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李東榮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1.9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6.2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2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20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33.81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28.40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全部清除搬遷,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9,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款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訴之變更請求被告將 附圖所示編號A、B、C、E、G、I、J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 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9,206元,並未 逾50萬元,故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G 、I、J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搬遷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訴外人李泓璋、李葶儀、李晏綾、李佩軒或將上開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東卿、李樹興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共有人之間約定就訴外人李東卿、李樹興所有權利範圍各為 239/1509部分擬定分管協議,由李東卿、李樹興使用。又訴 外人李東卿、李樹興及被告李東榮於95年2月26日就系爭土 地簽立分管協議,因李東卿死亡後應有部分由原告及訴外人 李泓璋繼承,李樹興死亡後應有部分由被告與訴外人李泓璋 、李葶儀、李晏綾、李佩軒繼承,然被告將廢棄物等資源回 收物品堆放在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
部分土地上,該部分土地是由李東卿、李樹興持有,被告無 合法權源占用土地,被告僅清除附圖所示編號D、F、H部分 ,故原告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E 、G、I、J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訴外人李泓璋、李葶儀、李晏綾、李佩軒;或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E、G、I、J部分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以上 請求,請法院擇一裁判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謂:我父親李樹興及我弟弟李東卿都同意我現在 這樣使用,我對合約書並不瞭解,我使用的時間也很久了, 而且我放的都是我資源回收的物品,因為父親及弟弟同意我 堆放物品在系爭土地上,所以才有簽這份契約書,上面的簽 名是我簽的,合約書是我父親寫的,他希望我們兄弟和好。 在法院看完現場之後,附圖的地上物我已經都搬走,忘了拍 照。我另外有租其他地在放置物品,但我的工作人員不清楚 ,卻又放在此地上面,我會清走,使用系爭土地有沒有經過 共有人同意,我也不清楚,我只是照以前這樣使用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0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 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而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是指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因此,在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0條之前 的分管契約,依上述條文規定,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東卿 、李樹興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共有人之間約定就訴外人李東 卿、李樹興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39/1509部分擬定分管協議, 由李東卿、李樹興使用等語,然被告答辯稱使用系爭土地有 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我也不清楚等語,而原告並未能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未能認定有原告上述所稱之分管契 約;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東卿、李樹興及被告李東榮於95年 2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分管協議等語,雖提出圖面一件為 佐證,然此書面更是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與修正前民法第 820條規定不符。
㈡次按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在民法第820條修正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在修正後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應得多數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 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部 分土地堆放各種物品之事實,有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告雖答辯稱我只是 照以前這樣使用等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同意,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E、F、G、H、I、J部分,即屬無權占 有。被告又答辯稱上開占用土地的地上物已經都搬走等語, 原告則主張被告僅清除附圖所示編號D、F、H部分等語,則 除原告自認附圖編號D、F、H部分土地上之物品已清除外,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G、I 、J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故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B 、C、E、G、I、J部分土地,仍為無權占有。 ㈢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C、E 、G、I、J部分土地堆放物品之事實,則原告就此等侵害系 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G、I、J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清除搬遷,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則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