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彬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在 獄中熟識,於出監後償還C男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已故前夫所積欠債務,亦定時提供 A母房租與生活上費用,另租屋予北上就學之C男之妹、A 母之女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居住,且為其支付房租與供給生活費,並曾為其繳納大學學 雜費1 次,而扶助A女生活,如丙○○不為上開金錢之支付 ,則A女根本無法就讀大學與北上租屋,且A女將三餐不繼 。而丙○○的年齡大A女33歲,A女不喜歡丙○○,根本不 可能與丙○○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竟分別與A女發 生以下7 次之性關係,丙○○要求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 女慮及如不答應恐被斷絕經濟來源,迫於無奈,始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丙○○基於對因救濟關係而受自己扶助之人,利 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述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旅 館房間,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1 次。 ㈡於103 年11月底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嘉義高中附近之汽車 旅館房間,由A女替丙○○口交後,丙○○復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而性交1 次。
㈢於不詳時間,因A女擅自偕同二哥離家未告知丙○○而發生 衝突後,嗣於A女返回後,將A女帶往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 旅館房間,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而性交1 次。 ㈣於不詳時間,丙○○先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租屋處,持 剪刀破壞A女物品,並作勢要戳A女頭部,嗣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方式,而性交1 次。
㈤於105 年4 月5 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旅館 房間,由丙○○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接受A女口交,而性
交1 次。
㈥於105 年4 月8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租屋處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而性交1 次。
㈦於105 年4 月8 日23時後至1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美 麗殿旅館房間,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而性交1 次。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 女、A女之母親、A女之2 名哥哥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有爭執部分:
⒈被告之辯護人爭執A女、A母、A女之大哥C男與A女之二 哥B男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⑴證人A女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條第1 款定有明文。A女在本院審理時,多次以書狀或透 過告訴代理人陳述其因本案所受之創傷而無法再面對被告, 無法到法庭作證等語。經本院將A女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 果,該醫院認「A女之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PTSD ),A女確會因為法庭上再現或陳述性侵害往事而導致身心 創傷、情緒崩潰,其『逃避性』及『依賴性』之性格特徵, 更使其難以克服心理障礙面對司法,爭取其應有之權益」等
情,此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07 至311 頁),足見A女確因本案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 致無法陳述,而A女在警詢中之證述有社工陪同(見偵字第 16602 號卷第42頁),顯見其在警詢中當能依自由意志據實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A女在警詢中之證述係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首開規定,證人A女在 警詢中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A女在偵查中之證述: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 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 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②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
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A母、A女之大哥C男與A女之二哥 B男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 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爰無庸審酌。
㈡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人則明確 表明除前述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至㈦所示時地、方式 與A女性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和A女發 生這7 次性關係都是A女自己願意的,我沒有利用權勢和她 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⒈刑法第228 條 利用權勢姦淫罪是要用那個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 不服從之事才可構成。而103 年11月9 日告訴人已經年18歲 ,也可以自己打工維生,被告也從沒有以斷絕生活費方式, 要強迫告訴人要與他發生性關係,告訴人在偵查中檢察官問 她:「叔叔對你性侵害前後,是否有給予妳金錢、禮物或其 他承諾」?她回答說:「他跟平常一樣,本來就會給家裡生 活費,他平常就給我們錢,如果我們要收入跟被告講,他就 會拿費用給我」,足證被告並沒有以不給生活費的方式,要 脅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⒉另告訴人的母親亦稱都是被告 會與告訴人發生關係,都是在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下,被告才 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且告訴人自己也陳稱她並不清楚她 父親新臺幣(下同)四百多萬元債務的事情,所以被告也沒 有說因為替告訴人的父親代償四百多萬債務之後,就以這件
事情脅迫告訴人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告訴人的二哥在104 年 9 月底已搬離家中,他完全不瞭解家中的經濟狀況,所以他 二哥對於告訴人陳稱伊與被告兩人並非男女朋友的證言方面 ,應該是不足採信。⒊另外,事後鈞院也調查出甲○她的學 費是由社福相關機構支出,足證甲○之後的學費、生活經濟 來源都並非由被告支出,所以她跟被告間並無類似監督與服 從的關係。再請考量被告他除了替甲○父親清償四百多萬元 債務,又支出甲○一家生活費,曾經付出近千萬的費用,如 認定被告為有罪,懇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至㈦所示時地、方式與A女性交之情 ,業經證人A女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602 號卷第30至42頁、他字第2781號卷第8 至11頁),核與被告 供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A女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二(按應係國中二年 級)、國三時,當時被告在服刑中,C男跟被告是獄友,被 告在服刑中就會寫信到我家關心家中的狀況,父親去世後, 被告依舊持續寫信到我家,全家人都收過他的信;約高一、 二時,A母約我去獄中看被告,被告是於103 年1 月1 日出 獄,偶爾會到我位於嘉義縣鹿草鄉的家住個幾天;後來從10 3 年8 月底北上就讀大學住板橋區陽明街套房,房租是被告 支付的,我103 年就讀大學報到時的學費也是被告幫我支付 ,我唸書時的生活費也是被告支付,之後全家除了我二哥B 男外,其他人都與被告住在被告所承租的板橋區民生路租屋 處;被告會講一些威脅的話,鬧到我妥協跟他發生性行為等 語(見偵緝字第3104號卷第46至50頁)。 ⒊證人B男(A女之二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嘉義 北上後,被告曾打電話跟我說曾幫忙我們家還債,我有跟媽 媽和大哥確認,他們都說是,媽媽說父親去世後,有人來討 800 萬元的欠債,是被告幫忙協調降成400 萬元,且被告有 幫忙還清該400 萬元,另外被告也曾幫忙清償大哥該付給他 人的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A女北上住板 橋區陽明街時並沒有打工,媽媽和大哥北上住板橋區民生路 時,媽媽並沒有工作,我有聽過媽媽說住板橋區民生路租屋 處時,房租與生活費都是被告在支付,且A女的房租、生活 費用也都是被告在支付,我大哥曾經拿錢給我且好像有說是 來自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第176 頁、第181 頁、第184 頁);我並沒有看過A女和被告互有好感,A女 沒有喜歡被告,她不會喜歡被告,因年紀差很多,我一直覺 得被告是和我母親在交往的,被告和A女不像男女朋友關係
,這很容易判斷,因年齡差那麼多,而且我一直認為被告把 我們當成他的孩子,大哥稱呼被告為乾爸爸,我和A女稱呼 被告為叔叔,我沒有聽過A女叫被告「親愛的」、「老公」 ,也沒有聽過A女說喜歡被告,亦沒有聽過A女說被告喜歡 她在追求她(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87頁、第174至 175頁);上來臺北後,有一次我要帶A女去宜蘭釣蝦,但 被告打電話要我帶A女回家,當時我認為我是A女哥哥,但 被告為何一直要煩我們的事情?A女有說被告脾氣比較暴躁 會摔東西,A女當時希望我帶她走,不要再回家,但母親一 直打電話要我把A女帶回去,我才把A女帶回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9至190頁)。 ⒋證人C男(A女之大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爸爸是 於98年11月10日去世,當時我在彰化監獄執行,被告在東成 監獄執行,我們二人之前原先在宜蘭監獄服刑是在同一間舍 房而認識,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我被轉到彰化監獄執行,被 告被轉到東成監獄執行,我和被告被轉到不同監獄後,被告 會寫書信到我媽媽位在嘉義鹿草鄉的住處,被告最主要是要 寫給我,我媽媽再把信轉給我,因為有規定受刑人不能直接 監獄對監獄互相通信,我有回信給被告,我是將信寄到嘉義 鹿草鄉,請我媽幫忙轉寄給被告,後來我從彰化監獄出監, 就住在嘉義鹿草鄉,我跟媽媽一起種田,被告出獄後來找我 們,媽媽有跟我說爸爸死了之後,有人來跟媽媽討債,是被 告幫忙清償,我們在嘉義鹿草鄉西井村是租房子,一個月的 月租金大概7000元,本來是我媽媽付的,被告出獄來找我們 後,就變成被告付的,我妹妹(本院按即A女,下稱A女) 有考上大學,她一個人在板橋陽明街租房子,一個月租大約 1 萬元,這房租也是被告付的,我們那時候家裡沒有辦法繳 這些錢,A女後來讀沒多久就休學回嘉義鹿草鄉,A女跟被 告至少差二、三十歲,A女都稱呼被告「叔叔」;後來我們 全家又搬到板橋民生路的租屋處,一個月房租連停車位的租 金大概2 萬9 千元,也是被告付的,被告每個星期給我媽媽 6000元生活費,當作買菜、三餐的錢,被告每個星期也會給 A女3000元當作吃飯的錢,從我們還住在嘉義鹿草鄉的時候 ,被告就都這樣給錢了,如果不是被告的關係,我們家裡沒 辦法供應A女在板橋陽明街每個月租金1 萬元,或者板橋民 生路一起住的2 萬9 千元的房租,也沒有辦法讓A女一個星 期3000元的零用錢當作早午餐錢,或者在外面念書三餐的錢 ,如果不是被告這樣供應,我們也沒有辦法供應A女,A女 讀大學之後的學雜費,也是被告在繳,如果不是被告的關係 ,A女的學雜費我們可能也供應不起;A女曾經流產過,墮
胎的小孩是被告的,A女曾經向我很難過地這樣描述,被告 曾與她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77 頁)。
⒌證人A母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生是於98年11月10日 因癌症而死亡,那時我住在嘉義縣鹿草鄉,我的大兒子(本 院按即C男)那時候在坐牢,被告曾剛好跟我大兒子是同一 個牢房的獄友,後來被告在台東的監獄執行,我大兒子是在 彰化的監獄執行,被告寫信給我大兒子,被告將信寄到我們 嘉義鹿草鄉的家,我再用抄的,再轉給我仍在監獄的大兒子 ,我大兒子有回信寄到我們嘉義鹿草鄉的家,我再用抄的, 再轉給仍在監獄的被告,後來我大兒子先出獄,就住在嘉義 鹿草鄉跟我一起種田,他出獄後兩年,被告就到嘉義鹿草鄉 找我大兒子;在我先生去世的隔一年還是兩年左右,有人拿 本票來跟我討債,當時我大兒子跟被告都還在坐牢,本票上 有我先生的簽名,我記得我先生的筆跡,本票上的金額是 800 萬元,我有寫信告訴被告這一件事,被告有回一封信, 叫我交給對方,我把信交給對方看,被告所寫的那一封信的 內容是說一個女人家,重擔那麼重,還有三位老人家,加上 大兒子在服刑,二兒子是在半工半讀,女兒是在上國中,我 的重擔也是滿大的,對方討債的人看到被告所寫的上開信件 的內容,有答應就等被告回來再解決,後來被告出獄以後, 來我們嘉義鹿草鄉,將800 萬元的債務談到400 萬元,對方 接受,且被告分3 次將400 萬元還清,對方有把本票還給我 ,我在先夫的墳前把本票燒掉,被告是借錢來還清上開400 萬元,之後他也轉不過來,我才發現,我就用我兒子一塊土 地,去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本會貸款200 萬元以及向民間借款 50萬元,合計共250 萬元還給被告,後來我將上開土地賣掉 還清向農會的貸款以及民間信貸50萬元;被告住在嘉義鹿草 鄉的時候,他是睡在大兒子的房間,大兒子稱呼被告為老爸 ,我女兒即A女和二兒子都叫他叔叔,在嘉義鹿草鄉的時候 ,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要追求我或A女,我們在嘉義鹿草鄉 的時候,是有轉不過來,如我們休耕的時候,被告會幫我們 就是給我們錢付房租,因我們住在嘉義鹿草鄉是租屋,一個 月房租大約從5000元,再來5500元,漲到6000元,被告除了 幫我們繳房租之外,也會給我們生活費買菜、買三餐的錢, A女住在嘉義鹿草鄉,住到她要上大學時才北上搬到板橋的 陽明街租屋一個月租金大約1 萬元,都是被告在付的,A女 唸沒多久就休學回嘉義鹿草鄉;後來於104 年8 月,因A女 要復學,我們有搬到板橋民生路租屋,住的人有我、A女、 大兒子與被告,一個月房租大概2 萬5 千元,房租也都是被
告在繳的,被告每星期也都會給我6000元做為供應我們的生 活費,也會每個星期給A女3000元,而且是從A女住在板橋 區陽明街就開始有給了,被告有工作,他是晚上出門,我不 知道他是在做什麼工作,A女就讀大學,第一次學雜費是被 告幫她繳的,再來休學後再復學搬到板橋區民生路這一邊, 因為被告已經沒辦法負擔那麼重,我就帶我女兒用就學貸款 的;A女沒有跟我講過說她喜歡被告或類似這樣的話,在A 女就讀大學住在板橋區陽明街時,我上來板橋找女兒,有稍 微勸她跟被告在一起或嫁給被告,將來我和她比較有依靠或 類似的話,她有表達「不要,不願意」,她就休學回家,可 是我還是有一直勸她,但她並沒有明確表示說:「好,我聽 媽媽妳的話,我要跟丙○○,就是叔叔在一起當男女朋友」 ,當我勸A女跟被告在一起當男女朋友的時候,A女有說, 她覺得跟被告年紀差太多,差二、三十歲或類似這樣的話, 我有跟她說年齡不是問題,只要他能給妳幸福就好,A女沒 有說「好」,A女住在板橋陽明街或民生路時都沒有打工, 但被告每個星期會給她3000元零用錢,如果不是被告這樣供 應的話,我付不起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的房租,也付不起 板橋陽明街月租金1 萬元,更付不起住在板橋區民生路每個 月2 萬5 千元的房租,且如果不是被告一個星期給我6000元 ,又一個星期給A女零用錢3000元的話,我根本沒有辦法, 如是不是被告這樣供應的話,我們根本沒有辦法租屋,甚至 生活費、三餐都可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57 頁 )。
⒍比對勾稽A女、A母、B男與C男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是 A女或其全家的最重要的經濟來源,不管是房租或生活費或 零用錢或就讀大學的學雜費用,幾乎都是被告在支付,此亦 有卷附板橋區民生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偵字第16602 號卷第69至70頁),從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租期是自 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8 月14日止,每個月租金是2 萬 5 千元,承租人是被告,再依前開被告所供以及證人C男的 的證詞可知一個月房租連停車位的租金大概是2 萬9 千元; 又被告是51年10月出生,A女是84年10月出生,此有其等年 籍資料附在足憑(被告的部分見歷次警詢與偵審筆錄,A女 的部分見偵緝字第3104號卷密封袋內),再被告確與A女發 生過如事實欄所示之7 次性關係之情,除經被告與A女供 證明確外,A女之處女膜於4 點及8 點方向有約0.5 公分之 舊裂傷,此亦有卷附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可稽(見偵緝字第3104號卷密封袋內),顯見被告比A女 大了33歲,被告的年紀足以當A女的父親,雖然「愛情不分
年齡」,但依證人A女、B男的上開證詞可知,A女並不喜 歡被告,甚至A女有要求B男將她帶離被告的情形,而證人 A母亦證稱她曾提議A女和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將來比較有 依靠,但A女並不同意如前,顯見A女和被告發生如事實欄 所示性關係的最重要原因是被告是A女或其家人最重要的 經濟支柱與來源,即被告是扶助、救濟與照護A女的人,被 告要求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慮及如不答應恐被斷絕經 濟來源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被告顯係對於因救濟關係受 自己扶助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對於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是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其並沒有利用權勢和 她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本院並未認定「A女不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如本院認定「A女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則被告是犯較重的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是利用「權勢」和A女發生性關係,而 是認定被告是對於因救濟關係受自己扶助之人,利用「機會 」為性交之犯行,則被告之上開辯解均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並不足取。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書狀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 決主張如行為人與被姦淫之人無監督與服從之關係,就不構 成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惟每個案性事實與性質 不同,法官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 ,換言之,最高法院的判決僅是供參考,並無法定拘束力, 且個案不同,自無法強行適用,本院就本案是認定「被告是 A女或其家人最重要的經濟支柱與來源,即被告是扶助、救 濟與照護A女的人,被告要求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慮 及如不答應恐被斷絕經濟來源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被告 顯係對於因救濟關係受自己扶助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 行,」迭如前述,此亦與法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院並未認 定被告是利用「權勢」,而是認定被告是利用「機會」,則 最高法院將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解釋為行為人與 被姦淫之人需有監督與服從之關係,可能是該案件之性質與 事實所致,但本院認就本案而言,本院是依刑法第228 條第 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加以適用認被告犯該條所謂「被告對於 因救濟關係受自己扶助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行」,故 被告之辯護人的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的其他上開辯解,均不影響本院依前開證 據資料所論述而認定的「被告對於因救濟關係受自己扶助之 人,確有利用機會為性交犯行」之事實,故該等辯解均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除由A女替其口交外,被告並以陰莖插入A女之 陰道,被告所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㈤之 犯行,被告除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外,並接受A女替其口 交,被告所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 次犯行,時間 有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犯殺人、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10年、1 年、6 月確定,恐嚇、偽造文書2 罪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但又 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25日;以及在假 釋中又犯多次恐嚇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其再於96年12月19日入監先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 徒刑4 年2 月25日以及2 年6 月,於102 年12月3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 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案是犯殺人、恐嚇等罪,與 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前開在監執行假 釋後又再犯罪,且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7 罪,顯見前 開數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情 節加重本刑並未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本案被告所犯7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利用以金錢救濟A女與其家人之方式,對於受扶 助之A女,利用機會多次為性交犯行,其明知A女小其33歲 ,A女如不是顧慮到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話,被告恐斷絕 金錢支援,致A女不得不與被告發生事實欄所載之7 次性 關係,戕害年稚的A女之身心甚鉅;又被告素行不佳,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如前,被告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本來說要賠償A女70萬,但希望可以分期,本 院在徵得告訴代理人之同意下多次改期,但被告每次庭期均 不履行諾言給付其本來答應要給的分期賠償金,至本院審理 終結時竟均未賠償A女分文,此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與審理 程序筆錄可稽,顯見被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另被告所為事 實欄㈣之犯行,係持剪刀破壞A女物品,並作勢要戳A女
頭部,惡性較其他次的犯行還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徵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孟珊、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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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對應│
│號│ 主 文 │之事│
│ │ │實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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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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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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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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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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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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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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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犯對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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