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峻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 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9 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范峻林(下稱被告)當時設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2 之住所由本人收受 ,嗣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 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08 年 2 月19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敘 明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於 108年4月1 日送達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足佐,而被告迄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 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