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76號
CHDV,108,司票,676,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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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許鴻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昊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200,000元及新臺幣3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屢為催討 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 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 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次按法院就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 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 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 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 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 照)。是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 據,惟法院為審查執票人是否已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仍應依執票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執票人是否 已依法提示。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嗣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裁定命聲 請人補正系爭本票是否已向相對人當面提示,聲請人於108 年4月15日具狀陳報「依據二水郵局存證號碼8號提示催告」 。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 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故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 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 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



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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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