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甫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其甫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詎其仍於民 國106 年2 月11日晚上7 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 ,行經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國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轉彎行駛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涂育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後載曾瀞慧,自其車右後方駛來直行,見狀即行煞車 ,然陳其甫仍續行右轉,其車因而夾擊到該機車後方乘客曾 瀞慧之左腳,致曾瀞慧受有左足第五蹠骨基底骨裂之傷害。 陳其甫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察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 自首。
二、案經曾瀞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被告雖曾就 告訴人提出之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爭議 云云,惟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且 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如出具與事 實不符之診斷書,並應依醫師法規定,處以罰鍰並限制執業 範圍,醫師法第12條、第17條、第2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法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又診斷證明書係依據醫師診療病歷出具之證明文書,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故除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外,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自應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 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等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有爭議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調閱該診斷證明書之告訴人診療病歷資 料,及傳訊診療醫師郭國平、蘇麗蘭到庭說明,核無不實疑 義,依上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附此敘 明。
二、訊據被告陳其甫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與涂育瑋騎 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本件事故當時,伊有報警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曾 瀞慧送醫,當時有照X 光,告訴人骨頭並無受傷,之後始提 出相隔一個多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伊造成,顯有 疑義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瀞慧、證人涂育瑋分別於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見偵 查卷6 至7 頁、9 至11頁、51至52頁),核與警方肇事後 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圖、現場草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資料、汽車車籍車號查詢資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等所示相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亦曾供稱:下車時曾瀞慧有說她的左腳很痛等語(見偵查 卷52頁),另證人即警員吳棨祥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 當時機車乘客(指告訴人)一直說有撞到她的腳;當時現 場他們有提到有人受傷,後來他們就跑去醫院,所以伊印 象中知道他們有人受傷等語(見本院107 年12月25日審判 筆錄3 至9 頁),又證人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科醫師蘇麗 蘭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X 光片上沒有看到明顯移位之 骨折,但其左足第五蹠骨基底位置,因有骨頭重疊,小的 裂痕不一定看的出來,沒辦法保證該處無骨頭移位或斷裂 之情,要請骨科醫師確認,之後骨科醫師郭國平醫師於10 6 年2 月13日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英文敘述中,有記載底部 那邊第五蹠骨有小裂痕,建議告訴人打石膏治療等語(見 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0至15頁),再證人即永和耕莘醫院骨 科醫師郭國平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2 月13日診斷告訴人 時,她是左足第五外側那個地方會疼痛,那時可能有腫、 瘀青,X 光照起來,伊懷疑是第五蹠骨基底有骨裂,所以 伊建議她做短腿步行石膏固定;從告訴人106 年2 月18日 X 光片來看,伊覺得該地方組織有浮腫、陰影,雖不明確 ,但依告訴人症狀來看,有不正常的浮腫、瘀青,伊立刻 考慮這個地方是否有撕裂性骨裂症,所以以安全顧慮,認 為最好上石膏固定;X 光片雖不是很清楚,但不能完全以 X 光片來表徵,最重要是病人呈現症狀就是客觀的腳部浮 腫、瘀青及疼痛程度,伊高度懷疑是這樣,但沒辦法很確 定一定是骨頭斷掉,所以就認定是最輕微病症之骨裂;另 從告訴人106 年2 月11日的X 光片來看,還是有一點感覺 有點空間隙的線在上面,以病人疼痛及浮腫的程度,伊還 是懷疑有骨裂;從告訴人106 年3 月9 日、106 年3 月18 日等X 光片來看,雖也不是很清楚,但X 光片是供參考, 病人的症狀最重要,伊是以告訴人外表浮腫綜合研判,伊 在上開3 次診斷之英文描述,是記載告訴人左足扭傷,合 併第五蹠骨基底有疼痛、浮腫的現象,觀察上開等情,懷 疑X 光片上第五蹠骨基底有裂,建議上短腿步行石膏等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6至22頁),是參互勾稽印證上開 被告、告訴人、證人涂育瑋、警員吳棨祥等所述事故當時 告訴人受傷情節、醫師蘇麗蘭、郭國平證述之診斷告訴人 傷勢情狀,並徵諸永和耕莘醫院檢送之告訴人本件就醫之 病歷資料及X 光片光碟所示,堪認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五蹠 骨基底骨裂之傷害屬實,且與被告本件過失造成之交通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應不足採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事實,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 傷害,亦有上開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已據上述詳明。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變更其法定本刑。又被 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上開 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衡酌 其情節,應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 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