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銓毅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
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翁銓毅、林永盛被訴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林永盛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銓毅於107 年2 月7 日17時40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滿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梁柏源所駕駛並搭載助手即證人鍾永通,且為成 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先行禮讓對向車輛通行,遂以電話通知被告林永盛到場助陣 。而被告林永盛到場後,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起訴書贅 載「毀損」2 字,此由下述「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語可知, 應予刪除)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梁柏源,復進 入梁柏源之車內,徒手毆打梁柏源左手及胸部,其後並以腳 踹前開大貨車駕駛座前大燈保險桿,再跳上前開大貨車車頭 ,拍打該車擋風玻璃,致令損壞不堪使用(被告林永盛所涉 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又打開前開大貨車車門 ,強行將梁柏源拉下車(被告林永盛所涉強制犯行經本院另 行審結)。而被告翁銓毅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 踢梁柏源,並與被告林永盛共同揮拳毆打梁柏源,致告訴人 梁柏源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踝部及足部挫傷 、右側第二及第四手指擦傷、右側性手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翁銓毅、林永盛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且被告林永盛另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妨 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永盛另涉犯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 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已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