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02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芝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芝穎與告訴人張紾崴為舊識,因不滿 告訴人張紾崴與其前夫劉松吉使用LINE軟體互傳曖昧訊息, 故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張紾崴所經營位於新竹縣○○ 鄉○○村00號之藥局附近等待告訴人張紾崴。至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告訴人張紾崴欲進入藥局上班時,被告陳芝穎旋即 下車拉住告訴人張紾崴,違反告訴人張紾崴之意願,強行將 告訴人張紾崴推入車內後座,並將車門上鎖,以此方式剝奪 告訴人張紾崴之行動自由(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為 協商判決)。被告陳芝穎在車上持續質問告訴人張紾崴為何 與劉松吉互相傳送曖昧之簡訊時,亦出手毆打告訴人張紾崴 後腦杓,並掐住告訴人張紾崴脖子、拉扯告訴人張紾崴頭髮 ,致告訴人張紾崴受有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前臂及右前 臂挫傷等傷害。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尖石分駐所所長陳范宗 恰巧於新竹縣議員服務處拜訪,目睹被告陳芝穎與告訴人張 紾崴在系爭車輛內部激烈拉扯,遂喝令被告陳芝穎將車門開 啟,將二人帶至警局依法製作筆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 芝穎該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紾崴告訴被告陳芝穎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紾崴已與被告陳 芝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106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陳芝穎 本案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