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號
CHDV,108,訴,65,201904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鄭桂芳 
      賴女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蘭 
被   告 周欣儀  籍設同上(現住居所或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女婷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鄭桂芳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原告黃美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美蘭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原告鄭桂芳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原告賴女婷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亟需資金,分別向原告借款,約定1 個月或4 個月後清償,原告賴女婷鄭桂芳黃美蘭乃分別 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106 年11月21日、107 年1 月17日 ,各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95萬元、50萬元予被 告。惟上開借款屆期被告迄未清償,且行蹤不明。爰擇一依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8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賴女婷鄭桂芳黃美蘭各借貸50 萬元、95萬元、50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各該借款,洵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 4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3 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另查,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金錢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