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0號
TPHV,89,重訴,20,2000070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丙○○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英特發公司)之受僱人,任職該 公司出版發行之TVBS周刊攝影組主任,負責該周刊文稿內頁照片之取捨,於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發行之第三十期TVBS周刊第七十四、七十五頁,登載編名為「網路 情人驚魂記」(下稱系爭文章),內容略以網路交友所衍生之強暴、詐欺、性騷 擾等不法情事為主,而被告丙○○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刊登於該篇報導內,並於其下備註「網友見面後發生一夜情的事屢 見不鮮」,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又其負面報導本與原告毫無關連,但因被告 丙○○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圖文並茂結果,使一般讀者誤認原告即是該篇文章 所載之當事人,更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丙○○因犯妨害名譽罪,業經判處 拘役五十日確定,因被告丙○○之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名譽權,致 原告精神、名譽遭受極大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被告英特發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 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TVBS周刊係知名度極高的刊物,流通率極廣,雖屬周刊,惟時常放置於髮廊、律 師休息區、銀行休息區..等公眾聚集之處,供人閱覽,原告因該篇不實之負面 報導,為親友所恥笑,並須承受來自四面八方各種異樣的眼光,感受痛苦萬分。 尤其原告甲○○為辰威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夙有社會地位,此事致女性友人, 對原告甲○○避之惟恐不及,男性友人則不斷嘲諷。原告乙○○尚未結婚,從事



旅遊業,因此事不時有旅客詢及,心情至為惡劣,痛苦莫名,爰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每人三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TVBS周刊第三十期第七四、七五頁文章影本、辰威廣告服務說明書、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畢業證書、結業證書、扣繳憑單、診斷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TVBS周刊之製作分前後製作部門,先由前製作部分之文字記者負責有關新聞之採 訪、內稿製作、外稿邀稿,所需之照片則由文字記者製發工作單予攝影組執行, 被告丙○○為攝影組長即依工作單指派攝影記者執行,攝影記者拍攝之照片經組 長篩選後連同未被篩選照片交所需之文字記者。文字記者再將完成之文稿磁片、 照片交予後製作之文編組修改、下標題、落版,美編組審核、篩選照片完稿後, 由後製作最高主管簽核再付印行,攝影組僅係前製作配合執行攝影單位,無編輯 之職責。
二、系爭文章係由社會組北台灣召集人楊荊蓀邀外稿記者張傑撰寫,並派發攝影工作 單要求攝影記者拍攝相關照片與上網畫面及男女上賓館、斯文白馬王子變成粗暴 大野狠畫面,被告收到工作單,派黃鎮洋執行拍攝,但就男女上賓館、斯文白馬 王子變成粗暴大野狼畫面在該次並未拍成,因之攝影組並未交付系爭照片予楊荊 蓀。而系爭照片係八十七年二月間攝影組陳明慶因第十六期「情色版圖大挪移」 所需而前往富星賓館連續拍攝照片中之一,但當期該文採用另一照片,因而所有 該次拍攝之賓館照片於此期後即歸入資料室。本件系爭文章「網路情人驚魂記」 攝影組交片予前製作文字記者楊荊蓀,並未含系爭照片,係後製作部門因圖片不 足,逕向資料室調取採用。被告為攝影組長僅為前製作部門負責圖片拍攝之業務 執行主管,負責監管攝影、圖片篩選,對於使用在周刊任何文章上的圖片處理, 非被告職責。被告對系爭照片置放第三十期刊出,既未參與,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
三、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依連續拍攝照片進度觀之,原告確係由富豪賓館出來 ,並非路過,且該篇文章未對照片係何人為何事為報導,僅對網路情人為一般評 論,非對原告之特定具體事件為報導,在客觀上無具體之加害情形,一般人以街 景一角視之,所造成之名譽影響幾近零,原告竟各以三百萬元為請求賠償之金額 ,顯不相當。原告甲○○為小型企業主,非如其所言係頗具規模、商譽卓著之廣 告公司,提出之所有權狀為其妻呂美惠之財產,與原告甲○○無關,不能以之為 財力證明。原告李瑋捷之結業證書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結業,而本件所訴之雜誌 係八十七年五月刊出,以之為審酌之據,尚待商榷。被告英特發公司於八十六年 九月間始成立,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尚屬虧損,每股虧損八.九元,被告丙○ ○為雅禮補校結業,八十六年十月進入英特發公司擔任攝影組工作,僅靠薪資度 日,又常需添置攝影器材,每月結餘不多,至今尚無恆產。參、證據:提出TVBS周刊第三十期職掌分配圖、編輯流程示意圖、編輯部攝影工作單 、攝影組交片登記簿、整卷照片底片翻拍彩色、進稿美編記錄表、英特發公司



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勞工保險卡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丙○○ 妨害名譽案全卷(下稱妨害名譽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英特發公司之受僱人,任職該公司出版發行之 TVBS周刊攝影組主任,負責該周刊文稿內頁照片之取捨,於八十七年五月發行之 第三十期TVBS周刊第七十四、七十五頁,登載編名為「網路情人驚魂記」,內容 以網路交友所衍生之強暴、詐欺、性騷擾等不法情事為主,而被告丙○○未經伊 同意擅自刊登伊照片於該篇報導內,其下備註「網友見面後發生一夜情的事屢見 不鮮」,嚴重侵害伊之肖像權,並使讀者誤認伊即是該篇文章所載之當事人,毀 損伊之名譽,致伊精神、名譽遭受極大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被告英特發公司為被告 丙○○之僱用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各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TVBS周刊分前後製作,先由前製作文字記者負責新聞採訪,所需照片 由攝影記者拍攝,經攝影組長篩選後連同未被篩選照片交所需之文字記者。文字 記者再將完成之文稿磁片、照片交予後製作之文編組修改、下標題、落版,美編 組審核、篩選照片完稿後,由後製作最高主管簽核再付印行,攝影組僅係前製作 配合執行攝影單位,無編輯之職責。TVBS周刊第三十期系爭文章中之系爭照片係 八十七年二月執行第十六期文字記者之工作單所拍照之資料照片,系爭文章「網 路情人驚魂記」攝影組交片予前製作文字記者,未含系爭照片,係後製作部門因 圖片不足,逕向資料室調取採用。被告丙○○為攝影組長,僅為前製作部門負責 圖片拍攝之業務執行主管,周刊文章上的圖片處理,非屬其職責。系爭照片置放 第三十期刊出,被告劉鴻既未參與,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惟原告確係由富豪賓館出來,且系爭文章僅對網路情人為一般評論,非 對原告之特定具體事件為報導,一般人以街景一角視之,在客觀上無具體之加害 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名譽影響幾近零,原告竟各以三百萬元為請求賠償之金額, 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丙○○係被告英特發公司之受僱人,任職該公司出版發行之TVBS周刊 攝影組主任,負責該周刊文稿內頁照片之取捨,於八十七年五月發行之第三十期 TVBS周刊第七十四、七十五頁,登載編名為「網路情人驚魂記」,內容以網路交 友所衍生之強暴、詐欺、性騷擾等不法情事為主,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刊 登原告照片於該篇報導內,其下備註「網友見面後發生一夜情的事屢見不鮮」, 被告丙○○因涉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TVBS周刊第三十期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妨害名譽案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原係八十七年二月間攝影組陳明慶因第十六期「情色版圖 大挪移」所需而拍攝之照片之一,該期未採用,而將之歸入資料室,嗣放置第三 十期刊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丙○○為攝影組主任,負責照片之決定及管



制,系爭照片為其拿出用到該文章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妨害名譽案件中供 明在卷(見妨害名譽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八號卷一九頁反面、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四○頁反面)。被告丙○○嗣雖提出工作單及交片登記簿 ,以各文件無被告丙○○交付系爭照片之記載,據為前開辯解,翻異前詞。惟被 告丙○○於妨害名譽案偵查中業已供明,使用照片之流程係「我們先開編輯會議 決定主題,我再請記者拍照、照片給我後,我決定採用那一張,直接送後製作部 門,他們就直接用到版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頁反面),是決定採用 那一張照片,負責交付合用照片,應屬其職權。前開工作單編輯部列載應拍攝題 目為"男女上賓館"照片,嗣攝影人員則註明"未拍",被告丙○○身為攝影組長, 交付照片既為其職務,自無不另行解決,以為交付之理,而其既有決定及管制照 片之職責,對於資料室內,尚有何照片符合此篇文章使用,知之最詳。則不待另 行指派記者前往拍攝,就其管制之照片中有符合主題者挑選應用,即屬情理之常 。被告丙○○既無法提出系爭照片由何人下單、何人取用,所為翻異之詞,尚無 足採。
五、次查,TVBS周刊第三十期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報導主題為「網路情人驚魂記」, 內容係以因電腦網路交友後,衍生網友見面後發生一夜情之強暴、詐欺、性騷擾 等內容為主要訴求,其報導文字及刊載圖片,勢必與涉及電腦網路使用者、上網 後電腦螢幕所出現之交友資訊、影射網友間發生一夜情之強暴、詐欺、性騷擾等 資訊相連結。上開周刊文內第七十四頁下方有三禎七乘七公分之圖片,圖片內分 別刊有「..往情深」、「大紅娘小佳偶」、「兩岸姻緣一線牽要交朋友或是」 字樣,圖片下亦分別載有「網路上五花八門,上站的人也是三教九流」、「上網 想要交友或找情人的,並不在少數」等文字,第七十五頁左下方刊載九乘十公分 見方,內有電腦使用者之照片,照片下載有「網路性騷擾層出不窮,網友自己要 提防」字樣;第七十五頁右上角處,以十乘十五公分見方之版面,使用內有原告 相偕在臺北市○○○路「HOTEL豪城西餐廳、豪城停車服務台」前之照片, 並於該照片下方以紅點標記後註記「網友見面後發生一夜情的事屢見不鮮」等字  ,閱覽系爭文章者就照片人物與其註記文字聯想其關連性,原告主張因此而為大  眾親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羞辱,尚非無據,對於原告因此人格受非議及個人名  譽因而受損,應為被告丙○○任TVBS周刊之攝影組長,於選取處理照片時顯能預  見,被告丙○○對於所載文字圖畫等報導方式可能發生之影響既有認知,理應較  一般人謹慎小心處理,以避免因刻意凸顯或影射造成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其  反於業界通常用予保護當事人個人權益之報載方式,自難辭誹謗之責。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刊登其照片於上開周刊內頁,並於該照 片下以紅點標示且附記「網友見面後發生一夜情的事屢見不鮮」等字,足使原告 為大眾親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羞辱,其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 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甲○  ○已婚,為辰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乙○○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  觀光系畢業,未婚,從事旅遊業,八十七年薪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有經  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九  、七○、七七頁),被告英特發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成立,被告丙○○為雅禮補  校結業,八十六年十月間進入英特發公司擔任工作,八十七年年薪為一百萬三千  四百元等情,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等可參(八六、八八─
  九○頁),本院審酌被告英特發公司所發行之TVBS周刊,流通率極廣,其刊登之  上開照片內容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極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