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080號
TCHM,88,上易,2080,200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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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未經新式樣專利 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堅原五金有限公司 擁有新式樣第0四九四七七號專利;⑵被告有製作鐵釘袋並對外販售;⑶被告所 製作之鐵釘袋與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之申請範圍,經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 果為構成近似;⑷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所指定 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被告所經營之利穎實業有限公司 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製造與告訴人所有專利權鐵釘袋近似之鐵釘袋,且該鐵 釘袋在外觀上又有讓消費者誤認之虞,顯見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犯行,辯稱:⑴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雖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但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仍應適用條正前之 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2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保護僅及於「相同」而不及「近似 」,且聯合新式樣並非獨立之專利權,故其權利之主張必須與原新式樣合併為之 ,,被告所生產之「工具釘袋」與告訴人之第五類㩗帶用品鐵釘袋(一)新式樣 第○四九四七七號專利權不相近似,與告訴人之第一聯合新式樣專利鐵釘袋(一 )之外形雖近似,但並非完全相同,是以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三、經查:告訴人堅原五金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第五類㩗帶用品鐵釘袋(一)之新式樣專利(申請 案號:00000000),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公告(公告編號:二五 八四一八),並發給新式樣第四九四七七號專利證書,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申請鐵釘袋(一)聯合(一)之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 聯合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公告(公告編號:二七八七九七),而該第 一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間亦自該公告日起算,此有該專利公報二份及專利證書一 紙在卷可稽,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圖說,雖係第一聯合新式樣專利權,然事實欄 則記載告訴人堅原五金有限公司享有新式樣專利權,其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指第五類㩗帶用品鐵釘袋(一)新式樣第 ○四九四七七號專利權,且依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0000000七號



函記載:聯合新式樣乃原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確認,其僅係將原新式樣專利權 近似之範圍加以具体明確化而已,並非獨立之專利權,故其權利之主張必須與原 新式樣合併為之,應認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包括第五類㩗帶用品鐵釘 袋(一)之新式樣第○四九四七七號專利權,次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八八○一 ○五七八號函在卷可按,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依上開八八○一 ○五七八號函載述:新式樣與其近似之新式樣兩者視覺訴求及效果等同,係屬一 般設計人仕皆認為實質相同之設計創作,新式樣專利權利之保護範疇當然及於其 近似之式樣,否則失去保護新式樣創作之原意,另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 年四月十二(八八)智法字第八八00二八八五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均記載:聯合新式樣專利僅係確定所依附母案專利權之 近似範圍,故其界定之權利範圍,僅限於相同之式樣,並不及於近似之式樣,因 此與他人之聯合新式樣專利近似而非相同之式樣,並無牴觸該聯合新式樣專利權 之情事,而被告所生產之「鐵釘袋」,與告訴人之第五類㩗帶用品鐵釘袋 (一 ) 新式樣第○四九四七七號專利權並不相近似,與新式樣專利公告第二七八七九七 號(即鐵釘袋㈠聯合㈠之聯合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構成近似,有中國生 產力中心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核 被告所為,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 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 ,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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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堅原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