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5號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堅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上海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蔡慶蒼
被 告 鴻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進
兼代理 人 趙善良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堅固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許水葩
被 告 益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顏嘉益
被 告 久崴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張木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昌運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林德富
被 告 霖意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敏惠
代 理 人 林德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祺耀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徐禎祥
被 告 育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沈智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蔡其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舜彥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林茂盛
蕭財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濬源
代 理 人 詹祐維律師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祐維律師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第1621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377 號、第16567 號)
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44號
、第5174號),本院合併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堅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主刑,緩刑參年。
蔡慶蒼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趙善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水葩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顏嘉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張木榮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所示之刑。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德富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即屏東清溝車標案)部分無罪。
徐禎祥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沈智育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蔡其雍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林茂盛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蕭財祥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上海環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鴻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刑。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堅固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益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育通國際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霖意興業有限公司、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久崴國際有限公司、昌運貿易有限公司及林世傑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0 年 4 月14日公告(原公告日為3 月14日)辦理「100 年度環保 清潔車輛維修保養案」(下稱「新北清潔車維修保養標案」 )招標案。趙善良為上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蔡慶蒼)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上海公司未具投 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100 年4 月26日向堅固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固公司)之代表人許水葩借用堅固公司 之名義、證件投標,許水葩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趙善 良借用堅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嗣於100 年4 月27日 由堅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50 萬6,072 元得標,其中 板橋區部分並由上海公司於100 年5 月2 日開始履約。蔡慶 蒼於上開履約期間,因屢遭時任板橋清潔隊養護組組長曾文 堅藉故挑剔維修品質及進度,為求後續履約順利,竟與趙善 良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8 月1 日,由趙善良指示蔡慶蒼向不知情之會計 蘇秀臻(原名蘇秀寶)領取現金20萬元後,由蔡慶蒼及趙善 良一同前往板橋清潔隊養護組位於城林橋下之辦公室,交付 曾文堅現金20萬元之賄賂,以換取曾文堅不再藉故刁難履約 、驗收。曾文堅知悉蔡慶蒼及趙善良所交上開款項,係為達 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收受。
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工 處)於100 年4 月28日公告辦理「橋樑檢查車1 輛」招標案 (下稱「高公局橋樑檢查車標案」),預算金額為2,999 萬 3,250 元,以訂有底價最低得標方式辦理,該標案於100 年 5 月1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嗣高 公局中工處於100 年5 月18日第二次公告辦理該招標案後, 趙善良為求其所實際經營之鴻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 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文進)得標,竟與顏嘉益【即益瀚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瀚公司)負責人】、張木榮 【即久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崴公司)負責人】、林德富 【即昌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負責人】共同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進行圍標事宜之協議,由趙 善良與顏嘉益、張木榮、林德富協議本件招標案由鴻海公司 得標,顏嘉益、張木榮、林德富則同意在投標金額上依趙善
良指示予以調整,不為價格之競爭,趙善良即於100 年5 月 26日,交付林德富投標需檢附之產品型錄,由林德富依照指 示,於昌運公司投標標單上填寫總標價2,998 萬元,並自備 投標文件配合參標;趙善良另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至久 崴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辦公室附 近,交付張木榮投標需檢附之產品型錄,由張木榮依趙善良 指示,於久崴公司投標標單上填寫總標價2,996 萬元後,自 備投標文件配合參標;顏嘉益另亦依約在益瀚公司投標標單 上填寫2,998 萬8,000 元投標,以製造競爭之假象。嗣高公 局中工處「橋樑檢查車1 輛」招標案於100 年5 月31日開標 結果,由益瀚公司、久崴公司、昌運公司、鴻海公司參與投 標,嗣由鴻海公司以2,978 萬元順利得標,足生損害於機關 辦理採購之公平性。趙善良並於100 年6 月22日,囑由其不 知情之配偶連彩芬(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16211 號、第162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開立面 額18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顏嘉益 ,嗣趙善良電請顏嘉益勿屆期提示,並於100 年10月31日囑 由不知情之會計蘇秀臻提領180 萬元之現金,交與連彩芬後 ,再轉交趙善良,趙善良與顏嘉益約明於同日在趙善良位在 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辦公室交付上開現金,顏 嘉益則持連彩芬所開立支票向趙善良換取現金180 萬元而獲 取不當利益。
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100 年9 月 14日公告辦理「100 年度掃街車」招標案(下稱「高雄掃街 車標案」),預算金額為1,500 萬元,趙善良為使所鴻海公 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張木榮、徐禎祥【即達見綜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見公司)職員】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協議圍標及陪標事宜,約定由鴻海公司得標,久崴公司、 達見公司則同意不為價格競爭,徐禎祥即依約於達見公司投 標標單上填寫每台車單價506 萬元,總標價1,518 萬元,並 自備投標文件配合參標;張木榮亦依約於久崴公司投標標單 上填寫總標價1,506 萬9,000 元,並自備投標文件配合參標 ,趙善良復與張木榮達成減價時久崴公司需放棄減價之協議 ,藉此製造競爭假象。嗣高雄市環保局於100 年10月27日開 標後,由鴻海公司、久崴公司、達見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 且該3 家廠商均可於100 年11月3 日前往高雄市環保局進行 評選及簡報,嗣因徐禎祥已與趙善良協議僅陪標,即未按時 參加簡報及評選,經評選審查為不合格廠商,不得參加價格 標,僅由鴻海公司及久崴公司參加價格標,而張木榮因依趙 善良指示填寫投標金額,不為價格競爭,該招標案於100 年
11月10日開價格標,果由鴻海公司以1,500 萬元順利得標, 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
四、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7 月8 日公告辦理「99年度採 購沖吸兩用式清溝車4 輛(含11噸3 輛、15噸1 輛)」招標 案(下稱「南投清溝車標案」)前夕,趙善良、林德富及沈 智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協議由趙善良 實際經營之六鼎有限公司(下稱六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 賢陸,已解散,未據起訴)陪標,由沈智育經營之育通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育通公司)協助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規 範制訂,該等公司均不與昌運公司為價格上競爭,先於99年 7 月22日第1 次開標,六鼎公司及昌運公司未依投標須知第 63點檢附相關型錄圖說而廢標;99年8 月2 日第2 次開標, 因參標廠商經比減價格後,標價未進入底價而廢標;迄99年 8 月11日第3 次開標時,始由昌運公司以2,099 萬元價格順 利得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林德富就此標 案固定獲利80萬元(即每輛車固定獲利20萬元),扣除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領牌費用8 萬元後,其餘獲利225 萬元, 由林德富於99年8 月17日匯付與趙善良以上海公司名義在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申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趙 善良當天即以現金領出,並扣除成本費用後,分與沈智育10 0 萬元,而共同獲取不當利益。
五、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99年11月3 日公告辦理「屏東市公所購 置沖吸兩用清溝車」招標案(下稱「屏東清溝車標案」)後 ,趙善良及張木榮為使霖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意公司) 得標該標案,明知久崴公司無參加該標案競標之真意,竟與 張木榮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張 木榮以久崴公司名義陪標,以避免該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 數3 家而流標,於99年11月17日開標時,霖意公司果以525 萬6,000 元價格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11月10日辦理「購置多功能高 壓沖吸式清溝車6 輛(含11噸4 輛及15噸2 輛)」招標案( 下稱「新竹清溝車標案」)前夕,森廣機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廣公司)負責人蔡其雍自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 員劉茂煥(涉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得知該標 案之清溝車自4 輛變6 輛,及確定採購規格等國防以外之秘 密,蔡其雍原欲以森廣公司名義自行投標,惟仍將此事轉知 趙善良,趙善良明知鴻海公司無參加該標案競標之真意,為 使徐亞平(已歿)經營之慧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可公司 )得標,即與蔡其雍、徐亞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 不當利益,由趙善良與蔡其雍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廠內,協
議以90萬元作為蔡其雍不投標之對價,趙善良隨後即與徐亞 平共謀,由趙善良經營之鴻海公司陪標,於99年11月24日慧 可公司經第一次比減價後,以2,861 萬元價格順利得標,足 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趙善良隨即於慧可公司得 標後2 、3 個月,在蔡其雍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142 號 5 樓住處樓下,交付蔡其雍不投標之對價90萬元。七、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4 月25日公告辦理「100 年 度環保局採購清溝車1 輛」招標案(下稱「基隆清溝車標案 」)後,於100 年5 月10日第1 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法 定家數而流標由後,趙善良及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佳公司)總經理林茂盛及負責本標案業務之高階主管蕭財 祥,為安排裕佳公司得標承作,與久崴公司負責人張木榮共 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趙善良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7分4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茂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達 成由裕佳公司得標之合意後,復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 25分39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木榮之門號00-0000000 0 號室內電話聯繫,要求久崴公司不得參與競標。迄100 年 5 月19日第2 次開標,方由唯一參標廠商裕佳公司以610 萬 元價格順利得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八、案經高雄市環保局政風室、法務部廉政署函送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趙善良、張木榮及林世傑於事實欄七部分調詢及偵訊之 陳述對於被告裕佳公司、林茂盛、蕭財祥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趙善良於104 年 4 月23日、同年月27日以被告身份,及同年12月1 日以被告 及證人身份;被告張木榮於104 年4 月22日以被告及證人身 份;被告林世傑於104 年4 月22日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 官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 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其結文見追加偵一卷第258 頁 、追加偵二卷第172 頁、第264 頁、第360 頁),且被告裕 佳公司、林茂盛、蕭財祥及其辯護人亦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至於 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 察官前所為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 當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善良、張木榮及林世傑上揭偵查中之供 (證)述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裕佳公司、林茂盛及蕭財祥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665 號 卷一第153 、154 頁、第224 、225 頁、本院第200 號卷一 第169 至17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裕佳公司 、林茂盛及蕭財祥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趙善良、張 木榮及林世傑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 揭證據作為認定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新北清潔車維修保養標案):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堅、蔡慶蒼、趙善良 、許水葩、堅固公司及上海公司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第665 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趙善良、許水葩、蔡慶蒼、曾文堅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見偵三卷㈠第83至88頁、第102 、103 頁、偵三卷㈡第 43至50頁、第55至59頁、第64至74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 、第114 至121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3 頁、第146 頁 、第148 頁、第150 頁、偵四卷㈡第145 至147 頁、偵六卷 第87、88頁、第90、91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6 至 120 頁、第124 至126 頁、偵七卷第54、55頁)及證人即上 海公司員工蔡文斌、李育誠、蘇秀臻、張惠雯於調詢及偵查 時及證人即板橋清潔隊隊員游月貞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三卷㈠第105 至109 頁、第126 至 128 頁、第185 至190 頁、第192 至196 頁、第200 至206 頁、第212 至216 頁、第218 至211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26 至230 頁、第244 至246 頁、偵六卷第70至72頁 、第101 至103 頁、第150 至151 頁、偵七卷第59、60頁、 本院卷二第109 至128 頁)相符,並有100 年度環保清潔車 輛維修保養之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上海公司88年 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 日總分類帳、被告趙善良與證人蘇 秀寶100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
10月31日、與被告蔡慶蒼100 年5 月31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957 號、第1266 號、第2571號、第31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見偵 三卷㈠第89至100 頁、第210 頁、偵四卷㈠第35頁、偵六卷 第132 至133 頁、聲搜卷第61、62頁、第66頁、第68頁)可 查,是被告曾文堅、蔡慶蒼、趙善良、許水葩、堅固公司及 上海公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事實 欄一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高公局橋樑檢查車標案):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善良、張木榮、顏嘉益 及益瀚公司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65 號卷一第 2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善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被告林德富、張木榮、顏嘉益於調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見偵三卷㈠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偵三卷㈡第16 至24頁、第34至36頁、第41、42頁、第66至74頁、第106 頁 至第109 頁、第114 、115 頁、第150 頁、第147 頁、偵四 卷㈡第100 至104 頁、第120 至123 頁、偵六卷第27、28頁 、第32至34頁、第60、61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6 至12 0 頁、第124 至126 頁);證人蔡文斌、李育誠於調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三卷㈠第105 至109 頁、第126 至128 頁 、第185 至190 頁、第192 至196 頁、偵七卷第59、60頁) 相符,並有(標案名稱:橋梁檢查車1 輛;公告日:100 年 4 月28日、同年5 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 決標公告、被告顏嘉益之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被告林德富與趙善 良間100 年5 月26日、同年月30日之通聯譯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 告顏嘉益與趙善良間100 年1 月25日、同年4 月22日、27日 、同年5 月12日之通聯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 續字第111 號、第957 號、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2 年10月21日 中機字第1020007728號函暨採購案招標、開標、決標等相關 紀錄、被告顏嘉益103 年9 月1 日提出手寫及內部文件在卷 (見偵三卷㈠第75至78頁、第110 至119 頁、偵三卷㈡第31 、32頁、偵四卷㈠第42至147 頁、偵四卷㈡第5 至16頁、偵 六卷第56、57頁、聲搜卷第58頁、第61、62頁),是被告趙 善良、張木榮、顏嘉益及益瀚公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
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2.被告林德富就事實欄二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第 665 號卷三第304 頁),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證物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次按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 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原有意願 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意旨參照),是原本即有投標意願之 廠商,後經同意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者,始符合上開規定 。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除有符合不予開標決 標之事項外,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及決標 。是本案「高工局橋樑檢查車標案」第二次辦理公告招標後 ,依上開規定,僅須3 家廠商參與投標,即可開標決標,是 被告趙善良倘希望鴻海公司得標,僅須再找2 家廠商參與陪 標即可。然被告林德富於調詢時稱:伊是在該標案公告後, 經由網路得知該標案,經伊電話主動向趙善良詢問有無進口 該種橋樑檢查車,並向他詢價,趙善良向伊表示有進口該類 車輛,並向伊報價,伊據此計算投標價格後就向高工局中工 處投標等語(見偵三卷㈠第73頁);復於該次標案已有3 家 廠商投標(鴻海公司、久崴公司、益瀚公司)之情形下,被 告林德富仍以昌運公司參與投標,有決標公告在卷(見偵三 卷㈠第76至78頁)可查,可見被告林德富原本即有投標之意 願,始向被告趙善良詢價並有意投標,並於已有3 家廠商投 標後仍參與投標;另被告趙善良於調詢及偵查時亦稱:伊跟 張木榮、林德富講好,伊提供投標文件,投標價部分伊由張 木榮、林德富自己決定,伊們都知道什麼樣的價格不會得標 等語(見偵六卷第117 頁、第125 頁),益徵被告林德富經 與被告趙善良溝通後,始於標單上填寫不具競爭力之價格。 綜上,被告林德富就該標案原有投標意願,經被告趙善良表 明欲由鴻海公司得標後,始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是被 告林德富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㈡對被告林德富辯解之論駁:
1.被告林德富略辯以:伊就高公局中工處標案,主觀上原無投 標之意願,係應趙善良之請求而以昌運公司名義參與陪標, 伊承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云云。 2.辯護人另辯以:
本標案於100 年5 月1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未達法定開標人 數而流標,高工局中工處辦理第二次招標時,依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第二次開 標程序不受參與有三家以上廠商之限制,則被告林德富配合 趙善良參標(陪標)應不致造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應 構成不能犯云云。
3.然查:
⑴ 被告林德富主觀上原有投標意願,經被告趙善良溝通後,始 配合為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德 富辯稱其本無投標意願所犯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云云 ,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應不可採。
⑵ 又被告林德富所犯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已如前 述。是該條並非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構成要件, 是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德富陪標行為是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與本院判斷要件無關,自無須探討有無不能未遂之情 形,是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三、事實欄三(高雄掃街車標案):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善良、徐禎祥及張木榮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65 號卷一第216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善良、徐禎祥、張木榮於調詢及偵查時( 見偵三卷㈠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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