電腦檔案近7 年(即100 年5 月31日至107 年 5 月31日止)之資料,告訴人於106 年11月4 日、14日、 21日、28日、12月26日、107 年1 月23日、2 月6 日、20 日、27日、3 月20日、27日、4 月2 日均有在亞東醫院就 醫之紀錄,且於106 年11月4 日至7 日亦有在該院住院之 紀錄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7 年8 月3 日健 保醫字第1070059676號函及所附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9 頁),是告訴人在 近7 年內之就醫紀錄中,僅有於本件案發即106 年11月4 日起,始有在醫院就診之紀錄,衡情告訴人如先前右眼已 有問題或有疾病,理應多次就醫治療,自不會放任右眼病 情惡化,故告訴人近7 年內僅有於本案案發當天及其後之 就診紀錄,顯見其右眼於案發前並無相關視力問題甚明。 另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住院進行右眼球破裂手術前,曾經 醫院進行入院護理評估,過去病史部分為無,視力部分則 左右眼均有老花眼等情,此有入院護理評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0 頁),參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立 即至亞東醫院就診,隨後即接受入院護理評估,並住院接 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則告訴人如有右眼舊疾,自應 據實向護理師陳述,以利後續手術治療,然紀錄上亦未見 告訴人先前有何眼睛疾病,亦足認告訴人右眼遭被告傷害 前原本並無問題。
(五)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黃煥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認識告訴人不到一年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工作地點
有時相同,有時不同,約三週會碰到一次告訴人。我有聽 過他們在吵架,案發前有一次我看到告訴人打被告,告訴 人先用言語激怒被告,被告就受不了,當場我就過去制止 告訴人。案發前我觀察到告訴人右眼看不到,工作只能慢 慢做,我有跟他說能不能做快一點,告訴人沒有回答。我 偶爾會跟告訴人一起在店裡喝酒,就會看到他眼睛的狀況 ,也有一個死掉的朋友跟我說告訴人眼睛狀況,我才會認 為告訴人右眼有問題。案發當天的衝突經過我不曉得,只 看到告訴人被打眼睛附近好像有流血,他用右手遮住右眼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惟證人黃煥智與告訴人 僅三週才會見到一次,見面次數並不頻繁,其能否確實觀 察到告訴人右眼狀況如何,實有疑問。且證人所據以推認 告訴人右眼看不到之依據僅有告訴人工作慢慢做而已,然 影響工作速度之原因容有多端,所謂快慢也因每個人認知 不同而有差異,無從僅憑證人粗糙之觀察即遽認告訴人案 發前右眼已有失明或有問題。
(六)至告訴人曾於107 年2 月27日再至亞東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斷為右眼眼球破裂併眼球癆,建議接受右眼眼球摘除併 義眼球植入手術治療等情,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再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 告訴人右眼是否原有舊傷,且眼球癆之成因為何等情,據 覆略以:告訴人於106 年11月4 日因右眼眼球破裂於本院 急診就診,由於眼球明顯破裂,是否有其他舊傷無法判斷 ,107 年2 月27日診斷為右眼眼球癆,眼球癆的成因即為 右眼眼球破裂,導致眼球失去功能產生失明等語,此有亞 東醫院108 年2 月11日亞病歷字第1080211007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立即 住院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治療,已如前述,是被告 行為既直接造成告訴人眼睛右眼球破裂,其間應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告訴人約4 個月後並進行上開手術,該段期間 告訴人亦有持續因右眼治療在亞東醫院就診,此仍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後果,致使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後導致眼球 癆,眼球失去功能而失明,是因果關係並未見有外力介入 或中斷,仍與被告所為具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雖辯稱告 訴人有右眼眼球癆,故告訴人右眼失明與被告所為之因果 關係容有疑問,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傷 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
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主觀 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客觀上而言,持堅硬物體攻擊他人臉部部 位,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受到重創,因而導致眼部位視能機 能嚴重減損甚或喪失之情形,此乃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而 能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 預見之情形,本案雖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造成告訴人一目 (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主觀預見,然其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 被告客觀上可得預見,僅主觀上疏未預見,自仍應就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容有未當,然行為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已能保障被告訴訟 法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98年間 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 年9 月 2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次所犯為重傷害案件,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相類 似,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憂鬱病 史,且有酒精使用疾患,腦部斷層掃描亦顯示被告有陳舊 性腦中風、輕微腦萎縮等,是縱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 可辨識行為之違法性,然其辨識能力因上開生理上因素而 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將 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進 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1.症狀、症狀發作與持續、診斷與鑑別診斷:被告領有全民 健保重大傷病卡,入監服刑前曾有多次入住精神科急性病 房之精神診療經歷,被告長期有使用酒精的習慣,入監前 於該院接受精神科診療紀錄中可見被告多次在酒精使用或 酒醉狀態下,因與家人發生衝突或有暴力行為,被強制就 醫送至該院急診,被告在鑑定時自述幾乎每天都有喝酒, 每天至少喝一瓶維士比,早上都需要喝酒才會精神抖擻,
至少長達一年以上時間攝取酒精,無法戒除、控制喝酒量 及酒後行為,縱使知道自己酒後會惹事還是克制不住喝酒 ,符合酒精使用疾患(酒癮)的診斷,被告鑑定時自述長 期情緒低落,覺得活得很辛苦,常有自殺意念且過去有多 次自傷經驗、失眠、覺得身體疲倦、食慾下降,造成其工 作與社交功能之障礙,無法排除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 可能。被告自成年初期個性較為自我中心,部分對立反抗 傾向,較缺乏責任感,情緒過度易於反應而呈現暴躁易怒 且情緒穩定性低,衝動控制有嚴重困難,對外界刺激容易 解讀為負面訊息,常會因此有強烈難以控制的情緒,經常 因瑣事與人發生激烈口角甚至肢體衝突,常出現自我傷害 或傷人的衝動行為,反覆自傷自殺等行為。被告有著不穩 定且緊張的人際關係,較難維持穩定人際或親密關係,無 法排除為邊緣型人格障礙之可能性傾向。
2.行為與症狀無直接相關:本次鑑定時被告陳述事件係於人 際互動情境下,繼新仇舊恨之言語與肢體衝突後發生之肢 體衝突,所述內容未有任何跡象顯示其行為可能與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思覺失調症一事有關,難謂被告無此精神疾 病之症狀就不會有本案行為,此精神疾病未具有貢獻於本 案行為之最低有效程度,被告在鑑定過程中陳述事件發生 經過時,曾提及「我也不是故意要打他的,前天晚上我坐 神,我的神我的主,叫我要甲伊教示」,在鑑定之前,被 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有提及此經驗之紀錄,鑑定過程中 被告只簡單提及此經驗,鑑定人再近一步澄清此經驗時, 被告亦未能就此段話有更深入之解釋,顧左右而言他,多 次強調與澄清都是告訴人屢屢對其挑釁與其衝突,情緒受 到刺激才會變得無法忍耐而打人。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未見 有明顯之思考邏輯障礙,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一晚所聽到 的指示與臨床上思覺失調症患者之幻聽症狀不盡相同,據 此自述所謂的幻聽經驗即使屬實,難謂與案發時之行為有 直接相關,亦未有在病情惡化狀態下,受聽幻覺症狀直接 影響而出現自現實角度無法辨認其目的所在之紊亂行為。 3.行為前已知自己因此行為之直接效果(傷害之可能)與法 律效果(逮捕之可能):被告自述案發當天「我跟工地借 了一支老虎鉗,想說只是要嚇嚇他而已」,被告知悉其向 工地借了一隻老虎鉗的行為,意在恫嚇告訴人,被告平日 於工地工作時曾使用老虎鉗,亦知悉老虎鉗之重量與傷害 性,如其自述「那是剪電纜用的,大支的那種,有點重」 、「我只是拿起來亂揮,亂揮時不小心碰到他,也不知道 傷到他哪裡,後來他就說他眼睛瞎掉了」,被告雖無法清
楚敘明使用老虎鉗攻可能會造成人體傷害之嚴重程度,但 被告知悉手握老虎鉗揮舞可能造成人體傷害之可能。被告 曾於99年間因重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 年,在提及該事 件時,可清楚描述該案發生經過與後續被逮捕及入監服刑 之經驗,知悉該案之法律責任。被告在鑑定時自述不知道 會造成告訴人嚴重的傷害,自述自己曾經被告訴人打傷但 對方卻沒有被抓,因為自己也不想去對他提告,被告知悉 打人後會有被逮捕或被提起告訴之可能,被告對於基本傷 害與犯罪間的法律效果關係可以清楚理解,但未能分辨傷 害罪與重傷害罪間法律上責任與刑度的差異。
4.因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被告自述案發前多次受到告訴人之 奚落,情緒受到刺激才會變得無法忍耐出手打人,被告於 鑑定過程中所述內容未有任何徵象顯示其行為可能因罹患 持續性憂鬱症、思覺失調症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並無不 可抗拒之衝動。被告自述案發前曾喝一瓶啤酒再到現場, 但案發當時未有酩酊狀態而喪失或減弱其辨別是非與控制 行為之情事,被告先前曾多次在酒精影響或酒醉狀態下, 與人發生衝突或有暴力行為,知悉自己喝酒會惹事,為酒 精使用疾患所苦,但並未因此自制其飲酒習慣,難以論斷 為不可抗拒之衝動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2月3日萬院精字 第107001019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9至35頁)。
5.是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被告固有酒精使用疾患(酒癮)、 邊緣型人格障礙之可能性傾向及持續性憂鬱症之可能,惟 被告行為時並無徵象顯示其有因上開疾病致使其精神狀況 受到影響,且被告前已有與本案案情相類似之重傷害前科 紀錄,已如前述,足徵其於前已有類似之經驗,對於傷害 與其法律效果亦能理解,故其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參 照上開說明,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考量被告出監後就未與原生家 庭、前夫或子女往來,工作及日常生活均不穩定,大部分 時間均需在不同友人家借住一兩天,有時需流浪於公園、 宮廟或醫院大廳,自本案發生後未有工作,甚為可憐,且 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也是長期受告訴人欺壓所致,其犯 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告訴人與被告原
為工作上同事,被告雖稱前曾多次遭告訴人毆打,縱認屬 實,然其先前已有類似之前科紀錄,理應知悉行為後果之 嚴重性,本次仍未能記取前次教訓,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 通,或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竟持老虎鉗攻擊告訴人臉部, 最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並無任何客觀情 事迫使其不得不為本案犯行,所造成結果亦屬嚴重,尚難 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事,僅為本院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而已, 亦難憑此即認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況被告犯後雖曾坦承傷 害致重傷犯行,惟於最後審理時仍予否認,難認其對於本 次犯行已有深切反省悔改之意,客觀上無任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 僅因認為告訴人在外說其是非,即持老虎鉗打傷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 ,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有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可能 性,及具有邊緣型人格障礙之可能性傾向,兼衡被告自述 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2000至3000元,跟 兄弟姊妹沒有互相往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至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老虎鉗,未據扣案,據被告於警 詢供稱是跟工地借用的,用完就隨手丟棄等語,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自不需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