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8號
PCDM,106,重訴,1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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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107年度易字第177號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祥





      吳穎瑄



      陳世瑛


      鄧源祿



      覃仁俊



      姜君三



選任辯護人 吳庭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96 號、第23256 號、第29503
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92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7626 號)及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2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092 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8號、107
年度偵字第9395號、107 年度偵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瑄陳世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鄧源祿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覃仁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林秋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被訴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免訴。
姜君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秋祥(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38092 號追加起訴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部分免訴,詳後述;其餘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係魔力查得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下稱魔力查得公司)、創郁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創郁公司 )、格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格新公司)、進奕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弄22之3 號,前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下稱進奕公司)、瑞陞國際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瑞陞公司)、集富企 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 稱集富公司)、瑢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 號,下稱瑢嘉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掌控該等公司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其他營業人 之統一發票等與營業稅相關之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 辦會計人員,陳淑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吳穎瑄陳世瑛等人則係受雇於林秋祥之 員工,負責處理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二所示瑢嘉公司虛偽 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僅被告吳穎瑄涉犯)所示公司之帳務事宜



,亦為該等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鄧源祿覃仁俊明 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及 證件予他人,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將使 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鄧源祿於民 國103 年9 月2 日前之某日,覃仁俊於104 年1 月5 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 予林秋祥,並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鄧源祿自103 年 9 月2 日起至104 年5 月28日止,擔任格新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覃仁俊則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止擔任瑞陞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使林秋祥得以領用該等公司 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林秋祥、陳淑華、吳穎瑄、陳世 瑛明知魔力查得公司、創郁公司、格新公司、進奕公司、瑞 陞公司、集富公司、瑢嘉公司等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填製會計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以上開魔力查得公司等公司名義,接續於附表一、二所 示期間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 一、二所示公司,供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此不正 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054 萬9,801 元,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886 萬元,足生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並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鄧源 祿所為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期間係其擔任格新公司登記負 責人期間,即103 年9 月2 日至104 年5 月28日,每月並因 此領取5,000 元報酬;覃仁俊所為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 憑證期間係其擔任瑞陞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04 年1 月 5 日至同年2 月)。
二、姜君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稅務員,負責轄內營 業人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營業稅案件審核及統一發票稽 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緣於103 年間創郁公司因與萊威貿易有限公司 、鴻佩國際有限公司間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調查,林秋祥恐因此次調查,使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旗下公司將遭管制統一發票之請領,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8日許,至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地下 一樓廁所內,將10萬元交予姜君三,並向姜君三表示「兄弟 拿去用」、「這是5 月份和7 月份共兩期」等語,以冀求姜



君三以解除集富公司、格新公司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旗下 其他公司關於統一發票請購之管制,或以核發相關購票證等 方式,使林秋祥仍得以該等公司名義請領統一發票,而姜君 三於103年3月、4月間協助林秋祥變更集富公司、格新公司 之登記地址至其負責之轄區後,即知悉集富公司、格新公司 業經國稅局認定有虛設行號之嫌,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嗣後,林秋祥承前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3年7月至104年9月間,每 隔2月即至前址大樓地下一樓廁所內,或與姜君三相約前址 附近之某咖啡廳內,將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予姜君三 ,而姜君三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 賄賂。林秋祥並於該段期間內,分別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旗下或其有關之創郁公司、進奕公司、瑞陞公司、金虹達有 限公司(下稱金虹達公司)、台達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 )、佳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瑞陞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國際貿易公司)、雲端國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 瑞陞運通公司)、昕寶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寶喬公 司)等遷入姜君三負責之轄區內,以便以該等公司名義,經 由姜君三向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而姜君三亦於該段期間內 自林秋祥處收取共計44萬2,000元賄款(7次各交付5萬元,2 次各交付4萬6,000元),並以前揭方式,使林秋祥仍得以創 郁公司等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旗下其他公司名義,請領統一 發票。
三、林秋祥為集富公司、進奕公司、創郁公司、佳亞公司、百琍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奇摩長江公司)、均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 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等公司未對國外銷售貨物 ,為提高該公司之銷售業績,並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7 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 業稅規定,進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之機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103 年間1 月至7 月間,先以上開公司名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充作上開其他公司之進項憑證,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電子廢料,充作DDR SDRM之商 品,以上開公司名義將該等實為電子廢料之商品佯為DDR SD RM之商品辦理出口,嗣再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行使退稅,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公司於上 開期間內有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核退集富公司62萬9,95



0 元(分別係27萬0,504 元、35萬9,446 元)、進奕公司62 萬9,176 元(分別係35萬8,672 元、27萬0,504 元)、百琍 公司108 萬8,639 元(分別係20萬0,421 元、28萬7,411 元 、60萬0,807 元),奇摩長江公司46萬8,817 元(分別係18 萬5,946 元、28萬2,871 元);另集富公司97萬4,099 元、 進奕公司19萬2,841 元、創郁公司18萬0,090 元、佳亞公司 18萬5,946 元、均和公司52萬3,936 元部分,則未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退而未遂,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 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財政部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林秋祥吳穎瑄陳世瑛鄧源祿、覃 仁俊、姜君三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秋祥吳穎瑄陳世瑛鄧源祿覃仁俊姜君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涉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附件編號1-32、本院重訴卷一第245 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3、25、73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08 、 219-221 、341-342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犯罪事實 一部分,並有如附件編號37、43至6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



頁出處詳如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吳穎瑄、陳 世瑛、陳淑華、蕭淑雲徐正民、蔡素珍、楊淑雯於調查局 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卷頁出處詳如附件),並有 如附件編號65至73所示證據附卷可查(卷頁出處詳如附件)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有如附件編號74至81所示證據在卷可 查(卷頁出處詳如附件)。足認被告林秋祥吳穎瑄、陳世 瑛、鄧源祿覃仁俊姜君三關於渠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秋 祥、吳穎瑄陳世瑛鄧源祿覃仁俊姜君三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 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 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穎瑄陳世瑛受雇於魔力查得公司、創郁公司、格新 公司、進奕公司、瑞陞公司、集富公司、瑢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被告林秋祥,負責處理該等公司之帳務事宜,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渠等明知上開公 司與附表一、二(附表二所示瑢嘉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部 分犯行僅被告吳穎瑄涉犯,檢察官就被告林秋祥涉犯此部分 犯行移送併辦應予退回,詳後述)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 貨物行為,卻以上開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 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供作該等公司充作進項 憑證使用,並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聖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自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 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 管理之正確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鄧源祿覃仁俊僅提供個人身份證件資料予被告林秋祥,分別於前揭 期間擔任格新公司、瑞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秋祥,負責處理該等公司帳務事宜之被告 吳穎瑄陳世瑛,以格新公司、瑞陞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一 所示統一發票犯行均未直接參與,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故 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被告林秋祥等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吳穎瑄陳世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鄧源祿覃仁俊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幫助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罪。 ⑶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 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 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 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查被告林秋祥固為格新公司 、瑞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淑華、被告吳穎瑄陳世瑛為 負責處理格新公司、瑞陞公司帳務事宜之人,卷內尚乏證據 足資認定該等人於格新公司、瑞陞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統一發票、被告鄧源祿覃仁俊分別擔任格新公司、瑞陞 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係擔任經理人等職務,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林秋祥吳穎瑄陳世瑛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鄧源祿覃仁俊係犯幫助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 事實同一,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⑶被告吳穎瑄陳世瑛與陳淑華、林秋祥間,就附表一所示虛 偽開立統一發票所涉上開犯行,被告吳穎瑄林秋祥間,就 附表二所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瑢嘉公



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犯行移送併辦意旨認張峰源、陳祥維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陳祥維就此部分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以107 年度審訴第675 號判決幫助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張峰源此部 分犯行則經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更正起訴 法條及事實為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見本院 重訴卷四第205 頁)。又被告吳穎瑄陳世瑛先後多次填製 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及幫助逃 漏稅捐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吳穎瑄陳世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鄧源祿覃仁俊 僅為一個幫助行為,雖被幫助之正犯接續填製數個不實會計 憑證,然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鄧源祿覃仁俊知悉多人參與林秋祥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則不另論其幫助「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吳 穎瑄與林秋祥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瑢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罪,雖非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167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復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吳穎瑄 涉犯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鄧源祿覃仁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 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 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 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 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 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 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 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 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 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 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 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 ,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像之特定行 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 極不執行賄求對像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 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 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 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 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像之特定 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 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 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 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 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 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成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秋祥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被告姜君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秋祥 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9 月間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行為,被告姜君三多次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均係在同一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62 6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即關於被告林秋祥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絡罪,被告姜君三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與原起訴書被告林秋祥姜君三所 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⑵被告林秋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秋祥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違犯情節、罪責等 情狀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 交付賄絡罪之最低本刑為1 年,且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君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中坦 承犯行(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56 號卷一卷第106-107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7496 號卷九卷第24-27 頁),並於偵查中 繳回犯罪所得44萬2,000 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二55-59 頁)。是 被告姜君三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林秋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05 年度 偵字第23256 號卷一第87-9 1、144-152 頁、105 年度偵字 第17496 號卷八第122-124 頁),是被告林秋祥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⑶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 就被告姜君三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姜君三 並無為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及自82年9 月即擔任稅捐稽徵 相關職務(見104 年度他字第5832號卷五第300 頁),已服



公職多年之對國家貢獻,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重罪之刑章, 復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能坦然面對其所為,堪認頗具悔意,又犯罪所得財物為 44萬2,000 元,尚非甚鉅,且已全數繳還國庫,認被告姜君 三之惡性尚非嚴重,相對於上開法定刑而言,危害之情節要 屬輕微,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再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仍屬失之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 恕,是就被告姜君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17626 號追加起訴部分 ):
⑴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則分別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 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又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 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 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 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 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 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 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 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即為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於申報書而持以 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⑵是核被告林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秋 祥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惟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林秋祥 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 售額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退稅之事實,本院對 此實質上一罪之事實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林秋祥於103 年 間多次填具上開文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稅,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林秋祥以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退稅款之目 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林秋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林秋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如前述,是被告林秋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案犯罪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 案此部分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2 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穎瑄陳世瑛受雇於 被告林秋祥,明知魔力查得公司、創郁公司、格新公司、進 奕公司、瑞陞公司、集富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 並無實際銷售貨物行為,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進而幫助聖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 稅捐;被告鄧源祿覃仁俊分別出名擔任格新公司、瑞陞公 司名義負責人,於渠等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容任他人恣意 填載不實統一發票,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 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林秋祥為集富公司、進 奕公司、創郁公司、佳貿公司、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 均和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誠實為該等公司申報稅務 ,明知該等公司並無外銷出口之事實,竟以上開方式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退稅詐得款項,又為圖旗下或與其有關之公司 得以順利請領統一發票,竟主動向公務員即被告姜君三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紊亂稅捐體制,破壞稅捐稽徵機關 審查、核發統一發票之公正性,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被告姜君三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 盡其職責,竟貪圖小利,而違背職務收受被告林秋祥交付之 賄賂,罔顧國家法益,有辱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 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兼衡被告林秋祥、吳穎 瑄、陳世瑛鄧源祿覃仁俊姜君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 渠等分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林秋祥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臺北商專畢業,需扶養母親及小孩,入監前從事海 產工作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22 、344 頁、本院易字 卷第108 頁);被告吳穎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護專畢業,與 配偶同住,需扶養婆婆,目前任職保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 卷三第344 頁);被告陳世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淡水工商畢 業,目前無業,依靠勞工保險退休金生活,無須扶養他人等 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44 頁);被告鄧源祿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桃園高中畢業,需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年邁母親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44 頁);被告覃仁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高中畢業,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目前任職於報關 行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44 頁);被告姜君三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空中大學畢業,需扶養配偶、小孩,負擔家中經 濟,目前任職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等語(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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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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