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欣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欣宏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勇街6 巷往中正路 253 巷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53 巷口時,原應注意於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雖依當 時情形,路口車道旁尚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造成賴欣宏之行車視距受妨礙,惟仍屬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右方即中正路253 巷之來車, 而貿然前行,適有陳威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253 巷行經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賴欣宏所駕車輛之右前車燈附近車頭 位置,當場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賴欣宏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賴欣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陳威閔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頭已經 通過路口三分之二,而且我的右前方有一輛休旅車擋在那裡 ,告訴人也超速,我的車速已經很慢了,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勇街6 巷往中正路253 巷 方向行駛,行經253 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253 巷行駛至上開巷口,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閔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偵卷第5 、6 、21、31、32頁)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 詳細資料查詢(偵卷第10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查詢(偵 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 頁)各1 份、現場暨車 損照片12張(偵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向右方即中正路253 巷口,雖 有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造 成被告無從於通過巷口之前,提早注意右方來車,惟事故發 生之際,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前半段,已超越甲車於中正路 253 巷口之相對位置一情,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1 張(偵卷 第12頁下)可佐,換言之,在駕駛座之被告至少於當時已能 注意右方中正路253 巷口之來車,並無阻礙,尚難認甲車之 停放,已完全使事故前被告行車之視距受阻。況被告所駕車 輛遭撞擊處為右前車燈附近車頭位置乙節,復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偵卷第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 (偵卷第12至15頁)足證,可見被告並非大部分車身通過巷 口後,始為突然出現之告訴人機車撞擊車側或車尾,而被告 既知悉其行車視距為甲車阻礙,更應對路況有所警覺,此時
若能於通過巷口時暫停注意,並讓右方來車先行,當能及時 發現告訴人之所在,防範事故發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尚稱 :當時係以時速10至20公里行駛,事故發生後才知道告訴人 之機車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更足認其行車時有未注意 右方來車之情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前段規定甚明。而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案發路口,遇同為 直行行駛之告訴人,自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雖 當時路口車道旁尚停放甲車,造成被告行車之視距受妨礙, 惟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路口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其所駕車 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次 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甲車違 規停車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視距,為肇事次因乙情,亦有 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偵 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更顯示其有過失之情形。又告訴 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復辯稱本次事故應為告訴人及甲車駕駛人之過失云 云,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 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 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 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本次事故中,就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一情,業如前述,縱告訴人及甲車 駕駛人亦有過失,參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僅影響其量刑而已,是被告所辯,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末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道路障礙」乙 節,載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與事故發生 巷口為甲車阻擋行車視距,造成被告行向來車無法先一步於 通過巷口前,事先注意右方來車之事實有間,本院爰不採其 認定,惟此尚不影響被告於通過巷口之際,仍有過失之情節 ,此並已說明如前,特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 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於巷弄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肇致本次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有不該。 惟念及其並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其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固為肇事主因 ,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暨路口其他車輛 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視距,亦為肇事次因,並斟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