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住彰
居彰
丑○○ 女三
住彰
現居
巳○○ 男五
住彰
宇○○ 女三
住彰
未 ○ 女
八
承受訴訟人
即未○之夫 乙○○ 住彰
共 同
代 理 人 薛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女四
住彰
身分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丁○○ 男四
住彰
身分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部分撤銷。
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天○○(別號賴麗華)因投資股票虧損,需款週轉,遂自任會首,先後召集二組 互助會,一組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 三十二會(含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另組自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三十九會(含會首),每會一萬元,二組互助會均 採內標方式,各於會期中每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八二 六號住處開標。詎天○○不堪股票長期虧損,竟起意冒標會款,而自八十三年四
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十八次在上址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競標之方式係在空白紙張上填寫競標之 金額並簽名參與競標,所偽造之標單,已於開標後即予丟棄而滅失),行使得標 ,以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會員),各活會會員因不知 有詐,致陷於錯誤,分別悉數交付會款(由會員自行將會款帶至上址交付天○○ ,或由天○○到各會員住居所收取),前後合計共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其 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得標額、詐取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八 十五年六月間,會員查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丑○○、未○、巳○○、宇○○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天○○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部分,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天○○坦白供承不諱, 核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未○(即王盼)、甲○○○、丑○○ (即張瑞君之妻)、巳○○、宇○○、宇○○之代理人施清通、證人辛○○、 亥○○○(即陳寶綢)、地○○、地○○之母賴蔡素、宙○○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被告天○○所提出之二萬元互助會會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天○○此 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亥○○○、賴蔡素(即地○ ○之母,係實際上處理互助會者)、宙○○雖均供稱不知有無被冒標云云(見 上訴字卷㈠第八○、八一、一○九頁),惟查既屬被冒標,該證人等當不知情 ,被告天○○供認冒標該證人等之互助會,應屬可採。自訴人丑○○於本院前 審供稱:「二萬元的會,我與丈夫(會單上寫張瑞君,實為張瑞良)各參加一 會,我的會有被冒標,張瑞君的會已經得標,沒有被冒標,若被告天○○未冒 標我的,即是冒標我丈夫的,我是以電話通話方式投標」等語(見上訴字卷㈠ 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訊之被告天○○則供稱:「張瑞君與丑○○的標 息一樣,因丑○○的單子較早開出,算丑○○得標,我沒有冒標丑○○的會, 而其丈夫張瑞君部分的會還是活會,被我冒標」云云(見前卷㈠第一百四十一 頁),依被告天○○、自訴人丑○○所為之供述以觀,被告天○○對於冒標之 事知之較詳,自應以被告天○○所供之情節為真實可採。關於二萬元會部分, 被告天○○所詐得之金額,計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已經該被告供認無誤 ,其詳細情形,如該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載。至於自訴人巳○○(即阿田) 所參加二萬元二會部分,被告天○○堅決否認有冒標之情事,即該自訴人於自 訴狀亦未敍及有被冒標之事實,該自訴人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於本 院前審所稱被冒標乙節,難予採信。又被告天○○所冒標並非一會而已,故須 對每個會員編織不同及不實之得標人員,因會員多未到場,所以會員手上之會 單內容有些不實,應以當場開標時所冒標者為準,故會首自然最為清楚,關於 二萬元會冒標之時間、被冒標會員,得標金額及詐得金額等項,應以被告天○ ○所供述及所提出之冒標資料,較為正確可信,詳如附表一所載,從而原判決 附表一所載之其中一部分事實,難認為真實而予採信。關於被告天○○冒標二 萬元互助會部分,該被告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惟應以附表一所載為正確,已 經該被告供述明確,併此敍明。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已經被告天○○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亥○○○(會單上載為 陳寶綢)、李世芬、癸○○〔以其朋友張美香(本名子○○)之名義參加〕、 宙○○、出曾金葉(以其夫丙○○之名義參加)、邱黃好(係庚○○之母,為 實際處理互助會者)、己○○、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天○○所 提出之一萬元互助會會單一張附卷可證,被告天○○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尚堪採信。證人亥○○○、癸○○、宙○○、邱黃好、己○○雖均 供稱不知有無被冒標,證人李世芬、辰○○均供稱其等所參加之一萬元會尚未 標取云云,然該被告既係未經同意暗中冒標,該證人等自無法知悉,該被告所 供冒標該證人等之互助會乙節,應屬可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認定被告天○○ 冒標王宜玲(自訴人未○女)、戌○○(麗霞)、壬○○(登蘭)、酉○、王 愛玲(自訴人未○之女)、辛○○、自訴人宇○○互助會之部分,訊據被告天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冒標之情事,訊之證人辛○○、王宜玲及王愛玲之母未 ○雖均陳稱有被冒標情形,證人戌○○、壬○○、酉○皆供稱不知有無被冒標 等語,自訴人宇○○之代理人施清通供稱一萬元會有無被冒標,要問被告天○ ○才知道云云,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被告天○○有此部分冒標之犯行 ,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嫌無據 。被告天○○於原審雖曾一度自白有冒標壬○○互助會之事,惟事後則堅決否 認有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冒標壬○○的會,在原審承認有冒標她的會, 因事情剛發生,我自己搞不清楚,其實我沒有冒標她的會」等語,經查無其他 佐證足資證明該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難予採信。關於玄○○、申○ ○、卯○○、戊○○一萬元互助會部分,訊據被告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冒 標之情事,並辯稱:他們都有同意借給我標會云云,訊之證人玄○○、申○○ 、卯○○、張周玉(借用戊○○之名義參加)均證稱有同意被告天○○借標( 見上訴字卷㈡、8、5筆錄),足證該被告並無此部分冒標之犯行,該被告 雖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並在所提冒標明細表中列有此部分名單,惟查與實情不 合,不予採取,原審判決附表二認定被告天○○有冒標戊○○之互助會部分, 亦乏實據。至於自訴人巳○○(即阿田)所參加一萬元二會部分,被告天○○ 堅決否認有冒標之犯行,即該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未記載有被冒標之事實,又 未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其於本院前審所稱被冒標云云,無法憑信。被告天 ○○於本院前審審理之初,雖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一萬元會冒標之會員及人 數部分供承無誤,惟嗣後又予更正,以本院判決附表二所載較為正確,此部分 之供述應屬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關於附表二亥○○○部分,係被告天○○ 與亥○○○合夥,一人一半,以亥○○○之名義參加,已經該被告供述明確, 並經證人亥○○○證明屬實,故此部分該被告應享有一半之權利。綜上所述, 被告天○○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前開二組互助會,開標之方式均為由會員於空白紙張上各自填寫競標之金額 並簽名後參與競標,業據被告天○○供明,此標單即係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用 以表示該會員以此金額參與競標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私 文書論。查被告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他會員偽造標單詐標取得 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之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又其一行為同時而對多名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其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自訴人等之自訴狀雖僅自訴被告天○ ○冒用丑○○、甲○○○、辛○○、未○、宇○○、宙○○、亥○○○、地○ ○之名義標取會款,惟除此之外,該被告尚冒標其他會員之互助會(詳如附表 一、二所載),因此部分與自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敍明。原審對於被告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該被告僅冒 標十八次,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如前述,而原審認定冒標二十二次,且所 認定之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姓名、得標金額及詐得金額等項,其中有一些部 分與實情不符,其認定之事實即有未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天○○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足取,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天○○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次數、詐 得之金額、事後已與全部會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二十三份附卷可按), 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天○○有期徒刑壹年。至 於該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已於開標後即予丟棄而滅失,已據該被告供述明確 ,標單上偽造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家庭有賴其照料,天○○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為緩刑肆年之宣告,以勵自新。貳、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天○○夫婦,均為前揭二組互助會會首,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冒用自訴人甲○○○等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詐標會款 ,前後共二十二次,使自訴人等會員交付會款,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訊據被告丁○○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該二組互助會均由被告天○○一人擔任會首,伊不知情,亦未參與, 自訴人巳○○提出由伊簽名之互助會員名單,係天○○事發,巳○○於互助會 停標後要求簽名,伊被逼始在名單上簽名,以示負責,證人宙○○有在場看到 ,伊未曾邀人入會,伊在巳○○會單上所寫丁○○三字,字跡顫抖潦草,顯然 係在驚嚇恐懼之情況下所寫,伊果真確有與天○○共同擔任會首,豈有可能僅 獨厚巳○○一人之理,且天○○亦坦承僅係其一人召會而已等語。訊之證人宙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丁○○只有在巳○○的會單上簽名,當時我在 場,我知此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丁○○家中,因天○○的互助會於
該月十日停標,活會會員,連我及巳○○,有四、五人去找丁○○,因天○○ 躲起來,才與丁○○吵,爭執過後,丁○○才在巳○○的會單上簽名,因巳○ ○說天○○是丁○○的太太,要丁○○簽名。系爭二萬元會之會單是我寫的, 而一萬元會之會單是交給職員寫的,寫完交給天○○核稿再修正,完全正確的 那份再影印交給會員,而原本由我撕掉,會員手中應該是影印的正本,我所製 作的二份會單,都沒有丁○○的簽名」等語(見上訴字卷㈠第一○九頁、第一 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足見被告丁○○所辯其在巳○○會單上簽名係在互助 會停標之後所為乙節,堪予採信。經查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係天○○,非丁○○ ,會單上所記載之會首亦係天○○一人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參加互助會之會員 宙○○、出曾金葉(丙○○之妻)、癸○○(以張美香名義參加)、戌○○、 張周玉(以戊○○名義參加)、壬○○、酉○、己○○、亥○○○、賴蔡素( 地○○之母)、辰○○、邱黃好(庚○○之母)、玄○○、申○○、卯○○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證無訛(見上訴字卷㈠第一○九頁、上訴字卷㈡八六、九、 二筆錄、八六、九、二三筆錄、八六、八、五筆錄、八六、九、二三筆錄、八 六、十、一筆錄、上訴字卷㈠第二八頁、第八○頁、第八一頁、第一○八頁、 上訴字卷㈡八六、七、八筆錄、八六、八、五筆錄、八六、八、五筆錄、八六 、八、五筆錄),且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宙○○、李世芬、賴杉、己○○、寅○ ○、邱黃好(庚○○之母)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各一份,均無被告丁○○之簽 名。自訴人巳○○所提出之會單上,被告丁○○之簽名,甚為潦草,何以如此 ,實屬可疑。綜觀所有之會單,僅自訴人巳○○之會單上有經被告丁○○簽名 ,果被告丁○○確有與天○○共同擔任會首,豈有可能僅獨厚自訴人巳○○一 人之理。本件互助會會員地○○、亥○○○、李世芬、陳碧哖、賴杉、宙○○ 、辛○○於原審均證稱袛天○○一人邀會及收會款,證人辛○○亦證稱:「八 十二年間,打電話到天○○家,丁○○接電話後,怒罵天○○不該召會」云云 ,證人羅天長於原審證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時,我都有在場,我問丁○ ○何人是會首,丁○○說會首是天○○,在場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云云,天 ○○亦供承係其一人召集及冒標會款等語,又自訴人宇○○、甲○○○、丑○ ○、巳○○、未○向被告丁○○請求給付會款,均經原審認為被告丁○○並非 會首,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丑○○、宇○○不服提起上訴,亦被上訴駁回, 有原審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六五二號、第六五五號、第六八七號、第六五三號 、第六四八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 卷可稽,其中宇○○、丑○○與丁○○間給付會款事件,並經於八十六年十月 三日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二份可按。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尚難僅憑自訴人等所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丁○○於罪。又證人午○○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都是會首,會單上之會首寫一個或兩個,忘 記了,會單已經丟掉,會是天○○召的,召會時沒有告訴我他們夫妻是共同會 首,但我認為夫妻本來就應該是共同會首」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前審亦供 稱被告等二人係共同會首云云,然查證人柯靜美於本院證稱「天○○邀我參加 互助會」「丁○○沒有參與邀我參加互助會」「(會款)是我拿到他們家」「
有交二、三次會款時,天○○不在,由丁○○收下會款」「天○○都利用它丈 夫上班之中午開標,丁○○沒有參與」(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六、二七號 ),另證人辛○○亦到庭證稱「天○○是會首」「丁○○沒有邀我參加互助會 ,是天○○邀我的」「天○○利用中午,她丈夫上班時標會,所以丁○○沒有 參與,但丁○○有去我家收過一次會錢」(見同上卷第二五、二六頁),該二 證人既均證述會首係天○○,邀會及標會丁○○均未參與,且被告丁○○又否 認有收取柯靜美、辛○○之會款,自難據該二證人所述,而為丁○○不利之認 定。至於自訴人未○、甲○○○及證人辛○○所提出之會單,雖有被告丁○○ 之簽名,惟均係影印本,並非丁○○簽名之原本,無法作為被告丁○○係共同 會首之認定。又自訴人等五人分別向被告丁○○請求給付會款時所附之會單均 為影印本,皆係影印自巳○○所持有之會單原本,有卷附原審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影本可按,足見持有丁○○有簽名之會單僅有自訴人巳○○一人而已,附此 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 ,其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丁○○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 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C
附表一:
┌──┬───┬─────┬───┬────────┬─────┬──────┐
│年份│時 間 │被冒標會員│得標額│活會會員 │詐得金額 │ 備 註 │
│ │ │ │(元)│(依後附會單編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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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黃)盼│35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445500 │活會數會每│
│ │ │ │ ├────────┤ │一活會實收16│
│ │ │ │ │⒒..... │ │500元(下同 │
│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張淑惠 │3800 │⒉⒊⒋⒌⒍⒎⒐│437400 │前一被冒標者│
│ │ │ │ ├────────┤ │仍收活會會款│
│ │ │ │ │⒒..... │ │(下同) │
│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辛○○ │3000 │⒉⒊⒋⒌⒍⒎⒏│457800 │ │
│ │ │ │ ├────────┤ │ │
│ │ │ │ │⒒..... │ │ │
│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地○○ │33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4509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張瑞君 │3600 │⒉⒊⒋⒍⒎⒏⒐│442800 │ │
│ │ │ │ ├────────┤ │ │
│ │ │ │ │⒒..... │ │ │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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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宙○○ │30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459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⒚.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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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 │36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442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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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寶綢 │32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42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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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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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單編號:
┌──────────────────────────────────────┐
│會首:賴麗華 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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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員林鎮○○路八二六號 至八十五年七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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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得 標 額 │編號│ 姓 名 │ 得 標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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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麗華 ││ │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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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明亮 │ │ │尤真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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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丑○○ │ │ │阿 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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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午○○ │ │ │張 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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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瑞君 │ │ │賴 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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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阿 田 │ │ │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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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阿 田 │ │ │潘美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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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淑惠 │ │ │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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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辛○○ │ │ │申○○ │ │
├──┼─────┼──────────┼──┼─────┼─────────┤
│ │王 盼 │ │ │玫 芳 │ │
├──┼─────┼──────────┼──┼─────┼─────────┤
│ │宇○○ │ │ │阿 桑 │ │
├──┼─────┼──────────┼──┼─────┼─────────┤
│ │力 升 │ │ │謝麗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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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寅○○ │ │ 互助會章程 │
├──┼─────┼──────────┼──────────────────┤
│ │己○○ │ │鄙人所招互助會壹組三十二名為壹組條件│
├──┼─────┼──────────┤列開如左: │
│ │宙○○ │ │一、每月國曆初十日下午一點三十分開標│
├──┼─────┼──────────┤ 。 │
│ │陳寶綢 │ │二、互助會:每會新台幣貳萬元。 │
├──┼─────┼──────────┤三、每次開標不可低於貳仟元正。 │
│ │潘 金 │ │ │
├──┼─────┼──────────┤ │
│ │地○○ │ │ │
├──┼─────┼──────────┤ │
│ │巨 翔 │ │ │
├──┼─────┼──────────┤ │
│ │李世芬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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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十月起會(每會一萬元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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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時 間 │被冒標會員│得標額│活會會員 │詐得金額 │ 備 註 │
│ │ │ │(元)│(依後附會單編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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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亥○○○ │10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166500 │⒈被告有一半│
│ │ │(即陳寶綢│半會 ├────────┤半會 │ 權利即共有│
│ │ │) │ │..... │ │ 。 │
│ │ │ │ ├────────┤ │⒉活會數會│
│ │ │ │ │...⒚.⒛. │ │ 每一活會實│
│ │ │ │ ├────────┤ │ 收9000元(│
│ │ │ │ │..... │ │ 下同)前一│
│ │ │ │ ├────────┤ │ 被冒標者仍│
│ │ │ │ │..... │ │ 收活會會款│
│ │ │ │ ├────────┤ │ (下同) │
│ │ │ │ │..... │ │⒊編號號只│
│ │ │ │ ├────────┤ │ 收半會的活│
│ │ │ │ │... │ │ 會會款(下│
├──┼───┼─────┼───┼────────┼─────┤ 同)。 │
│ │2、│李世芬 │16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89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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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子○○(即│16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81400 │ │
│ │ │張美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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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宙○○ │17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780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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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丙○○ │15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847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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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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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庚○○ │20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6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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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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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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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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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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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宙○○ │26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23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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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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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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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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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2600 │⒉⒊⒋⒌⒍⒎⒏⒐│225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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