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7號
PCDM,106,金重訴,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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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輝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莊正律師
被   告 廖美雲


選任辯護人 朱映儒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許永壽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趙建崇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844號、第11714 號、第2015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
偵字第35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趙建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劉炳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財



務報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廖美雲陳素卿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炳輝係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下稱板信銀行)之董事長 ,其妻廖美雲則係板信銀行之董事,並為三輝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三輝公司 )之負責人,趙建崇為板信銀行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板信資產公司) 之總經理,係板信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永壽為上勝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 ,下稱上勝公司)之董事長。板信資產公司於民國98年間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568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570-1 地號土 地、572-5 地號土地、572-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合稱延 吉段土地,面積共約138.21坪),並欲出售。 ㈠趙建崇許永壽均知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買;如應有部分業因贈與移轉予他人,該他人嗣後承 購時,因為亦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 權。故趙建崇許永壽為免568、56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主 張優先承買權,明知許永壽並未於98年5月間仲介板信資產 公司購買周師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且板信資產公司並無贈與許永壽568、569、570-1 地號土地 部分應有部分之意,仍共同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假以抵償上開介壽段土 地仲介費為名,由趙建崇經不知情之板信資產公司董事長郭 道明批核後,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當時名楊靜)接續 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12月3 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1月26日,板 信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 約0.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6000 (約 0.013 坪),贈與許永壽」登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
2.於98年12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持上開契約書透 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 年11月26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之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 有部分1/4000(約0.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



分1/16000 (約0.013 坪)移轉登記至許永壽名下。 3.於98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2月18日,板 信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70-1 地號土地全部(1 平方公尺, 約0.3 坪),贈與許永壽」登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
4.於98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持上開契約書透 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 年12月18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之570-1 地號土地全部 (1 平方公尺,約0.3 坪),移轉登記至許永壽名下。 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致568 、569 地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 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生損害於板信資產公司。 ㈡劉炳輝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明知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 名義,於98年11月24日以甫向板信資產公司達成購買協議之 上開延吉段土地6 筆(567 地號土地全部、568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570-1 地號土 地全部、572-5 地號土地全部、572-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共約138.21坪)作為擔保,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 該分行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新臺幣(下同)8,080 萬元、 8,080 萬元至許永壽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均為廖美雲所掌握),共1 億6,160 萬元乙事, 屬板信銀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揭露於相關財務報告 之附註,卻於99年間編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時,無故隱 匿上開關係人重大交易,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嗣並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就被告及辯護人就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聲請調 查,及本院認證據能力之有無,整理如下:




㈠被告許永壽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郭道明楊珆禎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然未聲請傳喚證人郭道明楊珆禎。除此之外,對 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周師毅)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以下 卷證出處簡稱均參見卷別對照表)。
㈡被告趙建崇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楊珆禎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然未聲請傳喚證人楊珆禎。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周師毅郭道明)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 ㈢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即廖美雲許永壽陳素卿洪村山)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1 ~350 頁)。 ㈣按對質詰問權之性質乃係當事人可處分之訴訟上權利,消極 不行使此權利而不聲請傳喚者,應認產生失權效果,且法院 除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認為被告顯然不具訴訟攻防智識, 又無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該傳聞證據亦顯有詰問彈劾之必要 ,而應依職權傳喚證人調查外,不應將此詰問權保障義務歸 責於法院,法院不依職權傳喚,亦無違法之可言,因之證人 郭道明楊珆禎於審判外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茲就被告及辯護人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聲請調查 ,及本院認證據能力之有無,整理如下:
㈠被告許永壽趙建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原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嗣後改認 為同案被告陳素卿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 明細(見偵四卷第129 ~139 頁、偵八卷第557 頁)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1 ~364 頁)。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
2.查該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明細,均為三輝公 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陳素卿於業務上製作之資料,製作當時 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3.縱認該文書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 告劉炳輝及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素卿,復於其 他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陳素卿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23 頁),參諸上揭說明,應認產生失權效果,因而 該陳素卿所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明細 ,縱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對於三輝公司帳務明細影本(偵八卷第 59~61頁、第121 頁)手寫字跡以外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又 對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三、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就銀行法 無罪部分,無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47 、248 、24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1.被告趙建崇於105 年3 月9 日偵查中稱:「許永壽跟我們 板信資產公司買了延吉段567 地號土地,為了交易順利, 他要求我要贈與一點持分給他,他跟我買這塊土地,過戶 才會比較順利,我說如果用贈與的方式給你,『在板信資 產公司的立場是不可以的』」等語(見偵四卷第406 頁) ,足認被告趙建崇許永壽係為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 規定而為前揭行為,且其等均知以贈與之方式違反板信資 產公司之利益。
2.證人周師毅於105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趙建崇許永壽,板信資產公司向我購買介壽段土地,沒有需要 中人來協調或支付仲介費用的情形等語(見偵六卷第173 、192 頁)。
3.證人郭道明於105 年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是 掛名板信資產公司的董事長,實際業務都是趙建崇負責處 理。我看到趙建崇有蓋章後,也就會跟著蓋章,不會仔細 研閱文件等語(見偵五卷第411 ~417 頁、第443 ~447 頁)。
4.證人楊珆禎於105 年5 月3 日調詢中證稱:我沒有參與本 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的過程,是依據趙建崇介紹的窗 口給我的資料,製作文書後,再拿去板信資產公司,請對 方用印後再通知我去領取,我再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 手續等語(見偵七卷第407 ~423 頁)。
5.板信資產公司呂俊勝於98年5 月12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 之簽呈,內容為該公司向周師毅購買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見偵七卷第395 頁)。而其 中未提及仲介或仲介費乙事。
6.板信資產公司李連生於98年11月30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 之簽呈,內容為該公司所投資購買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三 小段567 、568 、569 、570-1 、572-5 、572-6 等6 筆 土地,為利於整合開發土地及將該6 筆土地順利售出過戶 ,擬將其中3 筆土地之持分「贈與」予許永壽許英宗等 情(見偵八卷第77、78頁)。然隨後李連生於同年12月17 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之簽呈,內容為擬贈與許永壽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 分1/16000 、570-1 地號土地全部,以代仲介服務報酬之 給付等情(見偵八卷第91頁)。前後簽呈內容轉折甚大, 後者內容應為虛捏,足認被告趙建崇贈與許永壽568 、 569 、57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為予許永壽整合開發 土地之權利,並非為單純贈與或給付仲介費。
7.板信資產公司98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記錄,內容為:許永 壽前仲介該公司購買周師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原擬給付許永壽仲介服務報酬40萬元,因 該公司目前資金短絀,得以相同價值之前開土地贈與許永 壽以代仲介報酬之給付等情(見偵八卷第95頁)。是板信 資產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郭道明)所認知、紀錄上開土地 之贈與原因,係許永壽仲介土地買賣之報酬乙情,自與事 實不符。
8.板信資產公司與被告許永壽擬定契約內容略以:板信資產 公司應給付許永壽仲介服務報酬40萬元,因板信資產公司 資金短絀,許永壽同意受贈上開3 筆土地以代仲介服務報 酬之給付,有該不動產仲介報酬約定契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3頁)。該契約日期雖載98年10月20日然參諸 前揭板信資產公司內部簽文,此日期應為事後回填,而該 內容足以佐證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有虛偽贈與土地之情。 9.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 份(見本院卷一第235 ~238 頁、第257 ~261 頁),足 以證明上開申請及登載於公文書之過程。
從而,足認被告趙建崇許永壽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劉炳輝矢口否認有何財務報告不實犯行,辯稱略以 :延吉段土地為許永壽所購買及貸款,與我無關,許永壽不 是我或廖美雲的人頭;板信銀行沒有任何損害,還有利息的 收入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三輝公司並非劉炳輝廖美雲共 同經營;延吉段土地確係許永壽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並向板 信銀行申貸,僅因資金一時周轉乃向廖美雲借貸,劉炳輝乃 事後知悉云云。經查:
1.被告劉炳輝為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謂之發行人之負責人之 情;及同案被告廖美雲劉炳輝之配偶,亦為板信銀行之 董事、及三輝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被告劉炳輝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名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87 ~349 、350 ~ 453 、第461 、46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許永壽於98年11月24日以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 ,以甫向板信資產公司達成購買協議之上開臺北市松山區 延吉段三小段567 、568 (應有部分23/40 )、569 (應 有部分1/8 )、570-1 、572-5 、572-6 地號土地作為擔 保,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認定有擔保之理由, 詳如下述),嗣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核准放款後,於98年12 月29日各撥付8,080 萬元、8,080 萬元至許永壽名下之板 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名下之板 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 億6,160 萬 元等情,為被告劉炳輝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許永壽、 證人許英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人 戶授信申請書、法人授信批覆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借據 、本票、繳息還款明細帳卡各2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44~48頁、第290 ~323 頁、偵二卷第261 ~268 頁、偵 八卷第98~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板信銀行上開授信金額共1 億6,160 萬元,實係董事即同 案被告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借貸乙情,且為 董事長即被告劉炳輝所明知。此雖為被告劉炳輝所否認, 然查:
⑴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至被告劉炳輝住處 搜索,在其床頭櫃扣得上開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之記載1 張( 見偵四卷第181 頁),其上載有「三輝有優先購買權, 也不怕給別人買走」之印刷文字、「用訴訟以『分割共 有物』主張以價金分割即判決確定後公開拍賣,我再去 投標。」之手寫文字(手寫文字據廖美雲所述,為許永 壽所寫,見偵四卷第101 頁)。又扣得劉炳輝之筆記本 ,於其上99年4 月18日處記載「延吉段轉貸」等文字( 見偵八卷第45頁)。足認被告劉炳輝對於上開延吉段土 地如何開發、利用,及資金之來源,應有一定程度的瞭 解。
⑵同案被告許永壽為上勝公司之董事長,為其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 卷第471 頁)。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至 被告劉炳輝住處搜索,在其所持公事包中扣得上勝公司



之大小章,並在其與廖美雲之臥室內扣得趙建崇、許英 宗、上勝建設大小章、簽約章等物(見偵八卷第639 ~ 656 頁)。被告劉炳輝辯稱該公事包非其所有,應屬無 稽(詳如下述)。且被告廖美雲於初次調查局訊問時, 對「為何上勝公司的大小章會出現在你的居所?」之問 題保持沈默(見偵四卷第76~77頁),與其隨後之辯解 不符(詳如下述)。以被告劉炳輝、同案被告廖美雲持 有上勝公司、許永壽之子許英宗之重要印章,而印章作 為個人法律行為重要表徵,常為處理不動產、銀行借貸 款之必備身份證明,一般人多謹慎保管,不會輕易交付 他人乙情觀之,足以認定被告劉炳輝、同案被告廖美雲 對於許永壽、上勝建設所投資或借貸之個案,具有相當 程度之影響力。
⑶板信銀行撥付1 億6,160 萬元之放款至許永壽名下之板 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及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帳戶,該等帳戶並非同案被告許永壽許英宗所使用, 而為同案被告即三輝公司員工陳素卿廖美雲所保管使 用等情,業據證人許永壽於偵查中證稱:該2 帳戶都是 陳素卿保管,印鑑章交到三輝公司去等語(見偵四卷第 277 頁);及證人陳素卿於偵查中證稱:我處理該2 帳 戶,是房瑞琪保管,我指示她用這些存摺處理相關銀行 事務等語(見偵五卷第63頁),而堪認定。又證人廖美 雲於偵查中證稱:許永壽許英宗的印章和存摺亦有提 供給三輝公司,印章由我保管,存摺則交由陳素卿保管 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再陳 素卿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內載有許永壽之板信銀行 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之板信銀行八 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下述之劉炳輝之華泰 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公司之安 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美雲之安泰 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村山之安泰銀 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資金札記1 份 扣案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29 ~139 頁)。綜合觀之 ,上揭資金札記內所載,應均為三輝公司使用之(人頭 )帳戶,故堪認板信銀行撥付之1 億6,160 萬元實際係 匯至三輝公司即同案被告廖美雲所掌握之帳戶。 ⑷廖美雲於99年5 月10日指示其員工陳素卿劉炳輝之華 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公司之 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0 萬元、1,480萬元至廖美雲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同日旋轉匯1,700 萬元至廖美雲使用 之洪村山(人頭)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99年5 月12日匯款1,798 萬190 元至許永壽之合作金庫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 帳戶,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購地款支票等情,為被 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洪村山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洪村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管理查 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 15頁)。是同案被告廖美雲以自己及被告劉炳輝帳戶內 之資金提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支票乙事,本可以自 己名義之帳戶為之,然竟另外透過洪村山之人頭帳戶為 匯款,其有意以此金流規避監督或追查之意甚明。 ⑸再同案被告許永壽雖稱此1,798 萬190 元乃向廖美雲之 借款,且業已歸還云云,然其又稱:不記得何時歸還等 語,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偵四卷第213 ~214 頁);隨後又改稱:並未歸還等語(見偵四卷第305 頁 )。同案被告廖美雲就此則稱:有還款,但忘記是以什 麼方式還款云云(見偵四卷第77頁)。從而,該延吉段 土地之購地款支票款項既可認定由廖美雲支出,再則許 永壽及廖美雲均無法確定還款有無或方式,足認該款項 實係由廖美雲出資,且許永壽並未歸還之情,與客觀事 實較為相符。
⑹板信銀行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係由三輝公司所支 出,且以現金存入,又許永壽許英宗並未歸還等情, 為同案被告即三輝公司員工陳素卿證述明確(見偵五卷 第65~66頁)。同案被告廖美雲固不否認係由其支出上 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但辯稱為對許永壽之借款云云, 然對於預計何時、如何歸還,均未予解釋,僅稱不怕拿 不回來云云(見偵四卷第92、195 頁)。然同案被告許 永壽一度稱:上開本息均由其支出云云,卻無法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稱是其委由三輝公司員工房瑞琪代為繳 交(見偵四卷第216 ~219 頁,惟與房瑞琪所述不符) ;隨後改稱不記得有沒有還三輝公司,再改稱實是由廖 美雲繳納等語(見偵四卷第279 頁、第299 ~300 、 350 ~351 頁)。足認板信銀行上開貸款之本金及產生 之利息,均係由三輝公司即廖美雲出資,且刻意以現金 支付方式造成資金斷點,規避監督及追查之意甚明。 ⑺嗣後許永壽將上開貸款餘額,先轉貸至遠銀租賃,再轉 貸至臺灣工銀租賃,轉貸過程均係由三輝公司員工陳素 卿處理,且由廖美雲劉炳輝為之保證等情,為證人廖



美雲、陳素卿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95 頁、偵五卷第 189 頁),並有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50頁)。參諸被告許永壽對 此轉貸之流向、數額、匯款過程,或稱忘記了、或稱無 法解釋乙情(見偵四卷第308 ~309 頁),及劉炳輝廖美雲出面為該貸款保證乙情觀之,益徵前開貸款並非 許永壽所需求,而係三輝公司之董事長廖美雲所借貸, 且劉炳輝對此情亦應知之甚詳。
⑻再質以三輝公司之財務記錄有記載上開向板信銀行之貸 款,許永壽、上勝公司之財務記錄卻未記載乙情,有三 輝公司之帳務明細、三輝公司借款明細表、三輝公司帳 務明細、許永壽之損益試算表、上勝公司之損益試算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59~61頁、第165 頁、第 557 頁、第682 ~687 頁),並為同案被告許永壽陳述 無訛(見偵四卷第302 ~304 頁)。又許永壽於偵查中 自陳:對於本件土地開發方向及送審計畫均為隨意製作 (見偵四卷第298 ~299 頁),以該土地開發涉及之範 圍、金額、性質,許永壽此揭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足以 認定本件非許永壽或上勝公司欲開發延吉段土地而需求 前揭貸款,而係廖美雲所欲開發及借貸乙情無訛。 ⑼被告劉炳輝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 ,通過決議核貸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92 頁),並有該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347 ~377 頁),該次會議記錄並未揭露此 筆放款實為廖美雲之借貸。再參酌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 李文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板信資產公司處理資產 放款到9 成,我只有處理到這1 件,是葉正隆指示的」 、(改稱)「有核到9 成的案例,比較少,但也是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281 頁);證人即板信銀行 員工葉正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件是1 天內完成 ,是我第一次被魏禮欽要求在一天內加班趕完所有的書 類,目的是要趕在當週的常董會之前提報」、「我在板 信10幾年,承辦貸放款案件到9 成案件不多;應該是有 1 、2 件,其中1 件是本件延吉段借款,另1 件沒有印 象。(隨後改稱)除本件延吉段之外不確定有沒有其他 案件做到9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294 頁、第 297 頁、第299 ~300 頁);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魏禮 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求葉正隆李文琪要儘速 完成鑑價的徵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 是板信銀行對本案核貸之時程僅有1 天、放款比例高達



9 成,雖未違法或內規,然與其他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 ,自堪認定。參酌上情,被告劉炳輝及其配偶廖美雲對 上揭購地開發流程既涉入甚深、對本案具影響力,且廖 美雲(亦為板信銀行董事)為實際收取貸款、提供頭期 款、出資償還本息之人,則堪認被告劉炳輝應係利用其 職位影響其下屬魏禮欽葉正隆李文琪,以加速核貸 時間。益徵被告劉炳輝知悉本件貸款實為廖美雲所借貸 之情。
⑽從而,被告劉炳輝對於許永壽就上開貸款之擔保土地有 一定程度之計畫及關注,其與配偶廖美雲又掌握該貸款 名義人之印章,再該貸款撥付之戶頭為廖美雲所掌握、 收取,並由廖美雲償付貸款之頭期款、隨後本金、利息 ;嗣後由被告劉炳輝廖美雲為轉貸之保證人,且為廖 美雲員工處理轉貸事宜;而貸款僅經記載於三輝公司之 財務記錄;另貸款名義人許永壽對於償付貸款之資金來 源、有無還款、轉貸之過程,所述或前後不一、或未有 佐證、或稱不清楚,且該貸款均未記載於其或上勝公司 之財務記錄,此顯常情不符。足認實係廖美雲利用許永 壽、許英宗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為上開借貸金額1 億6, 160 萬元,且為被告劉炳輝所明知之情,至為明確。 4.被告劉炳輝及同案被告所為相關辯解之駁斥: ⑴辯稱:延吉段土地實際購買者為許永壽,係向同案被告 廖美雲借款云云。然查:
①同案被告許永壽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 受詢問時先稱:「延吉段土地總價款1 億7,967 萬 3,000 元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財產」云云(見偵四卷 第213 頁);經調查員提供上開廖美雲透過洪村山帳 戶之匯款後,改稱:「應該是透過廖美雲洪村山調 度資金而來」云云;隨後再改稱:「我承認該筆自備 款就是向三輝公司董事長廖美雲借款的」云云(見偵 四卷第214 ~215 頁);嗣許永壽於3 月9 日在檢察 署接受訊問時稱:「我先付100 萬,其他的是向銀行 貸款,不足的部分請趙建崇跟三輝建設(廖美雲)借 款」云云(見偵四卷第275 頁),前後不一,且未能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難盡信。又同案被告 廖美雲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 時則稱:「我記不太清楚我和許永壽有無私人借貸關 係,印象中許永壽很多年前曾借過一筆錢,好像是 1,000 多萬元」云云(見偵四卷第77頁),所述金額 、時間均無法特定、而與本案有別以外,亦未提及該



貸款超過1 億元之本息均由其所繳納或借支,是廖美 雲所述難認屬實。
②辯護意旨雖稱許永壽於100 年12月請其大兒子許歆斌 匯款2100萬元至廖美雲保管許永壽之陽信銀行中和分 行帳戶,作為部分借款的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 0 頁)。查該帳戶雖亦經記載在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之 內(見偵四卷第129~139頁),非無廖美雲所保管使 用之可能(益徵前揭資金札記之記載應屬實)。然參 諸許永壽於105 年3月8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 稱:「陽信銀行帳戶是我本人使用」云云(見偵四卷 第209 頁)。且縱有該筆匯款,為何許永壽之還款不 直接匯款至「廖美雲」之帳戶,仍須匯款至「許永壽 」之帳戶?又該金額與上開貸款之頭期款、本金之金 額均不符,是該匯款是否為許永壽之還款、是否與本 案有關,均屬不明,自難認定許永壽有還款之舉,亦 難為被告劉炳輝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末則,依廖美雲此揭辯解,許永壽由始至終,均係向 廖美雲(為板信銀行之董事)借款以償還向板信銀行 之貸款。則許永壽何不直接向廖美雲借貸而購地?何 須繳付板信銀行之利息以外,又積欠廖美雲人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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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