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許林玉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英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以「協議」乃為 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 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此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 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乃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難認合法。從而,原告如未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 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請 求金額及事實理由,且亦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之前,已向賠償機關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 書面請求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認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乃 屬起訴要件不備,揆諸首開說明,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