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26號
PCDM,107,原簡上,2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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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絜睎原名胡筱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107 年度原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絜晞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4萬8,6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永宏許詩芃具狀請求檢察 官上訴認被告未主動賠償告訴人胡永宏許詩芃損失,犯後 態度惡劣;又被告侵占金額達44萬8,600 元,犯罪所生損害 非低,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胡永宏許詩芃達成和解,原審 僅科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受雇擔任會計乙職,負責保管典當 物品及出金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 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金額及其與 告訴人間之和解情形。本院衡酌原審前揭量刑因素,兼衡被 告於偵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 緝卷第15-17 頁、本院簡上卷第56、102 頁),又告訴人胡 永宏、許詩芃於偵訊時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見他字卷 第7 頁),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被告調 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胡永宏許詩芃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63-67 、71頁)等情 ,可見被告尚無犯後態度惡劣、不願賠償告訴人胡永宏、許 詩芃損失之情,另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目前於彩券行任職,需獨立扶養2 名小孩等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認原審所為量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從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絜睎(原名胡筱優)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山地原住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絜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新北市鶯區」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鶯歌區」;適用 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內對同一被害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依據社會一般觀 念,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 續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絜睎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利用受雇擔任會計乙職,負責保管典當物品及出 金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44萬8,60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已償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
被 告 胡絜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胡筱優)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絜晞(原名胡筱優)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10月20日間任 職於由胡永宏許詩竼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譽融當鋪」,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保管典當物品及出 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至101年10月20日間 ,因胡永宏許詩竼2人為讓客戶得以典當物品後取得相應 金額,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週轉金予胡絜睎保管 ,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挪用上開 週轉金,並將客戶典當之物品拿至譽融當鋪對面之當鋪典當 ,以此方式將44萬86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胡永宏許詩竼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絜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胡永宏許詩竼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承諾書1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絜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又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所有犯罪所得均已 返還予告訴人胡永宏,惟無法提供任何已返還之證據等語,



然此經告訴人否認,是被告雖稱已返還而無相關證據,被告 於本案侵占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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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