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7號
CHDV,108,司聲,67,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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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謝招治 
相 對 人 黄貽停即進晟企業社


      黄榮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4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102中 央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6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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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