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號
CHDV,108,消債更,5,201904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建安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共計1,788,109元,前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 2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400元(含個人必要支出 21,400元及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名下僅有 一部尚有貸款之機車,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最近3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 。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上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員林郵局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近三個月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臺灣自來水公 司繳費單影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更生償還計畫書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與友邦人壽 之保險單影本各1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員林稽徵所調閱之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5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卷宗憑查,惟查 :依聲請人之勞保資料,106年至108年間加、退保頻繁,加 保期間較短,投保薪資大多落於22,000至28,000元間,固堪 認聲請人所稱職業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之陳述為 真實,然關於證號五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部分,聲請人雖主張 有必要支出編號01至09及扶養費等各項支出,惟編號07機車 之貸款部分,債務人應清償之債務並未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列範圍內,自不得將之列為生活 必要支出項目,應予以剔除。且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 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 則當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 一點二倍為計算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 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而聲請人所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26,400元扣除上開應剔除之機車貸款4000元 後,每月仍須支出22,400元,就交通費、健保費、電話費、 雜支費等又無提出必要之相當證明,自應以上開規定定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之額度為當,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 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有支出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5000 元,查聲請人之配偶陳玟妤現尚健在,如無其他特殊情事, 亦應一同負擔甲○○之扶養費,是以扶養甲○○之每月費用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為(計算式:12,388元 ×1.2÷2=7,433元),聲請人主張之5000元未逾此範圍, 為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9,866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甲○○之費 用5,000元),每月僅餘5,134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名下僅有 出廠年份為2012年之機車一部、少量存款及解約價值甚低之 3份保險單(參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270頁及本 案卷第143頁、第147頁),與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陳報之債 權額889,814元、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額62,10 0元、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額4,2



94,405元(計算至108年1月24日),合計5,246,319元對照 ,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 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