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仁
被 告 楊博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稱兩造間立 有協議書,其第八條記載「三方同意,若因本協議書條款涉 訟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主張 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被告具狀聲明其為自然人,原告為 法人,依協議書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請求移轉管轄予其住 所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茲依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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