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號
108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榆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I3I123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周榆晨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和厝路一段與平順路口處,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 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以第I3 I123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 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認為原告違規事由應為「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裁決書漏載該條,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8年1月30日彰監 四字第64-I3I123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闖紅燈不服取締,查107年12月21日彰美路道路施工, 於和厝路遇取締,但彰美路口當天無機車停車格,無斑馬線 亦無停止線,且紅綠燈距和厝路口至少還有10公尺,此情形 造成駕駛人混淆,被取締實不合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 厝路一段與平順路口處,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第I3I1 23503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本件既有該分局和警分五字 第108000025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第I3I123503號違規通知 單、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查詢意見表及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惟審視和美分局提供之舉證光碟, 當日原告闖越之路口並無所述施工情事,另以GOOGLE地圖查 詢該路口有明確行人穿越道,原告顯已逾越,足認定已妨害 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且直行通過路口,是被告對於原告所 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
│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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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2:38│彰美路六段此時號誌燈由綠燈轉換成黃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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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2:43│彰美路六段此時號誌燈由黃燈轉換成紅燈│
│ │。 │
├─────┼──────────────────┤
│09:02:47│此時可見和厝路一段有車流量行駛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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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3:02│畫面左上角可見彰美路六段上有一台機車│
│至 │行駛而來。 │
│09: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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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3:07│畫面左上角可見,員警騎警用機車從和厝│
│至 │路一段行駛至路口時,再往路邊停靠,將│
│09:03:12│從彰美路六段行駛而來之一名機車騎士當│
│ │場攔停,此時彰美路六段號誌燈仍為紅燈│
│ │。 │
├─────┼──────────────────┤
│09:03:16│員警從機車下車,走至路邊停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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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3:24│此時平順路有車流行駛中,彰美路六段號│
│ │誌燈仍為紅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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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 造作之情。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 09:03:02】至【09:03:06】行駛在彰美路六段時,該路 口之遠端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機車未予停等而 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四)原告主張:當天路口有瑕疵,道路有施工完之後還沒有標線 (斑馬線、機車停車格、機車停止線),同一路口有二套標 準,紅綠燈應該在路口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上開路口既設有管制燈號,原告即應依號 誌指示行車。又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4之2條 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 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 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 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故斑馬線、機車停等區線、 機車停止線均無直接管制車輛行進之效力,是縱使上開路口 未設上揭禁制標線,亦不影響管制燈號之效力。原告上開主 張,縱然為真,亦非可採。
(五)據本院調取GOOGLE街景圖所示,上開路口為彰美路、和厝路 1段與平順路之交岔路口,路況複雜,惟原告既是從彰美路 行駛而來,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而言,尚非不能判斷前方號 誌,故原告主張:紅綠燈距離和厝路口至少還有10公尺,當 下確實造成駕駛人混淆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