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25號
PCDM,104,訴,92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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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5 號
                        第1206號
                   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晶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
75、12690 、13657 、17861 、17962 、24668 號;104 年度調
偵字第865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1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816 、19511 、2523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於民國103年3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之出租資訊,適辛○○及其配偶m○ ○欲在外租屋,辛○○因而於103 年3 月7 日與張○○相約 至上址看屋(m○○係於上址樓下等待,並未上樓),經辛 ○○看屋後認上址3 樓3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張○○即 於當日某時與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 一個月,租期係103 年3 月7 日至103 年4 月6 日,惟辛○ ○、m○○於一個月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而與張○○ 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03 年9 月底某日搬離上址, 未再繼續承租。張○○明知辛○○、m○○於承租期間,已 如期繳交房租,並未有破壞上址3B套房內設備情形,且明知 其是告知辛○○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其與辛○ ○簽約過程中,辛○○之弟庚○○並未在場,庚○○並無同 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張○○竟基於 使辛○○、m○○、庚○○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12 月16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辛○○說他沒有錢要先 跟我租,我說沒有錢但要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庚○○有填連 帶保證人,我認為他是詐欺,蕭玫亨有居住該處,所以一併 附帶詐欺之罪名」、「辛○○偽造庚○○的簽名在租約上, 因為庚○○說他不曉得他是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對辛○○



提起詐欺、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對m○○提起詐欺、毀 損之告訴,另對庚○○提起詐欺之告訴。張○○嗣於上揭提 告案件即104 年度他字第223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復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份接受 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檢察官就辛○○、m○○、庚○○ 有無毀損、詐欺行為時,虛偽證述「只能說他們弄壞了,請 他們來弄」、「後來他(按指辛○○)就不見了,等我發現 時,我有打電話給他,是透過他阿媽通知他,可是他根本沒 有處理,只是心生怨恨,我去他家騷擾他家人,所以他就破 壞我的設備」、「是辛○○、m○○倆個跟我租,他們兩個 都有寫」、「事後我有問庚○○,庚○○說那是他姐姐沒關 係,因為他也很感謝我租房子給他姐姐,如果辛○○有破壞 ,他會負責,但後來他不負責」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關之事 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 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9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張○○於103 年5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Z○○、宙○○欲在外租 屋,Z○○、宙○○因而於103 年5 月6 日與張○○相約至 上址看屋,經Z○○、宙○○看屋後認上址2A套房符合渠等 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某時與Z○○、宙○○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3 年5 月6 日 至104 年5 月5 日,惟Z○○、宙○○入住約30日後即因該 房不符合其二人需求而搬離,未再繼續承租。張○○明知Z ○○、宙○○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時,並未特別要求訂製客製 化設備,且明知簽約過程中,其是告知Z○○在連帶保證人 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Z○○之父a○○並未在場,a○○ 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張○○ 竟基於使Z○○、宙○○、a○○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 3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應 予更正),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Z○○、 宙○○於承租時有要求特別之設備,致其因計算二人承租期 間為一年而符合成本情況下陷於錯誤予以訂製,然Z○○、 宙○○租期未屆滿即搬離,a○○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云云,而對Z○○、宙○○、a○○提起詐欺之告訴。黃○ ○嗣於上揭提告案件即103 年度他字第3507號案件偵查程序 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檢察官就Z○○是否 以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簽署a○○姓名乙情,虛偽證述「當 時要求Z○○簽署時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因為怕房子 設備遭毀損,所以要求兩個,當時Z○○跟伊說父親的狀況



,伊同情劉才會讓Z○○簽他父親的名字」等語,而就與案 情有關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 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三、張○○於103 年8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S○○、癸○○欲在外租 屋,S○○、癸○○因而於103 年8 月6 日與張○○相約至 上址看屋,經S○○、癸○○看屋後認上址2C套房符合渠等 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某時與S○○、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3 年8 月8 日 至104 年8 月7 日,惟S○○、癸○○入住後於104 年1 月 間即搬離,未再繼續承租。張○○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 有癸○○、S○○在場,其是告知癸○○、S○○在連帶保 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b○○、子○○、張○○、c○ ○並未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明知與蔡政 雄協調和解事宜時,蔡○○已代S○○、癸○○交回鑰匙、 磁扣,且明知S○○、癸○○於入住期間並未有何毀損屋內 設備行為,張○○竟基於使S○○、癸○○、子○○、b○ ○、c○○、張○○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 晚間10時2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S ○○、癸○○於搬離上址後,未將鑰匙、磁扣歸還,屋內雙 層曬衣桿不見,且衣櫥、地板有損壞云云,且b○○、子○ ○、張○○、c○○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對S○○ 、癸○○、b○○、子○○、張○○、c○○均提起詐欺、 侵占、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9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張○○於103 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L○○、d○○欲在外租 屋,L○○、d○○因而於103 年11月28日與張○○相約至 上址看屋,經L○○、d○○看屋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渠等 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某時與L○○、d○○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3 年11月28日 至104 年11月27日,惟L○○、d○○入住後因該處曾發生 工安意外,旋即於103 年11月29日搬離而未繼續居住,並欲 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張○○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L○ ○、d○○在場,其是告知L○○、d○○在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聯絡人資訊,K○○、U○○、f○○、林○○並未 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張○○亦未在簽約現 場撥打電話予K○○、U○○、f○○、林○○確認是否有 擔任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張○○竟基於使L○



○、d○○、K○○、U○○、f○○、林○○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1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 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K○○、U○○、f○○、林○○ 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四人與L○○、d○○有共同詐欺 及偽造文書行為,並於同年3 月12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檢察官就L○○、d○○、 K○○、U○○、f○○、林○○有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 時,虛偽證述「L○○、d○○跟我說他們會回去跟家人協 調,叫我不用打電話給K○○、U○○、f○○、林○○」 、「保證人部分就讓他們帶回去簽」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關 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 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張○○於104 年1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之出租資訊,適辰○、W○○欲在外租屋 ,因而於104 年1 月4 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經辰○ 、W○○看屋後認上址3F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張○○即 於當日某時與辰○、W○○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辰○、W ○○尚未入住,即認租賃契約內容不合理,而於簽約翌日以 電話告知張○○解除契約。詎張○○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 只有辰○、W○○在場,其是告知辰○、W○○在連帶保證 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V○○、吳○○、寅○○、G○○ 並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辰 ○、W○○、V○○、吳○○、寅○○、G○○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 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V○○、吳○○、寅○○、G○○ 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藉此誣指上開四人詐欺及辰○、W○ ○偽造文書,接續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程序中,接續虛偽 陳述W○○、辰○侵占其鑰匙、磁扣、電卡,且V○○、吳 ○○、寅○○、G○○的名字是偽造的云云,而對W○○、 辰○另提起侵占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 字第16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張○○於104 年1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之出租資訊,適林○○(現已改名為巳○ ○,以下仍以原名記載)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 年1 月30 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經友人s○○陪同至上址看屋 後認上址3F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某時與 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自 104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惟於簽訂後林○○旋當 場向張○○表示其尚考慮承租另一間房屋,並等待另一位房 東回覆中,而明確告知張○○其不予承租上址房間,張○○



即表示可先繳交3000元定金,倘確定不予承租,再行告知即 可,嗣林○○於同日晚間旋即回覆張○○,其將承租另一間 房間,而不願承租上址3F房。詎張○○明知其與林○○簽訂 之租約已屬預約性質,且林○○僅繳交3000元之定金並已告 知不予承租,並明知其未曾交付房間之鑰匙、磁扣給林○○ ,且其是告知林○○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簽 約時林○○之父母e○○、卯○○並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 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林○○、e○○、卯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林○○向其承租房 間後承諾要支付5 萬元,嗣後卻反悔,且侵占其所交付之鑰 匙、磁扣,又e○○、卯○○為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故有共同詐欺云云,而對林○○、e○○、卯○○提起詐欺 之告訴,另對林○○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 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69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張○○於104 年1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l○○欲在外 租屋,因而於104 年1 月2 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後, 認上址2 樓某房符合其需求而欲承租,惟因張○○表示2 樓 房間尚有他人居住,l○○因而改承租同址3 樓3A房間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4 年1 月 2 日至105 年1 月1 日,l○○入住後,於104 年1 月某日 因認張○○提供之3 樓房間與其欲承租之2 樓房間不符,因 而終止租約,搬離上址。詎張○○明知l○○於入住期間並 未有毀損屋內設備行為,亦明知其是告知l○○在連帶保證 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l○○之家人k○○、鄭○○於簽 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 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l○○、k○○、鄭○○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 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l○○毀損其上址3A房間內之 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污,床墊有破損」,另虛偽陳述「偽 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是k○○、鄭○○完全不理我,說 他們沒有簽署租賃契約書」,而對l○○提起毀損、偽造文 書告訴,另對k○○、鄭○○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查 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10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張○○於104 年2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1 樓」之出租資訊,適地○○、p○ ○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 年2 月23日與張○○相約至上址 看屋後,認上址1 樓1B房間符合其需求而欲承租,約定租賃 期間為一年,租期係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8日,惟



張○○於地○○、p○○簽署租賃契約後,始在契約右側空 白處增添應另行計費項目,地○○、p○○雖覺不妥,仍當 場交付1000元定金予張○○,同日晚間始由p○○撥打電話 向張○○表示不予承租。詎張○○明知地○○、p○○簽約 當日僅繳交1000元定金,其並未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等物 品予地○○、p○○,亦明知其是告知地○○、p○○在連 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地○○、p○○之家人B○ ○、天○○、n○○、r○○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 表示渠等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張○○竟 基於使地○○、p○○、B○○、天○○、n○○、r○○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48分許,至 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地○○、p○○侵占其 所有之鑰匙、磁扣及電卡及偽造文書,並虛偽陳述B○○、 天○○、n○○、r○○為上開承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 地○○、p○○不付款項,故有詐欺犯行云云,而對地○○ 、p○○提起侵占罪、偽造文書告訴,對B○○、天○○、 n○○、r○○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78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張○○於103 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 號5 樓」之出租資訊,適h○○、P○○ 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 年11月9 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 屋,經h○○看屋後認上址5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黃○ ○即於當日凌晨2 、3 時與h○○簽訂上址5B房間租賃契約 (簽約時h○○由P○○陪同在旁),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 入住,惟於簽約後h○○覺得該屋不符合其需求,乃以口頭 向張○○表示改承租6 樓房間,張○○予以應允。嗣於103 年11月15日約定入住日前張○○仍未能交付上址6 樓鑰匙, 經h○○催促後,張○○始於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B 房鑰匙予h○○,然h○○進入查看後,認該 房不符合其需求,乃退還該房鑰匙,並向張○○表明解除租 賃契約。詎張○○明知其與h○○簽訂契約時,h○○之子 及姐己○○、g○○並未在場,其是告知李○○在連帶保證 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己○○、g○○亦未曾表示願意擔 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且明知h○○固然要求更 換房間,然並未與其達成承租標的、應付款項之合意,h○ ○亦未主動要求更換房間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房間,且未曾入住,張○○竟基於使h○○、己○○、g○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38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h○○要求更換大 房時,其曾與h○○、己○○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 萬



6000元之合意,且h○○、己○○已答應給付,嗣後h○○ 、己○○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B 室,且於103 年11月15日入住,然並未繳納租金」、「h ○○、己○○在租賃契約上偽造g○○的名字」云云,另虛 偽陳述g○○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誣指h○○ 、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另誣指g○○犯詐欺罪(按 h○○係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留存己○○姓名,陪同h ○○至現場者係P○○),而對h○○、己○○、g○○提 起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348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張○○103 年12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H○○欲在外租屋,因而 於103 年12月20日與被告相約至上址看屋,經H○○看屋後 認上址2B套房符合其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與H○○簽 訂上址2B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個月,租期 係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1 月21日,租期屆至後,H○○ 即於104 年2 月1 日搬離,未再繼續承租。詎張○○明知H ○○於入住期間,該房內之馬桶、水槽、地板、壁紙並無遭 破壞情形,且明知其與H○○簽訂契約時,其是告知H○○ 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H○○之友人壬○○、 未○○並未在場,壬○○、未○○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租賃 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H○○、壬○○、未○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H○○毀損我的馬 桶、水槽、地板、壁紙;壬○○及未○○是連保人,但完全 不理我」云云,而對H○○提起毀損、偽造文書罪之告訴, 另對壬○○、未○○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 104 年度偵字第17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104 年1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出租資訊,適戌○○、玄○○欲在外租 屋,因而於104 年1 月25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起訴 書誤載為1 月27日,應予更正),經戌○○、玄○○看屋後 認上址2B套房符合其租屋需求,張○○即於當日與戌○○、 玄○○簽訂上址2B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 ,租期係104 年2 月7 日至105 年2 月6 日。嗣戌○○、玄 ○○於104 年2 月7 日欲搬入上址2B套房時,發現該2B套房 尚有工人在內施工,無法入住,經聯繫張○○後,張○○始 另交付同址空間較大之2D套房供戌○○、玄○○入住,戌○ ○、玄○○入住後發現該2D套房設備不符其二人預期,惟黃 ○○仍未能交付原約定之2B套房供其二人入住,戌○○、玄



○○乃與張○○終止租約,並於104 年3 月8 日搬離上址。 詎張○○明知戌○○、玄○○於入住期間,該房內之物品並 無遭刻意毀損情形,且明知其與戌○○、玄○○簽訂契約時 ,其是告知戌○○、玄○○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 訊,戌○○之父申○○、姐酉○○均未在場,申○○、酉○ ○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 於使戌○○、玄○○、申○○、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 員虛偽陳述「戌○○、玄○○無故解約,所以戌○○、玄○ ○就刻意毀損我屋內之物品」云云,再於104 年5 月4 日偵 查程序中虛偽陳述「簽約時我們已經講好房租是多少錢」、 「我沒有辦法判斷戌○○、玄○○、申○○、酉○○他們四 人是否共犯,在租約第18條寫的很清楚,他們都要付違約的 責任,因為另外二個連帶保證人,後來又說沒有要擔任連帶 保證人,我懷疑他們是共犯」云云,而對戌○○、玄○○提 起毀損罪之告訴,另對申○○、酉○○提起詐欺之告訴。嗣 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張○○於103 年4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出租資訊,適丙○○(原名吳慧萍) 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 年4 月29日與張○○相約至上址看 屋,經丙○○看屋後認上址套房符合其租屋需求,張○○即 於當日下午某時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 間為一年,租期係103 年4 月30日至104 年4 月29日,並交 付定金1000元予張○○,惟丙○○於簽約、交付1000元後旋 即後悔,而未承諾給付餘款,並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撥打 電話予張○○,明確表示將解除契約,且不會入住。詎黃○ ○明知丙○○已表示解除契約,其當日僅收受1000元定金, 而未交付鑰匙予丙○○,亦明知其是告知丙○○在連帶保證 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而丙○○之父母丁○○、q○○於簽 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 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丙○○、丁○○、q○○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6 時58分許,至新北地檢 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丙○○簽約時主動提供丁○○ 、q○○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丙○○未將鑰匙交還,後 來也沒有收到餘款3 萬9000元」云云,而對丙○○、丁○○ 、q○○均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告訴。嗣於其提告之 偵查程序進行中,被告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變造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原 載「103 年4 月30日至104 年4 月29日」變造為「103 年4



月29日至104 年4 月28日」,並於103 年10月15日偵查庭開 庭時提出給承辦檢察官,而欲使偵辦人員誤認丙○○確有自 簽署契約之日承租上址套房之意。嗣經經檢察官查明後,以 104 年度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於103 年4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出租資訊,適Q○○欲在外租屋,因而於 103 年7 月18日與張○○相約看屋,然張○○稱上址房間尚 有他人居住,不方便看房,因而將房屋之照片及資料出示予 Q○○,Q○○看上開資料後,即與張○○簽署一紙租賃標 的僅記載「永和」,租賃期間始期為103 年7 月18日,而未 記載承租標的、租賃期間、租賃期間終止日之租賃契約,且 除在承租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外,亦在契約第一頁之連帶保證 人欄書寫其父親N○○、姐姐張○○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按 未在第三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並當場交付張○○3 萬元 。詎張○○始終未能交付房屋給Q○○,Q○○因而向黃○ ○表示不予承租,並要求退還3 萬元。張○○明知其與Q○ ○間租賃契約未能成立,亦明知其是告知Q○○在連帶保證 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而Q○○父、姐N○○、黃○文於簽 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 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使Q○○、N○○、張○○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4 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 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Q○○拒絕履行契約,且連帶 保證人N○○、張○○表示沒有同意擔任Q○○作為連帶保 證人」云云,再於103 年8 月22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Q ○○在103 年7 月18日有跟我是簽署一份租賃契約書,地址 為永和區中和路307 號5 樓,租期為103 年7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7日,租金是每個月1 萬元,但不能中途退租,押租 金2 萬元,Q○○並交付3 萬元定金給我,剩餘的3900元的 水電、雜支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我,我就將鑰匙及電卡給Q ○○,後來Q○○就沒有來住,所以我認為Q○○涉犯詐欺 」云云而對Q○○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之告訴,對 N○○、張○○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嗣於上開案件偵查程序 中,張○○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變造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 ,在103 年8 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自行將租賃契約之第 一條原僅記載「永和」變造為「永和○○路○○號5F」,且 將第二條原僅記載「103 年7 月18日至_ 年_ 月_ 日」變造 為「103 年7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7日」,並於103 年8 月 22日訊問程序中將變造後之租賃契約影本提出予檢察官。嗣 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9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張○○於103 年5 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出租資訊,適馬○萱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 3 年5 月14日由父親馬○明陪同與張○○相約至上址看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馬○ 萱簽約後數日由友人徐○舒陪同前往張○○辦公室索取租約 影本,張○○因而要求徐○舒留存身分證影本以供日後聯繫 ;另馬○萱於入住前於電話中詢問張○○可否使其同學陳○ 穎一同入住,經張○○應允後,即付款向張○○多索取一副 鑰匙、磁扣。馬○萱、陳○穎入住後,於104 年1 至2 月間 發現實際入住之上址2F房間之馬桶有嚴重阻塞情形,故向黃 ○○要求負其房東之修繕義務,然張○○以馬桶阻塞均為房 客造成為由,而予以拒絕(惟於104 年3 月7 日後張○○仍 委請他人修復),馬○萱、陳○穎即在104 年4 月2 日正式 終止租約,並搬離上址。詎張○○明知該馬桶阻塞並非馬○ 萱、陳○穎、徐○舒造成,且馬○萱已斷然表示拒絕支付馬 桶修繕相關費用,且明知陳○穎亦為該房之居住者,徐○舒 為馬○萱友人,僅偶而至上址房間內拜訪,竟基於使馬○萱 、陳○穎、徐○舒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晚 間6 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被 告三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三人不當將食物、 塑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馬○萱說只 要能清理出是人為因素造成,他就會支付修理費用2 萬4000 元,但後來清理完後,卻拒不支付」,再接續於104 年5 月 19日訊問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稱「陳○穎、徐○舒不是房客 ,竟可進出我上開套房,所以對他們倆提告侵入住宅」、「 我有在大門口貼公告,我有表示若需帶第三人進入租屋處需 要告知我,以免有安全危險」等云云,而對馬○萱提起毀損 、詐欺之告訴,另對陳○穎、徐○舒均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 ,而欲使偵辦人員誤認馬○萱、陳○穎、徐○舒有上開犯行 。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6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二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證人於警詢中為其等所 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 經被告之辯護人認上開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本件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 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其 餘未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特別 可信之情,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再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辛○○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B 室予辛○○、m○○居住,嗣後並對辛 ○○、m○○、庚○○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及偽證行為及犯意,辯稱:簽約當時是辛○○稱可提供 其配偶m○○及庚○○作為連帶保證人,且其有看見辛○○ 在撥打電話,之後辛○○偷偷摸摸搬走,其才對連帶保證人



庚○○一起提告詐欺;辛○○搬走後,我進入查看,有看到 床有污漬,沙發沒有保持很清潔,但詳情已經忘記了;偽證 部分,偵查時我肌無力症發作,我不知道筆錄如何記載,但 辛○○、m○○有向我承租房屋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3B」的房間,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價格 是1 萬元,但我自己去看房子時,被告說1 萬元的房間沒有 了,要我先租1 萬3000元的房間,說會算便宜一些,但後來 也沒有;在簽約當日,我把姓名簽完後,被告就將契約書收 走了,她都沒有給我們契約書,後來給租金時跟被告要,她 都說沒有帶;被告原本要我給她共計兩個月的租金(按應係 指一個月租金及等同一個月租金之押金),但我沒有辦法, 被告就叫我先給她1 萬3000元;我有先給定金500 元,搬進 去後就給被告1 萬3000元的押金,後來又給被告1 萬3000元 的租金,總共給被告2 萬6000元;當時被告有沒有說她是屋 主,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決定承租後,就在103 年3 月7 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被告當初是租我們一個月,當時我 有提供我先生m○○的身分證影本及在契約上寫下我弟弟庚 ○○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為何當時被告在租賃契約上的出 租人欄寫「T○」的姓名,我簽完姓名後,被告就將契約書 收走了,當時我簽時還沒有出租人姓名;簽約時被告沒有讓 我看租約內容,只有給我一張紙叫我在某處簽名,身分證給 她影印,之後也沒有將租賃契約交給我;我已經沒有印象為 何出租人寫的是被告T○的名字,簽約時出租人欄位應該是 空白的;當時看房後不到2 小時就決定要承租,被告有說要 先給她押金,若沒有給,就會先出租給下一位有付錢的房客 ,叫我先押500 元,所以我有先給被告500 元的定金,因為 我當下沒有2 萬6000元,有跟被告說可否延一個月,被告也 答應,當時被告也答應只收一個月的押金;當時是被告說要 一個月,我們當然就簽一個月,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要修改 租賃契約,之後我有跟被告說要繼續住,一直到我搬走的前 一個月;我給付租金的方式是每月10日被告來跟我收現金; 在簽約當時,租約右上角有寫明細「租金、押金、電卡、電 押、磁扣」等細項,是簽約當天被告算給我看,我就按照被 告寫的給錢,我當時有同意這樣的金額;契約第二頁下方「 其他約定事項」欄位所寫文字我沒有印象,當時簽約時沒有 看到這些手寫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甲㈠卷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本院卷㈡第248 至272 頁)。
⒉又查本件扣有被告與證人辛○○於103 年3 月7 日簽署之房



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 份(影本附於偵字第12690 號甲㈠ 卷第19至20頁反面),其上記載租賃期間為103 年3 月7 日 至同年4 月6 日止,租金每月1 萬3000元,核與證人辛○○ 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其與辛○○於103 年3 月7 日簽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且於出租人處簽署T○姓名之事實並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核以此部分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租賃期間確實 記載為1 月,租賃期間則係自103 年3 月7 日至103 年4 月 6 日,是證人辛○○證述其一開始向被告承租房間之期間僅 有一個月,期限屆至後,即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上開 房間之事實,亦堪確認。至辛○○於承租期間有無欠繳租金 乙情,業經證人辛○○證述其並無欠繳情事等語,又證人m ○○亦同此證述,且二人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其有任何求償等 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認辛○○、m○○於搬離前, 並未有欠繳租金,且已將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押金1 萬3000 元交付給被告等情,應堪確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辛○○、m○○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毀損部分,沙 發、壁紙破損髒污及水槽、馬桶被堵塞,我要對辛○○與m ○○提告毀損」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詢問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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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