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芳於民國107年4月4日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土城區青 雲路183巷口處,欲倒車迴轉往清水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倒車前應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不慎撞擊適行經 其車身後方之行人陳洪秀枝,致陳洪秀枝受有腰部鈍挫傷、 腰椎第五及第四節腰椎滑脫等傷害。嗣簡文芳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