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于葳
相 對 人 曹嫚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15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5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167元 (計算式:6500×1/3=21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