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紅(原名阮青青、鄭青青)
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清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阮清紅於民國104 年5月5日前某日時,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之 互助會),會期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共3 5 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為500元,以 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每月5 日、20日14時許,在上開處 所開標(下稱A 會)。詎阮清紅明知該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 、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阿芳」之會員係黎 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會單,向先前亦表 示欲參加該合會之團艷芳佯稱:這個「阿芳」就是你等語, 致團艷芳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加入上開合會,而於每次開標 後,依附表一編號9、⑦所示得標金額,繳交活會會款共計4 8,100元(共15期)予阮清紅。嗣阮清紅於104年12月20日未 依會單約定日期開標,且避不見面,團艷芳與其他會員相互 核對各自持有之會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團艷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在本 案審判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如已依規定具結,或依規 定不用具結,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而本判決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阮清紅固坦承其有召集A 會,並自任會首,告訴人 團艷芳則為A 會會員,及A會於104年12月間,因無法收齊會 款而倒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告訴人團艷芳原本參加的是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0 日止,共24會,每期會款5,000元,底標500元,每月20日14 時許開標之合會(下稱B會),共2會,後來告訴人團艷芳覺 得B會時間拖太久,剛好A會會單上編號第19號、英文姓名「 BAN.LE」、中文姓名「阿常」之會員要退會,所以就把這個 會給告訴人團艷芳,伊沒有跟告訴人團艷芳說編號第13號的 「阿芳」是她,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會會首,A會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 日 止,共35會,每期會款為5,000元,底標為500元,以投標 金額最高者得標,並於每月5 日、20日14時許,在被告斯 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開標,至104 年 12月20日前,業已進行15期。而告訴人團艷芳有參加A會1 會,至104年12月20日前均為活會,且A會會單上編號第13 號、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阿芳」之會員 係告訴人黎玉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㈢第 197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團艷芳、黎玉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㈢第24頁 至第33頁、第191頁至第199頁),並有A 會會單影本、被 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會單當事人一覽表、活 會應繳金額一覽表,及106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 告筆記資料(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90 頁至 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團艷芳於本院108 年3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兩個會,一個5,000 元(指A會)、一個3,000 元(指偵緝卷第81 頁所示會單的互助會,下稱C會), 兩個會都是活會,也沒有賣給別人過,A 會會單上編號 第13號、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阿芳」 的人是我,A 會會單是被告在第二期的時候拿給我的, 上面名字已經都印好,被告沒有跟我說參加的是哪些人
,但是她把會單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我是哪一個名 字,我除了參加A會及C會外,沒有參加被告其他的會, 如果被告說A 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的「阿芳」不是我, 那這會單裡面就沒有我的名字,我就會跟被告講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91頁至第199頁),並提出A會及C會 之會單各1紙以為佐證,而觀諸卷附A會會單,除編號第 13號載有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阿芳」 外,並無其他類似證人團艷芳姓名或代號之記載,且被 告對於證人團艷芳有參加A會1會之部分,亦不爭執,是 證人團艷芳證稱被告拿會單給伊時,有告知A 會會單上 編號第13號之會員是伊,並據此向其收取各期會款乙節 ,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因A會會單上編號第19號、英文姓名「BAN.L E 」、中文姓名「阿常」之會員要退會,所以就把這個 會轉給證人團艷芳云云,然對於「阿常」之聯絡資料、 方式均諉為不知,並辯稱相關資料均遭其他會員拿走, 無法提供「阿常」之相關年籍資料、電話、地址以供本 院查證或傳喚「阿常」至本院作證,此有被告106年9月 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第九會會單當事人一覽表1紙(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0頁至第192頁)在卷可考,是其所 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一般互助會之會首,不僅需 聯繫全部會員,亦負責向各會員收取每期會款,也需於 其等投標後告知是否得標,衡諸常情,自應知悉各會員 之人別或聯絡方式,是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提供「阿常」之資料,或任何聯繫方式,於常情顯 有不合,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團艷芳原參加B 會,係因證人團艷芳 覺得一個月開標一次拖太久,所以改參加A 會云云,然 觀諸B會會單,編號第3號、英文姓名「CHI.PHUONG」、 中文姓名「小芳」之人,係參加2 會,與證人團艷芳上 開證稱:我跟被告兩個會,一個5,000元(指A會)、一 個3,000元(指C會)等語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已難令本院盡信。更況乎,依被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 報狀檢附第九會活會應繳一覽表(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0 7頁),A會會單上編號第19號、英文姓名「BAN.LE」、 中文姓名「阿常」之會員,已於104年5月20日即A會第 二次開標時得標,然證人團艷芳迄104年12月20日前, 均為活會,而死會會員與活會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同,又 如何代換?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推諉之詞,顯不足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自104 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5日、20日,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告訴人團艷芳收取會款,其 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得所需,竟不當利用告訴人 團艷芳對己之信賴,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團艷芳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⑦ 所示之會款,造成告訴人 團艷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自案發迄今已2 年餘,仍未與告 訴人團艷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堪認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詐欺取得之金 額,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 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 條文而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 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 施行詐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⑦所示之會款共計48,10 0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A會會單、被告106年9月25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第九會活會應繳一覽表(見偵緝卷第79 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07頁)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為上開 犯行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 、⑦所示之會款,均係其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回予告訴人團艷芳, 是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清紅於附表一所示之會期起日前某日 ,自任會首並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阮麗如、黃氏合、謝美美 、曹金玉、阮氏錦秀、阮氏蒂、張氏柳、黃金釗、林丁吾、 林芯榕、阮秋安、團艷芳、黎玉芳、翁氏蘿、阮寶玉、盧姵 樺(下稱阮麗如等16人)、范氏慕(綽號「阿慕」)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青」、「阿麗」、「阿玲」等人,成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12會),詎其竟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佯稱, 須跟會達一定期間後,才可以參與投標云云,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互助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款,前後共232萬3,950元(起訴書誤載為281萬400元)予阮 清紅,阮清紅因而詐得上開互助會款得手。
於104 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各向附表二所示之 會員阮麗如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甲會員)佯稱:會員盧姵 樺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乙會員)欲出售其會員資格,如果 一次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款,將可享有後續其權利, 且毋須再繳交會款云云,致會員盧姵樺等人均陷於錯誤,各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款共112萬600元予阮清紅,阮清 紅因而詐得上開互助會款得手。
於104年5月5日,在不詳地點,向黎玉芳佯稱:附表一編號9 之合會中,編號第13號、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 名「阿芳」之會員就是你云云,致黎玉芳均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會款共4 萬8,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8,700元)予阮 清紅,阮清紅因而詐得上開會款得手。嗣因阮麗如所參加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互助會於104年12月10日得標後,阮清紅 未依約定於3 日內將所收得之該期會款4萬8,100元交付阮麗 如,且避不見面,經阮麗如與其餘會員相互確認後,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阮 麗如等16人之指述,及卷附告訴人阮麗如等16人所提供之會 單,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召集如附表一所示 之合會,並自任會首,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確實有限制新會員要跟會一定期間之後才能標會,後 來有部分新會員因此不繳會款要退會,導致伊收不齊會款, 所以才倒會,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附表二編號4、5之部分,依證人阮氏錦秀於審理時之證 述,其確實有購買「阿慕」、「阿青」之會份,並已向該等 會員確認有收到價金,是此部分自無詐欺犯行,至附表二其 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確實有透過被告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之會分,或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予被告,本件 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件應純屬民事 糾紛等語。經查: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㈠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並自任會首,且有限制部分 會員(詳後述),須跟會達一定期間後,才能參與標會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麗如、阮氏錦秀 、阮秋安、林丁吾、林芯榕、翁氏蘿、阮氏蒂、張氏柳、 黃美君(原名黃氏合)、盧姵樺、黃金釧、黎玉芳、曹金 玉、范氏慕、團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107年10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 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108年1月8日 、108年3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阮麗如所提供手 寫註記之標會會單影本12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368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57頁、偵緝卷 第71頁至第82頁)、告訴人阮氏錦秀提供之合會會單影本 5張(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43頁至第351頁)、告訴人阮秋 安提供之合會會單影本1張(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53頁)、 告訴人林芯榕提供之合會會單影本2張及手寫明細1張(見 本院易字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易字卷㈢第81頁)、告訴 人翁氏蘿提供之合會會單影本2張(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65 頁、第167頁)、告訴人阮氏蒂提供之合會會單影本3張(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71頁至第175頁)、告訴人張氏柳提供 之合會會單影本9張(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15頁至第229頁 、第321頁)、告訴人盧姵樺提供之合會會單影本8張(見 本院易字卷㈡第293頁至第307頁)、告訴人黃美君提供之 合會會單影本6張(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09頁至第319頁) 、告訴人謝美美提供之合會會單影本9張(見本院易字卷
㈢第63頁至第79頁)、告訴人黃金釧提供之手寫明細1張 及合會會單影本3張(見本院易字卷㈢第83頁至第89頁) 、告訴人黎玉芳提供之合會會單影本5張(見本院易字卷 ㈢第91頁至第99頁)、告訴人范氏幕提供之合會會單影本 3張(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63頁至第167頁)、被告106年9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會單當事人一覽表、活會應繳金 額、106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告筆記資料(見本 院易字卷㈠第183頁至第211頁、第235頁至第257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 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 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 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 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查附表一所示會員中,僅有證人阮秋安、林丁吾、阮氏蒂 、張氏柳、黃美君、盧姵樺、黎玉芳、曹金玉等8 人之投 標資格受有限制乙節,業據證人阮麗如、阮氏錦秀、阮秋 安、林丁吾、林芯榕、翁氏蘿、阮氏蒂、張氏柳、黃美君 、盧姵樺、黃金釧、黎玉芳、曹金玉、范氏慕、團艷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7年10月9日、同年月16日 、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 月25日、108年1月8日、108年3月5日審判筆錄),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有限制證人阮麗如、阮氏錦秀、林芯榕、翁氏 蘿、黃金釧、范氏慕、團艷芳等人,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
㈣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合會所生之糾紛,而合會係 民間所習見之理財及資金調度方式,除有特別約定外,係 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入會之風險及利 潤本應由參與人自行考量,而依證人阮秋安等8 人上開證 述,被告係於入會之初,即先行告知因其等為新加入之會 員,故必須等合會投標之期數過半之後,才能參與投標, 是證人阮秋安等8 人於入會前,業已知悉其等投標資格受 到限制,從而在被告事先告知投標資格受到限制,且未有 其他欺瞞行為下,證人阮秋安等8 人本應為相當之風險評 估,以資判斷是否參與合會,實難僅因事後倒會,即逕認 本件其等參與合會,係受罔騙而陷於錯誤所為。況被告作 為會首,本得依各會員之狀況,予以不同程度之限制,雙 方合意限制投標資格,本即民事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自 不得因事後倒會,即遽認被告於召集合會之初,即有詐欺 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末又,證人林芯榕、阮氏蒂、盧姵樺、團艷芳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固然均曾證稱:因為被告說他名下有房子,所以才 跟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得否以告訴人等之單一 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非無疑。而依 證人林丁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因 為被告名下有房子而去參加互助會?)不是,是因為之前 的會已經結束,被告要拉人再加新會。」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㈡第40頁)、證人張氏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此會後來是否被倒會?)倒會以後,我有聽朋友 說她有買房子,我們不用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197頁)、證人黃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參加這兩個會時,被告有無說她自己有房子不動產要 讓你放心?)被告的老公有跟我們說你們跟我老婆玩這些 會,可是你們都不相信她,我有買二樓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65頁至第266頁)、證人黃金釧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怎麼知道被告在泰山有 買房子?)朋友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8頁) 、證人黎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 無跟你說她自己有房子且她信用不錯,讓你放心參加她的 互助會?)被告老公講的,被告沒有講過。」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㈢第25頁)、證人曹金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你方稱被告有提到房產的事情,她是在何時 跟妳說?)參加互助會後來比較熟以後才講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42頁)、證人范氏慕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妳跟被告的會時,她有無說她有房子 或財產讓妳放心跟會?)有,是跟會後被告自己講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44頁),可知被告有房產一事 ,或是被告於會員跟會後告知,或是被告配偶或其他會員 轉述,並非被告對欲參加其所召集合會之人所為,是自難 以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4、5之部分,證人阮氏錦秀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去跟【阿慕】確認是否係他 要賣的會員資格?)有。」、「(檢察官問:附表上【阿 慕】後面所記載之金額70,100元是交付給誰?)錢是在會 首家中交付的,阮清紅跟【阿慕】都在場,但錢是交給阮 清紅或【阿慕】我不記得。」、「【阿青】我看過,但不 熟,當初我跟【阿青】買兩份,約10幾萬,正確金額不記 得,是被告阮清紅找我買的,也是以【買斷】的方式。倒 會時我有打電話給【阿青】,她跟我說她有賣會,但她不 知道自己賣給誰,講到最後確認跟被告講的差不多。」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18頁至第319頁),足見「阿慕」 、「阿青」確實有將其等原本參加之合會資格出售予證人 阮氏錦秀,是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致證人 阮氏錦秀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㈡就附表二編號1 至3、6至10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詐欺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阮麗如、阮氏錦秀、阮 秋安、翁氏蘿、黃美君、林芯榕之指述,及告訴人阮麗如 所提供手寫註記之會單影本12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 、第46頁至第57頁、偵緝卷第71頁至第82頁)為其主要依 據。然證人阮麗如、阮氏錦秀、阮秋安、翁氏蘿、黃美君 、林芯榕固然於本院到庭時具結證稱其等有透過被告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至10所示之會份,惟觀諸證人阮麗 如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上開會單影本,其上僅載 有各合會之原始會員代號,並無任何證人阮麗如等6 人受 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至10所示會份之記載,故是否有 證人阮麗如等6 人所述轉讓會份乙事,尚非無疑,況被告 亦否認有向證人阮麗如等6 人稱可買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10所示會份乙事,是此部分除證人阮麗如等6人上開 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從而本件尚乏具體積極 事證,以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
,自難僅憑證人阮麗如等6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關於告訴人黎玉芳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對證人黎玉芳佯稱:A會會單編號第13號、英文姓名「CHI .PHUONG」 、中文姓名「阿芳」之會員係你云云,為其主要 依據。然查證人黎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會會單編號第1 3 號的會員是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28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 會會單編號第13號的會員「阿芳」就 是黎玉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97頁),並與A會會單之 記載(見偵緝卷第79頁)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本 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會員另有他人,是尚難僅以證人 團艷芳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A 會會單編號第13號之人即是伊 等語,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詐 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
│編號│會期起訖/ │會數│會款及│得標金額 │每一活會│遭詐騙會員│
│ │開標時間 │ │底標 │(參備註 │應繳金額│及金額 │
│ │ │ │ │ ⒈) │(參備註│ │
│ │ │ │ │ │⒉) │ │
├──┼─────┼──┼───┼─────┼────┼─────┤
│ 1 │103年3月20│ 22 │會款 │1,000、 │77,300元│① │
│ │日起,至10│ │5,000 │1,200、 │ │阮氏錦秀 │
│ │4 年12月20│ │元 │1,400、 │ │(1會) │
│ │日/每月20│ │ │1,650、 │ │77,300元 │
│ │日14時 │ │底標 │1,400、 │ │② │
│ │ │ │500元 │900、 │ │黃美君 │
│ │ │ │ │1,300、 │ │(1會) │
│ │ │ │ │1,500、 │ │77,300元 │
│ │ │ │ │1,600、 │ │③ │
│ │ │ │ │1,500、 │ │謝美美 │
│ │ │ │ │1,600、 │ │(2會) │
│ │ │ │ │1,600、 │ │77,300×2 │
│ │ │ │ │1,300、 │ │=154,600 │
│ │ │ │ │1,300、 │ │ 元 │
│ │ │ │ │1,500、 │ │ │
│ │ │ │ │1,500、 │ │小計 │
│ │ │ │ │1,350、 │ │309,200元 │
│ │ │ │ │1,500、 │ │ │
│ │ │ │ │1,600、 │ │ │
│ │ │ │ │500、 │ │ │
│ │ │ │ │500 │ │ │
├──┼─────┼──┼───┼─────┼────┼─────┤
│ 2 │103年3月20│22會│會款 │1,000、 │78,100元│① │
│ │日起,至10│ │5,000 │1,200、 │ │阮氏錦秀 │
│ │4 年12月20│ │元 │1,300、 │ │(1會) │
│ │日止/每月│ │ │1,700、 │ │78,100元 │
│ │20日14時 │ │底標 │1,200、 │ │② │
│ │ │ │500元 │1,000、 │ │曹金玉 │
│ │ │ │ │1,300、 │ │(1會) │
│ │ │ │ │1,500、 │ │78,100元 │
│ │ │ │ │1,300、 │ │③謝美美 │
│ │ │ │ │1,450、 │ │(2會) │
│ │ │ │ │1,500、 │ │78,100×2 │
│ │ │ │ │1,650、 │ │=156,200 │
│ │ │ │ │1,400、 │ │ 元 │
│ │ │ │ │1,500、 │ │ │
│ │ │ │ │1,600、 │ │小計 │
│ │ │ │ │1,700、 │ │312,400元 │
│ │ │ │ │1,800、 │ │ │
│ │ │ │ │500、 │ │ │
│ │ │ │ │500、 │ │ │
│ │ │ │ │1,300、 │ │ │
│ │ │ │ │500 │ │ │
├──┼─────┼──┼───┼─────┼────┼─────┤
│ 3 │103年9月10│ 20 │會款 │700、 │55,850 │① │
│ │日起至,至│ │5,000 │1,000、 │元 │阮麗如 │
│ │105年4月10│ │元 │1,200、 │ │(1會) │
│ │日止/每月│ │ │1,300、 │ │55,850元 │
│ │10日14時 │ │底標 │1,500、 │ │② │
│ │ │ │500元 │1,600、 │ │阮氏錦秀 │
│ │ │ │ │1,500、 │ │(1會) │
│ │ │ │ │1,300、 │ │55,850元 │
│ │ │ │ │1,500、 │ │③ │
│ │ │ │ │1,700、 │ │謝美美 │
│ │ │ │ │1,700、 │ │(2會) │
│ │ │ │ │1,650、 │ │55,850×2 │
│ │ │ │ │1,800、 │ │=111,700 │
│ │ │ │ │1,800、 │ │ 元 │
│ │ │ │ │1,900、 │ │ │
│ │ │ │ │2,000 │ │小計 │
│ │ │ │ │ │ │223,400元 │
├──┼─────┼──┼───┼─────┼────┼─────┤
│ 4 │103年9月10│ 20 │會款 │800、 │56,200元│① │
│ │日起,至10│ │5,000 │1,200、 │ │阮麗如 │
│ │5年4月10日│ │元 │1,300、 │ │(1會) │
│ │止/每月10│ │ │1,500、 │ │56,200元 │
│ │日14時 │ │底標 │1,300、 │ │② │
│ │ │ │500元 │1,400、 │ │阮氏蒂 │
│ │ │ │ │1,200、 │ │(1會) │
│ │ │ │ │1,400、 │ │56,200元 │
│ │ │ │ │1,500、 │ │③ │
│ │ │ │ │1,500、 │ │謝美美 │
│ │ │ │ │1,600、 │ │(1會) │
│ │ │ │ │1,600、 │ │56,200元 │
│ │ │ │ │1,800、 │ │ │
│ │ │ │ │1,800、 │ │小計 │
│ │ │ │ │1,900、 │ │168,600元 │
│ │ │ │ │2,000 │ │ │
├──┼─────┼──┼───┼─────┼────┼─────┤
│ 5 │103年10月1│ 18 │會款 │1,000、 │51,350元│謝美美 │
│ │0日起,至1│ │5,000 │1,500、 │ │(1會) │
│ │05 年3月10│ │元 │1,300、 │ │51,350元 │
│ │日止/每月│ │ │1,550、 │ │ │
│ │10日14時 │ │底標 │1,600、 │ │小計 │
│ │ │ │500元 │1,500、 │ │51,350元 │
│ │ │ │ │1,600、 │ │ │
│ │ │ │ │1,350、 │ │ │
│ │ │ │ │1,500、 │ │ │
│ │ │ │ │1,6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